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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筹集800万元成立以其隶属的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二处、三处、四处、铁岭**发公司等为主要股东的铁岭市**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国有股权公司,以下简称世**司),由于某某(已判刑)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已判刑)担任副经理。2011年5月间,于某某利用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回原投资资金之机,与钱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商议,以改制为名将国有股权公司变更为个人股份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四处处长、房产经营管理三处法定代表人之便,在于某某的授意下,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三、四处公章,协助于某某进行了股权转让。于某某以张*的名义出资500万元,钱某某出资150万元,赵某某出资150万元,使世**司的国有股权未经法定的变更程序,擅自转移到张*、钱某某、赵某某三自然人的名下,完成了国有公司到个人股份公司的非法变更。2011年5月12日世**司被变更为个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国有资产流失456.63万元,并致数十名职工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世**司股权已恢复为国有。赵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系从犯、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担名股东,非实际的入股人。实际的入股人是马某某,150万元并非其向马某某的借款,而是马某某的入股资金。

本院查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出资150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赵某某向马某某借款的借据;第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整个股权变更过程中均是在领导的指示和授意下实施的,主观恶性不深,且公司股权已经恢复,并未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第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四,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筹集800万元成立以其隶属的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二处、三处、四处、铁岭**发公司等为主要股东的铁岭市**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国有股权公司,以下简称世**司),由于某某(已判刑)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已判刑)担任副经理。2011年5月间,于某某利用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回原投资资金之机,与钱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商议,以改制为名将国有股权公司变更为个人股份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四处处长、房产经营管理三处法定代表人之便,在于某某的授意下,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三、四处公章,协助于某某进行了股权转让。于某某以张*的名义出资500万元,钱某某出资150万元,赵某某出资150万元,使世**司的国有股权未经法定的变更程序,擅自转移到张*、钱某某、赵某某三自然人的名下,完成了国有公司到个人股份公司的非法变更。2011年5月12日世**司被变更为个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致数十名职工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世**司股权已恢复为国有。赵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系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四处处长,兼三处负责人。2010年年底,因住建委把世**司注册资金抽回,在2011年4月末时,于某某让其以三、四处的名义出资150万元,钱某某以二处的名义出资150万元,才能给三、四处开资,其同意了。2011年5月份,世**司的股权变更为个人所有,其和钱某某都任副经理。世**司股权转让时其代表三、四处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公司股权变更未按照国家正常法定的程序办理,没有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没有评估。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任住建委副主任,分管铁岭市房产经营二、三、四处、铁岭**发公司等单位。2010年6月份,住建委成立世**司,其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二处处长钱某某、四处处长赵某某任副经理。2011年4月初,公司资金被抽走,为保证二、三、四处职工开资,其让钱某某出资150万元,找马某某借150万元给赵某某出资,自己出资500万元。委托周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周写了请示和批复,其到住建委盖了章。2011年5月12日之后,世**司的所有权归个人,股东有于某某(以张*名义出资)、钱某某、赵某某。其未向住建委领导请示过股权变更一事。马某某不是公司股东,她只是将150万元的出资款借给赵某某,这150万元的股权都是赵某某的。

3、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为解决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二、三、四处职工开资问题成立了世**司,该公司隶属于住建委,2011年住建委把投入公司的资金抽走,为了不让公司解散,进行改制,组建股份公司,于某某牵头,其与赵某某各入股150万元。二处同意出让股权的手续是其办理的,当时事务所都填好了,于某某打电话让其盖公章,其就盖了。在研究变更股权这事时,于某某和其说过住建委有个批复,拿这个批复到工商局办理变更股东,世**司出事后,其才知道这个批复是假的。当时公司变更股权没有财政部门审批,没有履行审计、评估、拍卖等程序。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于某某找其说住建委拿了800万元要成立世**司,让其给办理验资。其按照于某某提供的股东名单和出资金额制作了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并出具验资报告。2011年公司变更股权时于某某让其制作了《关于世**产公司申请改制的请示》、《对铁岭世**有限公司转制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于某某盖完章,让股东签完字,其去工商局办理的变更手续。马某某系其前妻,在其为世**司办理完股权变更后的几天,马某某说于某某跟她借150万元,说借给世**司,一年给20万元利息。马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真实。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于某某因世**司需要资金找其借款150万元,他们签订了一个借据,约定世**司一年给其20万元利息。2011年5月9日,其和赵某某去的商业银行,其将钱转到赵某某的卡里,之后给其20万元的利息,后来其还给世**司了。其不是世**司的股东,不参与经营,其就是借给世**司钱,赚取高额利息。其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真实。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间担任铁**建委主任。成立世**司的目的是解决二、三四处职工开资,2011年4月7日以后,于某某没找过其,其没看见过世**司转制的请示报告,关于转制的事其没向于某某做过任何承诺和指示,住建委的领导班子也没研究过此事,其不清楚转制的事。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3日,其作为常务副主任负责住建委全面工作。世**司变更股权一事其不清楚,没有人向其请示汇报过此事,住建委也没有研究过世**司变更股权的事。当时住建委正处在主任未正式任命时,重大决策暂不决定,特别是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的处置问题。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赵某某从世**司借走20万元,直接给周某某拿走了,赵某某给公司打的借条。2012年9月份,赵某某还回来20万元现金存到公司建行账户里,借条还给赵某某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五一前后,于某某未给其打过电话让其给铁**公司变更股权请示的批复盖章。

