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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在担任吉林省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5月10日,在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擅自将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在该村166750平方米用于梁场的临时占地,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吉林省公主岭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双方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刘某某、邵某某、李**、张**、张**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土地转让协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通存贷方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收据、某村二、五屯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水泥路建设合同协议书、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付土地补偿费明细、关于公主岭市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用地手续的情况说明、中共某镇委员会关于村“两委”换届后村干部任免情况的通知、临时用地审批表、高速铁路梁*临时占地勘测定界技术图、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19#梁*用地补偿协议书、19#梁*用地情况说明、照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被告人出卖的土地事实上已经不能复垦,被告人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被告人是为了村集体利益及为了政府解决百姓上访问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在担任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5月10日,在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以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公主岭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某村二、五屯原高铁19号梁场的集体土地163399平方米转让给公主岭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永久使用,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402791.7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籍贯、住址等情况。

2、中共某镇委员会陶**(2010)1号关于村“两委”换届后村干部任免情况的通知。证明:2010年7月7日,李*甲任某村党支部书记。

3、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5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李*甲涉嫌滥用职权罪提请立案侦查、该院决定立案侦查。

4、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9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将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村书记李*甲于2013年5月份将原村集体土地250余亩非法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涉嫌渎职犯罪的线索交给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经该院反渎渎职侵权局侦查,查实李*甲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对其口头传唤到案后进行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5、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19#梁*用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4月5日,公主岭市哈大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甲方、公主岭市某镇人民政府为乙方,双方就19#梁*临时占用土地166750平方米签订协议,约定了补偿标准及金额等内容。

6、临时用地审批表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21日,申报单位吉林**开发公司向公主**源局申请审批哈大客专工程19#梁*临时用地旱田166750平方米,原用地单位公主岭市某镇某村,用地期限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以及补偿费用、土地管理费、恢复地貌措施、审批、勘测定界技术图等内容。

7、关于某镇哈大客专工程大临用地补偿、复垦保证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5月28日,公主岭市某镇人民政府就哈大客专工程大临用地补偿、复垦有关问题向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保证。

8、关于启动哈大客专大临用地复垦工作的通知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25日,吉林**开发公司通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启动哈大客专大临用地复垦工作及具体要求。

9、大临用地复垦进展情况汇报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15日,吉林省**有限公司向省发改委铁建办汇报哈大客专沿线各地区大临用地复垦进展情况。

10、关于申请哈大客专工程(公主岭段)大临用地复垦保证金的函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8日,公主岭市哈大**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吉林省**有限公司发函申请复垦资金。

11、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大客专工程(公主岭段)大临用地复垦问题联席会议备忘录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9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就2012年8月21日现场办公联席会议研究包括19#梁场复垦问题形成会议备忘录的具体内容。

12、吉林省**有限公司《关于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大临用地复垦证明内容的函》及附件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大临用地复垦证明的复函》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7日,吉林省**有限公司向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大临用地复垦证明内容的函及其附件的具体内容。

13、吉林省**有限公司《关于尽快完成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大临用地复垦工作的函》及附件《关于请对哈大客专剩余问题进行工作安排的通知》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4日,吉林省**有限公司向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发函,请政府尽快完成大临用地复垦工作,并将复垦合格证明上报其集团公司。

14、土地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5月10日,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公主岭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甲方将坐落于某镇某村二、五屯原高铁19号梁场的集体土地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协议条款包括:转让土地面积为163399平方米;补偿标准及付款方式为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两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00万元整;甲方签订协议收到补偿款后,对原承包地农户给予安置补偿,并于10日内将该块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如当地村民有异议或纠纷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签订协议给付甲方补偿款后,拥有此地块的永久使用权和现状的一切设施以及其他内容。李*甲在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1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13日,付款人张**向收款人公主岭市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账号汇款叁佰伍拾万元整。

