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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至2011年间,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前兴屯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为获得拆迁补偿款,虚构自家土地上有自拆温室的事实,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73200元。

(二)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长春市西新镇同心村前兴屯队长期间,受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政府委托协助拆迁部门拆迁,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前兴屯的拆迁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致使其家不应该得到补偿的土地地上物得到补偿,造成国家征地补偿款损失6575209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李*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闫某某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绿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闫某某征收补偿问题的答复、银行明细流水及原始凭证、闫某某大地补偿情况统计表及支付拆迁补偿联络单、情况说明、征收补偿审批明细表、银行查询及冻结存款明细、大棚调查汇总表等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数罪,应该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出具任何的虚假材料,闫某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前兴屯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为获得拆迁补偿款,虚构自家土地上有自拆温室的事实,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7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的经过。

3、常住人口无违法犯罪证明:载明被告人闫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4、踏查表:载明踏查表中记载闫某某家温室面积为3360平方米,被拆迁人闫某某在踏查表上签字。

5、工程拆迁审批单(协议编号DB43):载明闫某某DB43补偿总金额为944683元,其中自拆温室补偿金额为73200元。

6、补偿协议书:载明“收储项目”两湖一带DB29、DB43、DB21闫某某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协议(DB29)补偿金额为3495141元,协议(DB43)补偿金额为944683元,协议(DB21)补偿金额为3490513元,共计总补偿金额为7930337元;另载明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测绘成果报告单、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评估报告书、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被拆迁人登记表等。

7、征收补偿款审批表:载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944683元(其中包括温室补偿金额为73200元)。

8、长春西**理委员会2013年12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照协议书的补偿内容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对闫某某有证房屋以外的附属物予以补偿,补偿总计金额为人民币944683元,其中自拆温室补偿金额为73200元,经过自查发现没有温室,故对闫某某的73200元系错发,应返还。闫某某同意将此款返还给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

9、长春西部新城重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收据及中**行现金交款单:载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闫某某已将所得赃款73200退回长春西部新城重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

【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证言:我在西部行政执法科工作主要就是做拆迁员工作,具体负责对拆迁户地上物进行摸底踏查和复核。拆迁办在摸底踏查中主要是监督确认地上物是否属实。拆迁公司主要是对地上物进行踏查登记确认。评估公司主要是对被拆迁人的地上物所有相关项目的评估。村上队长以及村委会负责人主要职责是对被拆迁人的地上物进行口头确认,实地踏查时村上主要是小队长和部分村民代表到现场。被拆迁人在摸底踏查中主要职责就是对自己的地上物情况进行签字确认。最后由被拆迁人、拆迁办、拆迁公司在《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上签字、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作为今后补偿的第一手资料,如果没有误差就以这份表作为今后补偿的依据。向我出示的《“收储项目”两湖一带DB43闫某某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中第37页《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这上面拆迁办一栏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经我们调查这张踏查登记表上的“温室”一项(3360平方米)是虚假的。这张登记表应该是2010年5、6月份我们实地踏查时制作的。当时闫某某是前兴屯的队长,他负责对谁家有温室大棚进行指认,我们当时就认为他家应该有温室,所以我们就以闫某某说的为准了。实地踏查时闫某某说自己地上有温室底座,因为他是前兴屯的队长,负责对谁家有温室进行现场指认,所以我也就按照他所说的在登记表上签了字。

2、证人李*证言:闫某某2011年7、8月份之前一直都是前兴屯的队长。他家的地是2012年左右拆迁的。向我出示的“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编号:DB43,其他附属物情况:温室3360平方米,拆迁办:汪*,被拆迁人:闫某某”。经我辨认,这个登记表上是闫某某自己家地上的温室大棚踏查时所做的登记,从拆迁办汪*签字的情况看,这应该是汪*负责踏查,我们拆迁办的规定就是谁踏查谁负责,谁签字。在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上有我签字的就是我负责实地踏查的温室大棚,这些温室大棚基本都是村民自己拆的。我们拆迁办的主任贾**要求在自拆温室大棚踏查过程中,村里必须派人指认并确认,前兴屯的自拆温室大棚踏查时是前兴屯小队长闫某某负责指认并确认的。至于是否真是拆除过我不知道。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0年左右,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前兴屯拆迁,我当时是同心村前兴屯生产队队长,我受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政府和同**委会委托协助拆迁部门拆迁,我当时负责证明谁家地里有温室大棚,利用这个职务方便,我虚构自家补偿的土地上有自拆温室,套取拆迁补偿款共七万三千二百元。2013年12月的一天,长春西部新城拆迁办公室在自查中发现我被拆迁补偿的土地并没有自拆温室,要求我返还73200元,我表示同意,第二天后我将73200元返还给长春西部新城拆迁办。

当时我自己家的地上没有温室大棚。2011年的时候,长春市市政府土地征占办公室征占了我所住的同心村前兴屯的土地,我当时租种了安士山等人的地,种了白沙参和五味子等药材,当时建发公司的人来实地踏查我租用的安士山地的时候给我写上了有温室,实际上我没有温室,我也没说什么就签上了。向我出示《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房屋所有人为闫某某,登记表补偿项目中有白沙参、五味子、泵井、温室面积为3360平方米,落款为闫某某。就是这张表,当时实地踏查的时候,拆迁办的人给我写上了有温室,实际上我没有温室,当时建发公司的人要我签字,我没说什么就签上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一节,经查,被告人闫某某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客观上其也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款在案发前已经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6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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