10、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过完五一,于某某交给其一张带有印章样的复印件,其就出去找个刻章的小广告,把印章的复印件给对方传过去,第二天拿到印章后在周某某办公室在文件上盖了章,出去后随手将印章丢掉。

11、证人周*证言,证实世**司股权变更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国有资产审批文件、主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12、干部任免审批表、铁岭房产经营管理四处的情况说明、铁岭市住建委文件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铁岭房产经营管理四处隶属铁岭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自2006年起,赵某某担任铁岭房产经营管理四处处长;2012年兼任铁岭房产经营管理三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13、2011年5月铁**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世**司变更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5月世**司原股东铁岭房产经营管理二处、三处、四处、铁岭**发公司、铁岭城**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自然人张*、钱某某、赵某某三人。2011年5月12日世**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二处、三处、四处均加盖了公章。变更后备案显示公司的原股东变更为张*、赵某某、钱某某;公司出资情况及变更后的性质。

14、铁岭世**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单,证实2011年5月9日马某某的账户内提出现金150万元。当日赵某某的账户内存入150万元。2011年5月10日赵某某通过商业银行向世**司汇入投资款150万元的凭证单。

15、世**司“关于铁岭市**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请示”,证实于某某委托他人起草的世**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请示变更公司股东事项。上有“同意。于某某2011.5.3”字样。

16、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铁岭市**有限公司变更股东请示的批复”,证实于某某委托他人起草的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世**司请示的批复,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加盖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章。

17、协议书、借款单、收条及借据,证实赵某某入股的150万元系世**司向马某某的借款,双方约定一年支付利息20万元;2011年5月19日,赵某某向公司借款20万元支付给马某某作为利息;2012年9月6日,马某某在于某某的要求下将20万还给世**司,赵某某出具收条。协议书系马某某证言中提到的后补的赵某某是担名股东的假协议。

18、铁岭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工作的意见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证实铁岭市国有产权交易应遵循的程序和相关规定;产权交易双方应到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整体或部分改制要经评估。

19、信访备案拟办单,证实因于某某、赵某某等人滥用职权将世**司变更为自然人所有后造成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二处、三处、四处全体职工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20、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及准予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世**司于2012年12月29日已恢复到变更前状态。

21、铁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某、钱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情况。

22、铁岭**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一)世**司开发项目预计实现的3,856.38万元,扣除按25%应提企业所得税964.10万元,税后收益2,892.28万元。开发项目测算的销售净利润率为16.88%。(二)世**司截止2011年5月11日世**司净资产1,256.63万元;截止2012年9月30日,世**司净资产1,853.77万元。(2011年5月10日张*、赵某某、钱某某存入世**司账户800万元,同时计入企业实收资本帐。故此时净资产应包括三人注入的800万元)。(三)世**司2011年5月12日由国有控股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未履行主管部门审核、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按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审计及评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未到产权交易部门进行交易处置。违反了相关法规定,股权转让程序不合法。

2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铁岭市纪检委移送至铁岭县检察院,2014年9月4日赵某某主动到铁岭县检察院投案。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证人于某某、钱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150万元系赵某某向马某某的借款,且已由世**司向马某某支付了20万元的年利息;借款协议虽系世**司与马某某所签,但实际转款时由马某某与赵某某联系完成,后由赵某某将该钱款以自己的名义投入到世**司,从而由其个人获得股权,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确有悔罪表现,主观过错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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