16、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单位存款通存贷方凭证复印件各两张。证明:2013年7月8日,张*甲分两次向收款单位公主岭市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账号分别交土地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与壹佰伍拾万元整。

17、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2013年5月13日、7月8日,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给公主岭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分别出具收据,收到土地补偿费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

18、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1日,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收到经管站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2461.70元。

19、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据、某村二、五屯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2日、8月15日,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分别收到支土地补偿费付各户安置补助款人民币1246170.00元、142585.00元以及发放明细情况。

20、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10日,收款人魏学军出具收据,收2009年-2010年修水泥路工程款叁佰贰拾伍万元整。

21、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水泥路建设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25日,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对修水泥路一事研究及会议记录内容。2010年8月15日,公主岭市某镇人民政府为主管部门、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公主岭**有限公司为乙方,就某镇某村2010年水泥路建设工程签订协议书,对工程名称、位置、造价、开工时间、付款方式、甲乙方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2、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26日,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为纳税人,向征收机关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刘房子分局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合计215051.95元。

23、关于公主岭市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用地手续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6日,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公主岭市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位于公主岭市某镇某村,目前没有到国土局办理用地申请手续。

24、公主岭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主岭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企业名称、投资人姓名、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营业期限、年度检验等工商登记情况。

25、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甲指认涉案土地及该地块挂牌开办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人考试中心情况。

26、19#梁*用地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1日,公主岭市哈大**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该梁*位于某镇某村,梁*用地为临时用地,地类为基本农田,占地面积166750平方米。2013年5月间,该地块当时正协调复垦或变更为建设用地。该地块经国家土地统筹规划后已调整为一般农田。

27、《公主岭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复印件。证明:该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执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旱田。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1.45元/平方米(966.67元/亩)”。

28、《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指南》。证明:该《指南》包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费标准中用地管理费为1.805元/㎡。

29、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1日,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两份。(1)2013年张*甲没有到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任何土地手续,更没有收取用地管理费。(2)按照吉省价收联(2009)80号文件精神,从该文件发布执行之日起,凡是单位或个人申请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缴纳用地管理费(1.805元/平方米)。此款由该局开票后上缴市财政部门。

30、情况说明、李*甲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7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情况说明两份。(1)关于犯罪嫌疑人李*甲涉嫌滥用职权一案所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办案人员到四平国土**询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李*甲非法转让的163399平方米国有土地进行评估作价。该公司答复:国家政策有明文规定土地有出让价格的,不在评估范围之内,不予评估。(2)2013年5月,李*甲滥用职权,非法以700万元的价格将本村16339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张**。根据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文件公政发(2011)2号“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主岭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七条(三)项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两项费用每平方米为43.50元。2013年公主岭征收土地挂牌价为43.50元。另外根据吉省价收联(2009)80号文件的规定,单位或个人申请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交纳用地管理费每平方米1.805元。因此,2013年公主岭*土地的出让价格为每平方米为43.50元。163399平方米出让土地价格应为43.50元X163399平方米u003d7107856.50元。由于李*甲非法出让土地,没有到国土局办理任何土地手续,张**也没有交纳土地管理费。此块土地当时已被国家高铁部门临时征用。因此,该地块应交纳土地管理费为:163399平方米X1.805元u003d294935.19元。李*甲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7107856.50元+294935.19元-7000000元u003d402791.70元。

3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2006年至今任公主岭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主要分管后勤和安全保卫工作。某镇某村19号梁*占地他知道。张*乙去年开春时来他办公室说看好19号梁*想要建驾校,让他帮助协调。因张*乙是其办公室招商引资的客商,他和魏**主任请示后和张*乙去陶家村镇政府找邵某某书记说有个客商想要用梁*那块地,邵某某说得跟村上老百姓商量、这块地需要复垦、复垦不了能用的话得达到投资额度。张*乙说租和买都可以,得看那块地多大面积后再商量价格,当时就谈到这。后期他听说张*乙在那块地上已经开驾校了,地具体怎么卖的他不清楚。张*乙和村上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时他没在场,那块地的买卖他没参与。

