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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双城市兰陵等九个乡镇开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业务,此险种为政策性补贴险种。双城市兰陵**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村会计被告人齐某某商议,决定将胜阳村7931亩河套地、林地、五荒地虚假参保,经兰陵镇政府上报至保险公司。

2013年7月份,双城市兰陵镇胜阳石家两村沿拉林河北岸的河套地被河水淹没。岳某某在协助保险公司勘查定损过程中,没有对受灾地块面积按工作流程进行实际测量。同年10月,受灾农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索赔过程中,岳某某、齐某某把虚假投保的河套地中的6039亩列入索赔名单上报虚假理赔。2013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赔付胜阳村159户理赔款68万余元。2013年10月16日,岳某某、齐某某将17户虚假理赔款计612948元支出,用于村集体使用。2014年5月8日,岳某某、齐某某主动到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齐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分别判处岳某某、齐某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岳某某、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双城市兰陵等九个乡镇开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业务,此险种为政策性补贴险种,农户每亩地交投保费3元。每亩地保费由中央财政承担40%;省财政承担25%;市财政承担15%;农户承担20%,如果保险地块受灾,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农户。双城市兰陵镇政府按照市农经站的要求,召开由各村负责人参加的种植业保险会议,要求村干部组织农户积极参保。各村负责协助保险公司收取投保费,做好投保、理赔等工作。胜**委会主任被告人岳某某与村会计被告人齐某某商议,决定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已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胜阳村7931亩河套地、林地、五荒地以17户村民的名义,经兰陵镇政府上报至保险公司进行参保,并在双城市邮政储蓄银行以17户村民的名义,开立了个人理赔账户供理赔使用。

2013年7月份,双城市兰陵镇胜阳村的河套地遭受水灾。岳某某在协助保险公司勘查定损过程中,没有对受灾地块面积按工作流程进行实际测量。同年10月,石家村306户受灾农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索赔过程中,岳某某、齐某某把投保的河套地中的6039亩列入索赔名单上报进行理赔。2013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赔付胜阳村159户理赔款68万余元。2013年10月16日,岳某某、齐某某将理赔款612948元支出,用于村集体使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94831元。2014年5月8日,岳某某、齐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任职证明、黑龙**委员会、黑**财政厅、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的2011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黑龙江省农业保险联席会议文件、政策性农业保险承包实务、《农业保险条例》;

3、保险公司索赔通知书、现场勘查报告、保险现场抽样记录、照片;

4、保险凭证、保险费发票、种植业保险分户清单、赔款账户明细表、情况说明;

5、证人王**、张某某、魏某某、王**、的证言;

6、理赔款支出票据、修复大坝合同书、胜**委会会议记录、修大坝验收报告;

7、被告人岳某某、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8、二被告人的供述;

9、缴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齐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岳某某、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全部退赔,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没有考虑退赔的情况下提出的,本院已在量刑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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