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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在担任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以下简称山城镇房管所)科长期间,明知梅河口**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已售出、已抵押、已查封的情况下,恶意隐瞒事实,滥用职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高某某又将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抵押给吉林森**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万元,申请贷款用途为u0026ldquo;流动资金u0026rdquo;,贷款发放后,高某某更改贷款用途,将4000万元用于个人欠款和担保费用,造成巨大损失。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许*犯滥用职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许*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辩解:其只是让解某某在宏**司或者吉**公司提供的材料上盖公章,卷宗中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是宏**司或者吉**公司提供的,其不知道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的存在;法院查封的怡豪家园小区的房产足以偿还吉**公司的贷款,未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主观上没有恶意,不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且许*是被高某某等人利用而发生错误行为;许*的行为不是造成吉林**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本案目前还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宏**产公司向吉林**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万元,在办理贷款前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找到山**管所产籍科科长许*,要求其帮忙办理备案登记,被告人许*表示同意。2013年4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向山**管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宏**产公司开发的怡豪家园小区8号楼部分房屋予以查封,许*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2013年8月2日,吉林**公司派人到山**管所核实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有无抵押、查封、销售情况,许*明知上述楼盘的部分房屋有抵押、查封、销售的情况,仍以山**管所的名义给吉林**公司出具了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在其单位查询无抵押、无查封、无销售的证明材料,并在证明材料上写明了上述房屋虚假的产籍号,致使吉林**公司给宏**产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2013年8月19日,长春**民法院将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部分房屋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材料、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原系山城镇房管所产籍科科长,产籍科负责房屋封档和协助司法部门房屋查封、管理房屋登记簿、产权档案及提供社会利用工作。

2.情况说明证实:宏**产公司开发的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未在山**管所备案登记。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山城镇房管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4.长春**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4月22日,长春**民法院怡豪家园小区8号楼部分房屋查封,并已向山**管所上述文书,被告人许*签收。

5.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8月19日,长春**民法院将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部分房屋查封,并已向山城镇房管所送达上述文书。

6.房屋抵押业务衔接通知单证实:被告人许*滥用职权,伪造怡豪家园小区已登记备案。

7.借款协议、收条、售楼合同证实:高某某从侯陶森处借款,后用怡豪家园小区的房屋抵债。

8.关于梅河口**发有限公司4000万元流动资金委托、贷款项目评审报告、交**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证实:宏**产公司向吉林森**限公司申请4000万元贷款,并用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7、18、19号楼做抵押,白山市**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鞠*做保证担保。

9.委托贷款合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委托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实:2013年7月31日,宏**产公司与吉林森**限公司签订了贷款4000万元的合同,并就贷款的担保做了公证。

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和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许*从梅河口市带回长春市,经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讯问后移交给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11.证人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山城镇房管所工作人员,负责缮证工作和保管公章。2013年8月2日,许*和高某某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到其办公室,许*说这几个证件需要盖章,已经和领导打过招呼了。加盖公章的是一份给宏**产公司出具的6、7、8、10、11、18号楼在其单位查询无抵押、无销售、无查封的情况说明和一份怡豪家园小区房屋测绘明细表,其没有请示所长就盖了公章。

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怡豪家园小区的6、7、8、10、11、18号楼没有在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备案,其曾与许*说过6、10号楼已经抵押给通化建行了,森工融信需要什么就给出什么,森工的钱贷下来之后高某某就有钱还许*了。后来森工要求出具怡豪家园小区的6、7、8、10、11、18号楼无抵押、无查封、无销售的情况说明,其就领着去找许*,许*就给办理了,许*也知道6、7、8、10、11、18号楼有出售、查封、抵押的情况。

1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吉林森**限公司工作,负责发放贷款。2013年4月下旬,宏**产公司要在吉林**公司申请贷款,宏**司用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抵押给吉林**公司。在贷款合同签订后,吉林**公司派遣侯某某、季**到山**管所核实宏**产公司用于抵押的楼盘有无销售、查封、抵押的情况,核实完后,侯某某、季**拿回来山**管所出具的无销售、无抵押、无查封的证明,证明抵押物可以抵押。根据合同和相关材料可以发放贷款,在2013年8月12日吉林**公司委托交通银行给宏**产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贷款发放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三日内到产权处办理抵押登记,宏**产公司没有到房地产部门做抵押登记。2013年8月19日,吉林**公司申请长春**民法院对宏**产公司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3年11月1日,梅河口市政府给长春**民法院出具了要求解除对宏**产公司已售房屋及划拨抵顶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房屋查封函,吉林**公司派其与侯某某以及长春**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山城镇去核实,核实后发现高某某隐瞒事实,涉嫌贷款诈骗,长春**民法院就把这个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了。如果没有山**管所出具的无销售、无抵押、无查封的证明,吉林**公司是不会发放贷款的。

1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贷款业务信息收集。2013年8月2日,薛某某让其与季**到的梅河市山城镇调查了解宏**产公司的情况。高某某让高*开车接的二人去山城**权管理所,到山城**权管理所,主要是核实宏**产公司在吉林**公司抵押的楼盘有无销售、抵押、查封的情况。到了山城**权管理所后,有一个叫许*的科长接待的二人,其向许*表明了身份,并要求核实宏**产公司在吉林**公司抵押的楼盘是否有销售、抵押、查封,山城**权管理所的窗口办理业务人员说有备案了,但其没看到相关档案资料。后来在吉林**公司法律顾问的指导下,由山城**权管理所出具了一份u0026ldquo;无销售、无查封、无抵押u0026rdquo;的证明材料,许*在证明材料上盖的章。许*先到里屋去了能有十多分钟,出来后让其单位另外的一个人员给打的证明,盖好公章交给的侯某某,然后由侯某某带回公司的。

1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管所的所长,宏**产公司开发的怡豪家园小区没有在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备案登记,其单位出具的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无抵押、无查封、无销售的证明没有经过其同意。许*在其单位是产籍科科长,解某某负责保管公章。

16.被告人许*的供述证实:其是山城**产籍科科长,负责产权、产籍、抵押、归档等工作。2013年在森**团贷款下来几个月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某某就找过许*,称在吉**工融信的公司贷点款,需要在山城镇产权管理所做个在建工程的登记备案,给做个分户,让其帮忙帮弄一下,许*表示同意。宏**产公司没有在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备案登记,其帮着做了产籍号。2013年8月2日,吉**工融信的人来了,要求出具个手续,其就找解某某给盖的章。当时其也看了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和u0026ldquo;怡豪家园小区房屋测绘明细u0026rdquo;,同意让解某某在这两份材料上盖的公章。在出具这个证明材料的时候,6、8、10号楼已经被抵押查封了,之所以同意盖章,是因为高某某曾经找过其帮忙,而且高某某还欠其105万元,贷款下来后能够偿还其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身为山**管所的工作人员,明知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存在查封、抵押、销售的情况,滥用职权出具虚假的证明,编造虚假的房屋产籍号,帮助高某某骗取贷款,致使吉林**公司在抵押物有瑕疵的情况下向宏**产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综上,经本院2014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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