3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从2006年至今任某村副村长,村书记是李**。村原19号梁*这块地是2008年到2010年被临时征占的,制梁*走后,公**发改委一直没有复垦,也没归还到村,他们也问过某镇领导这块地是否复垦,镇上到发改委去沟通的,老百姓要种地也总上访。2013年5月,原19号梁*这块地以700万元的价格卖给某交通驾校了。因为老百姓总上访,发改委也迟迟不复垦,李**提出说这块地要不卖了吧,但是光村上也决定不了这事,他和李**找镇上邵某某书记征求意见,说这块地发改委迟迟不复垦,村上老百姓还总上访,打算把这块地卖了,卖地钱给老百姓补偿,老百姓就不上访了。邵某某书记也同意卖这块地,说得征求公**发改委的意见,邵某某、李**和他又找的发改委的李*乙,李*乙也同意卖这块地。有一天上午邵某某通知李**到其办公室,李**和他就去邵某某办公室,当时还有公主岭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驾校的张校长夫妇。邵某某说张校长要买这块地让商量商量,李**要一千五六百万,驾校那边同意出700万,这次价格没谈妥。还有一次邵某某、李**和他去找发改委李*乙汇报驾校要买19号梁*这块地的事情,邵某某和李**进屋跟李*乙汇报的。后来有一天,邵某某、李**和他去公主岭市政府,到头一次领张校长夫妇到镇上姓孙的那个人办公室,商谈19号梁*这块地的价钱,最后邵某某书记说就700万元得了,最后就定的700万元,又商量一下付款和签协议的事情就散了。在没签协议之前,李**和他去李*乙办公室汇报了这块地以700万元价格跟驾校谈成了,李*乙说那就卖吧,把老百姓稳定好,别让他们总因为这块地上访了。李*乙同意之后,村上跟驾校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卖这块地时村上没开过会,就是跟老百姓签协议了。

3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其2012年2月10日至今任**党委书记。19号梁*施工完毕搬走后,被某村转让了,卖了700万元。去年年初,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孙某某领着张*乙与其妻子张*甲到他这来说有个项目看好某村梁*这块地,他就把某村书记李*甲找到镇政府。在其办公室,张*乙说要开个驾校,后来他说这个项目不行,既立不了项,也征不了地,然后他们就走了。因为19号梁*这块地高铁征完之后没有复垦,还没有把地交给他们,他们没有权利处理这块地,他没同意。某村李*甲私下里卖的,卖时也没和他说过,卖地谈价钱以及和买地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他没参与。2013年5月,李*甲跟他说把梁*那块地谈成处理完了,补偿费700万元。他说涉及到的农户必须都同意签订协议才能把补偿款打到经管站,李*甲说签订了,也跟买方签订协议了。他认为李*甲和发改局、土地局都联系完了就没再细问。2013年3、4月份,他和李*甲、副村长刘某某一同到公主岭市发改局李*乙局长办公室沟通过驾校项目要落在19号梁*的事,李*乙当时没肯定说可以,后来说必须依法依规按照国土征转用手续办理。张*乙和孙某某找他商量在19号梁*开驾校的事情他没同意,因为他做不了主。谈土地转让价格时最后定价不是他决定的,是村里和张*乙协商决定的。

