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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望奎县**险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对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管理工作,并负有对全县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取、支付和管理的工作职责,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2002年至2011年12月期间,用公款到省劳动厅和市劳动局给有关领导送礼合计46.5万元,给国家造成46.5万元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望奎县**险办公室系望**动局的下属事业单位,该办公室于2012年1月更名为望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仍系望**动局的下属事业单位。该办公室财务独立核算。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任望奎县**险办公室主任,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负责对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管理工作,并负有对全县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取、支付和管理的工作职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在2002年至2011年12月期间先后11次用公款到省劳动厅和市劳动局给有关领导送礼合计人民币46.5万元。上述11次支出涉及的票据分别载明:第一张,时间2010年2月5日、人民币15000元、事由办公用途、签批人王某某;第二张,时间2010年12月30日、人民币35000元、事由新年办事用、签批人王某某、经手人毛某某;第三张,时间2011年3月10日、人民币35000元、事由新农保、签批人王某某、经手人毛某某;第四张,时间2006年12月、人民币40000元、事由省新年办事与付局去;第五张,时间2007年12月23日、人民币40000元、事由新春省办事与付局去、签批人王**;第六张,时间2010年12月、人民币70000元、事由省办事与付局去、签批人王某某;第七张,时间2004年12月27日、人民币50000元、事由节前省市办事用、签批人王某某;第八张,时间2005年12月30日、人民币50000元、事由去省厅办事、签批人王某某;第九张,时间2005年12月30日、人民币20000元、事由市局节前办事、签批人王某某;第十张,时间2006年12月25日、人民币90000元、事由省市办事等用、签批人王某某;第十一张,时间2011年8月11日、人民币60000元、事由去省厅联系新农保拨款事宜、签批人王某某。经查,以上11张票据记载的各项内容除了第二、三张票据上记载有经手人外,其他票据均无经手人签字,票据上的其它内容均由被告人王某某一人书写;第二、三张票据上记载的经手人是毛某某,而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其是该单位临时雇佣司机,王某某让其在两张票据经手人处签字,其并不清楚票据上记载的钱是怎么支出的;第四、五、六张票据上记载的“新春省办事与付局去”,而时任望**动局局长的付某某证实其没有与王**一同去省劳动部门送过礼,也不知道此事;庭审时,被告人王某某也说不清以上票据记载钱款的具体下落。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11张票据,记载余额共计505000元,其中含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12月及2004年12月27日两张票据中包括省劳动厅来望奎县召开现场会及老农保在望奎县东郊乡召开现场会支付的费用大约4万元,该4万元支出有证人付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证实确实存在。扣除此项支出,票据涉案数额即是公诉机关认定的46.5万元。该款来源系农民交纳的养老保险费、换证费、及提取的管理费,农民交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必须存到投保农民的个人养老账户,不许挪作它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做虚假票据的事实;

3.证人付某某(原望**动局局长)、证某某(望**动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望奎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是望**动局的下属单位,他俩均没有与王**一同去省、市劳动部门送过礼,并证实在望奎县召开的两次现场会是农保办花费的;

4.证人毛某某(原望奎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司机)的证言证实,王**曾让其在两张票据经手人处签字,但其不清楚票据上记载的钱是干什么用的;

5.证人张某某(望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到该局上班,农保办原会计赵某某把正常入账的账目交其保管,没入账的散票据是王**交给她的,散票据共计25组,849张,其中含有本案涉及的11张票据;

6.证人王**(望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王**没有向他说过其曾去省、市劳动部门送礼的事;

7.证人代某某(2010年1月至10月任现金员)的证言证实,他负责换证收费工作,收到的钱都己交给王**,他不知道王**是否到省、市劳动部门送过礼;

8.证人王*乙(望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原现金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其在农保办当现金员,12月份调到卫生局工作,工作期间共收保费四、五千元,都己交给王**;

9.证人赵某某(望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金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到望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上班在财务帮忙,2012年7月该局变为二类局,其担任人社局的现金员,王**没有向其交过有关票据,也没有向其说过去省、市劳动部门送礼的事;

10.证人薛某某(原望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2012年4月在该局上班,负责换证收费工作,收到的钱都已交给王某某;

11.证人杨某某(望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在该单位工作至今,其负责换证等工作,收到的钱都已交给王**;

12.党委(党组)会议记录证实王**任职情况;

1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望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机构性质;

14.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编制指标使用通知单及预算审批表等证实王**的身份事项;

15.11张票据证实王**利用职务之便虚开票据骗取公共财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6.5万元公款的去向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将该款用于给省劳动厅和市劳动局有关领导送礼支出了,但是现有证据均不能支持他的辩解,故对他的涉案款项的去向的供述不予认定,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已把上述款项采取欺骗手段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谎称给省市劳动部门领导送礼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46.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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