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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双城市兰陵等九个乡镇开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业务。双城市兰陵**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王**决定将石家村比较容易受灾的河套地与农户承包的责任田一起参保。王**出资15036元冒用亲属、朋友及本人共12人的名义参保,并用12人的身份证在双城市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保险理赔账户,后将虚假投保的5012亩河套地上报至兰陵镇政府,兰陵镇政府农经站站长王*乙(另案处理)未经严格审核,上报至保险公司参保。

2013年7月份,双城市兰陵镇石家村沿拉林河北岸的河套地被河水淹没。王*甲在协助保险公司勘查定损过程中,没有对受灾地块面积按工作流程进行实际测量。同年10月,石家村306户受灾农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索赔过程中,王*甲把承保阶段虚假投保的河套地中的3525亩列入索赔名单上报理赔。2013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赔付石家村306户理赔款49万余元。2013年10月16日,王*甲把虚假理赔款357787.50元支出,用于村集体使用。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王**一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财**尔滨分公司在双城市兰陵等九个乡镇开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业务,农户每亩地交投保费3元。保费每亩地由中央财政承担40%;省财政承担25%;市财政承担15%;农户承担20%。如投保地块受灾,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农户。双城市兰陵镇政府按照市农经站的要求,召开由个村负责人参加的种植业保险会议,要求村干部组织农户积极参保。各村负责协助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做好投保、理赔等工作。在投保过程中,双城市**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王**将石家村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河套地与农户承包的责任田一起参保。王**出保费15036元冒用亲属、朋友及本人共12人的名义参保,并用12人的身份证在双城市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保险理赔账户用于理赔使用,后将投保的5012亩河套地经兰陵镇政府农经站审核上报至保险公司进行参保。

2013年7月份,双城市兰陵镇石家村参保的河套地遭受水灾。王*甲在协助保险公司勘查定损过程中,没有对受灾地块面积按工作流程进行实际测量。同年10月,石家村306户受灾农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索赔过程中,王*甲把承保阶段投保的河套地中的3525亩列入索赔名单上报理赔。2013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赔付石家村306户理赔款49万余元。2013年10月16日,王*甲把理赔款357787.50元支出,用于村集体使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47212.50元。2014年5月8日,王*甲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任职证明、黑龙**委员会、黑**财政厅、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的2011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黑龙江省农业保险联席会议文件、政策性农业保险承包实务、《农业保险条例》;

3、保险公司索赔通知书、现场勘查报告、保险现场抽样记录、照片;

4、保险凭证、保险费发票、种植业保险分户清单、赔款账户明细表、情况说明;

5、证人王**、张某某、石**、刘某某、范某某、王**、石**、王**、魏某某的证言;

6、理赔款支出票据、修复大坝合同书;

7、王**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8、被告人的供述;

9、退赔缴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甲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全部退赔,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没有考虑退赔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已在量刑时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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