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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阳**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作出(2014)辽宏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X及其辩护人王*、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5月,被告人于X担任辽阳**划监察科副科长,负责武圣路以东、沈营线以西的房屋验收工作。2003年10月24日,被告人于X违反工作程序,逾越职权为阚X、赵X梅在太子河区□□乡河东村新建楼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上签署“同意验收”意见,该“附件1”为办理房产登记的前置要件。阚X、赵X梅未按规划面积374平方米进行建设,实际建筑面积均为727平方米,属违法建筑。被告人于X逾越职权为阚X、赵X梅违法建筑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材料,致使阚X、赵X梅分别办理了建筑面积为72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09年,在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过程中,阚X、赵X梅的上述两栋楼房所在地块均被征占,根据辽阳市河东新城一期建设拆迁补偿政策,有房产证的房屋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595元,无房产证的砖混房屋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80元,国家已按有房产证的房屋给予阚X、赵X梅补偿,造成损失人民币162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于X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

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审被告人于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构成犯罪,我没有超越职权,我是在第二联签的同意验收意见,第二联由我局保管,不用于办房产证。第二联上的印章谁盖的,我不清楚,我和印章不接触。太子河区房产部门违法办证,上诉人不应为房产部门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动迁部门自愿预付4000万元动迁补偿款,一审认定国家已按有照房给予赵X梅、阚X补偿,没有依据。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上诉人没有违反工作程序,认定上诉人违反工作程序验收,证据不足。二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于X逾越职权给赵X梅、阚X出具验收合格材料,证据不足。三是上诉人于X签字的第二联是城管局内部留存的,不用于办证。四是太子河区房产部门违法办证,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五是一审认定国家已按有照房给予赵X梅、阚X补偿,没有依据。

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于X负责相关建筑的验收工作,本案的经济损失是于X和其他部门的人员共同造成的,于X作为案件中的一个环节也应受到法律制裁,于X没有到施工现场就签署同意验收意见,这就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X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证人苗X生、全X、孙X、穆X颖、胡X军、赵X武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情况说明、阚X、赵X梅房产档案、王X启房产档案、拆迁补偿政策解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预付款协议、资金审批表、收据现金支票存根、平面图、原审被告人于X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苗X生等人的证言证明,“附件1”第二联应由城管执法局主管副局长签署“同意验收”意见,上诉人于X不具有该项职权,且于X也未到现场去验收,其逾越职权签署“同意验收”意见的行为,导致房产部门为阚X、赵X梅办理了房照,进而在征地拆迁中国家按有照房屋对阚X、赵X梅进行了补偿,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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