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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梁**、刘**、白雪受贿、滥用职权、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梁**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白雪犯受贿罪,被告人刘*来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白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刘*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五、被告人刘*来的违法所得予以上缴;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梁**、刘*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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