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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滥用职权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郭*喜犯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长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郭*喜、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上诉人郭*喜及其辩护人庄**、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魏*自2006年12月29日被聘任为长春**会拆迁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3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金玉惠、陈**、郭**、陈**、李**、孙**、张**、卢**和等人的贿赂共计137万元,其中索贿犯罪数额96万元;参与滥用职权犯罪十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魏*10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拆迁补偿款39.2万元,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郭**骗取拆迁补偿款12万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魏*贪污事实

(一)2007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魏*在担任长春**会拆迁办副主任期间,伙同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张某某、鞠某某的名义虚构树木拆迁补偿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20.6万元,被告人魏*分得10万元,王*甲分得10.6万元。案发后,收缴魏*10万元。

(二)2008年1月,被告人魏*在担任长春**会拆迁办副主任期间,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刘某某儿媳妇钟某某名义虚构树木拆迁补偿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11.9万元,魏*全部占为已有。案发后,收缴魏*1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长春高**办公室《协议书》、长春高**办公室《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人王**、张某某、鞠某某、刘某某、王**、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的供述等。

二、被告人魏*受贿、滥用职权,被告人郭**诈骗、行贿,被告人张**诈骗的事实。

(一)2006年,被告人张**为骗取拆迁补偿款,明知政府不允许抢建,仍在高新区拉洛村租下村民土地,抢建了两处民用大棚。在其中一处被强迁的情况下,张**委托郭**就另一处大棚向政府申请补偿,被告人郭**应允后找到时任长春**会拆迁办副主任被告人魏*协调此事。

2007年10月,被告人魏*与张*、王**,以郭**、郭**、庄**、郭**名义,为被告人郭**、张**虚做拆迁补偿39.2万元,郭**将其中的12万元交给了张**。而后,魏*收受郭**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后因部分村民就郭**在拉洛村获取拆迁补偿一事上访,魏*担心出事,将10万元退还给郭**。案发后收缴郭**27.2万元。

(二)2007年4月,被告人魏*在担任长春**会拆迁办副主任期间,伙同长春高**会拆迁办主任张*、王**,违反相关规定,以赵**、郑**、唐**、宋**、赵*的名义给金**(另案处理)虚做拆迁补偿108.38万元。此后魏*分两次在长春高新区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收受金**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万元。案发后,收缴魏*3万元。

(三)2007年10月,被告人魏*在担任长春**会拆迁办副主任期间,伙同刘某某、王*甲在征地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以陈**(另案处理)、李**、陈**名义,为陈**核定拆迁补偿51.92元,其中虚做15万元。

此后,由被告人魏*出面,通过刘某某收受陈志学10万元,其中张*得6万元,魏*得3万元,王*甲得1万元。

2008年某日,陈**向张*表示自己得到拆迁补偿并不多,不应再拿好处费。在此种情况下,由魏*出面,将上述10万元通过刘某某退还给陈**。

(四)2007年8月,被告人魏*在担任长春**会拆迁办副主任期间伙同陈*乙(另案处理),给陈*乙家属陈**虚做宅基地内树木补偿补偿款约7万元,并收受陈*乙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案发后,收缴魏*2万元。

(五)2008年1月,被告人魏*在担任长春**会拆迁办副主任期间伙同刘某某,给该村村民李**、孙**(均另案处理)分别虚做树木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补偿金额分别为13.5万元。给该村村民王**(另案处理)以王**妻子姚**名义虚做树木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补偿金额为19.5万元。

此后魏*通过刘某某收受李**、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万元。案发后,收缴魏*6万元。

(六)2007年12月,被告人魏*在担任长春**会拆迁办副主任期间伙同超达拆迁公司李**(另案处理)为陈**(另案处理)虚做树木补偿款13.5万元。

(七)2008年至2010年间,长春高新区辖区的富强村、石庙子、獾子洞屯陆续进行拆迁,被告人魏*利用担任长春高新区拆迁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吉林通汇房地**限公司联系承揽上述拆迁项目的评估业务。自2008年底至2010年间,魏*先后向该公司法人代表张**索要好处费86万元。案发后,收缴魏*86万元。

(八)2008年1月,被告人魏*利用担任长春高新区拆迁办副主任期间,伙同刘某某为拉拢高新区拉洛村村民陈**、陈**(均另案处理)虚做二份树木拆迁补偿款共计27万元。

