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杨*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长春**民法院以(2014)长刑终字第219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担任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交通助理期间,2007年,在国家落实乡道补贴政策过程中,虚假申报村屯砖路建设项目,套取国家村村乡道补贴资金人民币627,600.00元,其中230,000.00元用于哈拉海政府购买奥迪车。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程某某、杨**、黄某某、王某某、肖**、于某某、朱**、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杨**供述;并认为,被告人杨**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滥用职权一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第426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现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吉农检刑诉(2013)第426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杨**在担任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交通助理期间,于2007年在国家落实乡道补贴政策过程中,虚假申报村屯砖路建设项目,套取国家村村乡道补贴资金人民币6,27,600.00元,其中230,000.00用于哈拉海镇政府购买奥迪车,给国家造成损失3,97,600.00元。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吉农检刑诉(2013)第426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认为其系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在担任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交通助理期间,于2007年在国家落实乡道补贴政策过程中,虚假申报村屯砖路建设项目,套取国家村村通乡道补贴资金人民币6,27,600.00元,其中230,000.00用于哈拉海镇政府购买奥迪车,给国家造成损失3,97,6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
2、抓捕经过。
3、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
4、2007年农安县农村公路质量鉴定(初验)情况汇总表。
5、记账凭证和收据。
6、银行进账单。
7、情况说明。
8、办案说明。
9、杨**账户转款凭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证言。
2、证人杨*丙证言。
3、证人黄某某证言。
4、证人王某某证言。
5、证人肖*乙证言。
6、证人于某某证言。
7、证人朱*乙证言。
8、证人赵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杨**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书证、证人肖**、程某某、杨**、黄某某、王某某、肖**、于某某、朱**、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2013年5月21日供述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任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交通助理期间,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关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