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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陈*接受姜**请托,称认识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王某某,并承诺能帮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照。5月份的一天上午,陈*与王某某到姜**家测量房屋面积,同时向姜**介绍王某某身份,量完土地面积后,王某某把姜**家的黄皮土地使用证拿走,在姜**家土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上画姜**新建两个房屋平面图交给陈*。陈*以办理土地使用证、房照需要费用为由向被害人姜**索要7000元。

2013年8月份,陈*通过张**认识杨*,称认识县国土局的王某某,并承诺能帮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建房批件。陈*找王某某到杨*家,先介绍王某某身份,后王某某丈量土地面积,并将杨*和其儿子杨**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之后陈*以办理土地使用证、建房批件和房照为由骗取杨*12000元。

2013年4月份,姜**想把房照过户其名下,请陈*帮忙办理房照过户和土地使用证。陈*伪造姜**的假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找到王某某,王某某画宗地图粘到假的土地使用证上,并盖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骑缝印章。陈*用假房照和假土地使用证骗取姜**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超越权限行使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与陈*诈骗犯罪得逞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的行为在结果上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超越权限行使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视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上诉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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