(九)2008年1月,被告人魏*利用担任长春高新区拆迁办副主任期间,伙同刘某某以姚**的名义给刘某某亲属刘**(另案处理)虚做树木拆迁补偿款10.8万元。

(十)2009年12月,被告人魏*在任长春**会拆迁办副主任负责该区八一水库西村拆迁补偿工作期间,接受该村村书记卢**和(另案处理)的请托,经张*同意,通过提供虚增苗圃实际面积的方式,给卢**和位于该村石庙子屯兆贵苗圃在拆迁补偿中予以关照,使卢**和达到多获得补偿的目的。

同年12月末,当拆迁补偿款划拨到卢*甲和的账户后,卢*甲和表示要送给魏*10万元以示感谢。魏*认为10万元过少,要求卢*甲和再多拿出10万元,卢*甲和在高新区管委会楼下停车场送给魏*现金20万元,魏*自述将其中的10万元据为己有,另10万元给了张*。案发后,收缴魏*10万元。

(十一)2007年6月,被告人魏*在任长春**会拆迁办副主任期间,与该办公室主任张*违反相关规定,以王**、郑**、刘**、刘**的名义为刘某某(另案处理)虚做拆迁补偿,致使刘某某在获得正常补偿款的基础上,又非法获取人民币83.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长春高**办公室《协议书》、长春高**办公室《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条、长春高**办公室《通知》、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产评估中心《资产评估报告书》、长春市**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长春**纪工委《情况说明》、长春**纪工委《证明》、房地产拆迁估价委托合同、记账凭证、请款单、银行进账单、发票、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长春**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报告》、长春**迁公司出具的《兆贵果园测量明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长春**研究院出具的《说明》、房屋征收综合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长春**委会《长春高新区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长春高**办公室《长春高新区2007年居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长春**委会《长春高新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长春高新区国土资源局、长春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告》、长春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长春高**委员会文件、长春市**道办事处证明、长春**委会《通告》、干部任免审批表、高新区工作委员会文件;证人李**、庄*、郭**、郭**、王**、金**、张**、张**、郑**、郑**、张**、刘*甲、宋某某、刘*某、陈**、陈**、陈**、李**、王**、王**、李**、陈**、陈**、于某某、李**、孙某某、王*某、姚某某、陈*某、陈**、陈**、李**、王**、张**、王*某、李**、李**、王*某、陈**、陈**、王**、刘*甲、姚某某、陈*1、陈**、陈**、卢**和王**、卢**、纪**某某和、孙**、刘*丙、王**、王**、刘*丁、郑某某、薛某某、王*2的证言;被告人魏*、郭**、张**的供述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1、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对行贿罪量刑过高。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认罪服法,并表示积极退还赃款和缴纳罚金;2、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3、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宁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郭*喜犯诈骗罪、行贿罪、上诉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魏*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受贿罪,上诉人受贿137万元,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过高。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关于贪污罪,上诉人参与贪污数额32.5万元,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还全部赃款,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过高。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3、关于滥用职权罪,一审法院根据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检举揭发的是其与他人共同参与的违法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表现。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在明知张**的大棚不属于拆迁补偿范围的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利用虚假文书骗取了拆迁补偿款,具有骗取公私财物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行贿罪量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认罪服法,并表示积极退还赃款和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诈骗共同犯罪中,郭**和张**所处的地位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长**纪委在办理长春市高新区拆迁办相关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张**骗取拆迁款的线索,并将此案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张**的单位找到张**,将其带至检察院。即张**既没有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也没有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魏*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郭**,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魏*因滥用职权被纪检部门传唤以后,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和贪污犯罪事实。故受贿罪和贪污罪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魏*被传唤时,纪检部门只掌握了其一起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其余大部分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系魏*主动交代,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魏*在案发后,主动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魏*的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准确,但量刑欠妥,应予纠正。对郭**的诈骗罪、行贿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张**的诈骗罪的定罪准确,鉴于张**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魏*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和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郭**诈骗罪和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

(三)维持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张**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四)维持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扣押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魏*受贿款107万元、被告人郭**诈骗款27.2万元予以没收,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魏*贪污款32.5元依法返还长春**委会;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十二万元,上缴国库。

(五)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魏*受贿罪和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部分。即被告人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没收财产30万元。

(六)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人张**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七)上诉人魏**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

(八)上诉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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