34、证人李*乙的证言:其2012年2月至今担任公**发改局局长。公主岭市为哈大高铁项目成立临时机构铁建办,2012年5月他任铁建办主任。原哈大高铁大临用地的复垦工作,按照省铁建办和省交通公司的要求和公主岭市政府的委托,由公**铁建办负责组织实施。公主岭市在哈大高铁建设时有两块大临用地,是原18号梁*和19号梁*,19号梁*在某镇某村,是一般农田,属于村集体耕地。原19号梁*在施工单位用完之后一直没有复垦,所以就没移交到某村。该地块没有复垦有很多原因,一是省铁建办、省交通公司、公主岭市政府当时一致考虑认为复垦难度较大、省交投公司给的复垦费不够,二是通过异地造地、购买土地指标的方式解决复垦问题,责成铁建办协调省交投公司,看别的市县用什么方法解决。他多次与省交投的陈**副总经理联系,陈**也口头同意他们的想法,按照德惠市异地造地、购买用地指标的方法解决。下一步把这块地变为建设用地进行使用。2013年3、4月的一天,某镇党委书记邵某某、某村书记李*甲、刘某某一起到他办公室,邵某某说有个驾校要买19号梁*这块地,他说如果依法定程序卖也可以,这样能解决老百姓总上访的问题。有一天,李*甲、刘某某俩人中午到其办公室来,李*甲说19号梁*这块地转让给驾校的事情已经和驾校谈妥,他说得按照土地转让的程序依法依规办理,李*甲说知道了,然后他俩就走了,多少钱转让的李*甲没跟他说。向其出示的土地转让协议他以前没见过,该转让协议不合法。19号梁*这块地是一般农田,进行转让时必须得走法律程序,镇上和村上包括铁建办无权将这块地转让给任何人。今年4月份四平市检察院反渎局找他时才知道李*甲把这块地转让给驾校,他知道后把驾校的张*乙校长找到发改局,当面明确要求必须按照国土征转用手续办理。

35、证人张**的证言:她是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驾校属于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搬到某镇某村。驾校在某村这块场地是买的,有土地转让协议。去年年初,她丈夫张*乙看好某镇某村高铁征用的临时用地19号梁*,张*乙找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孙某某,孙主任领着他夫妇到某镇政府找到镇党委书记邵某某,邵书记把某村书记李*甲找到镇政府。*书记说这个项目不行,既立不了项,也征不了地,因为19号梁*这块地高铁征完之后没有复垦,还没有把地交给镇里,镇里没有权利处理,邵书记不同意卖给他们,他们就走了。2013年5月10日,其与丈夫张*乙到某村找到李*甲,当时在场的有刘某某,还有谁记不清了。当时其与丈夫说出700万元买这块地,李*甲当时不同意,后经讨价还价,李*甲也同意了,他们就以700万元成交了。他问对方这块地是否复垦了,有人说这块地肯定不复垦了,已经跟市里请示完了。10多天后,李*甲和刘某某到其驾校,她对起草的协议有异议,当时协议上写的是土地承包,她花700万元必须要永久性的使用权,后来按照她要求改成了永久性使用权转让。她又问李*甲这块地到底是否复垦,李*甲说跟市里请示完了,不复垦了。2013年5月10日9、10点钟,李*甲和刘某某到驾校办公室签订这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完后,她分三次汇款700万元到某镇经管站。向其出示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她与村上签的协议。

36、证人张**的证言:其与公主岭市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张**是夫妻关系,现在校址在公主岭市某镇某村原19号梁**。他看好高铁原19号梁*这块地,找到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孙某某,孙某某领他到某镇政府找到镇党委书记邵某某。*书记说19号梁*这块地高铁征完后没有复垦,还没有交到镇里,镇政府没权利处理。后其与张**找到村书记李*甲谈价,李*甲开始要的多,第一次没讲成。第二次其与张**又去找李*甲,李*甲要1200万元,最后他们以700万元讲成了。开始村上写的协议,是租赁,他们夫妇不同意,后写土地永久使用,在驾校办公室签订协议。协议签完后,他们分三次把700万元汇到村在经管站账户。买地时19号梁*这块地是什么土地性质他不知道,张**是否知道他不清楚。他认为张**和村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有效,村上盖章了,代表政府,她们也把钱给了。驾校买这块地之后建楼,地面硬化一部分。公主岭市发改局局长李*乙关于买19号梁*这块地找过他到办公室,要求他必须按照国土征转用手续办理。

37、被告人李*甲供述:其2005年至今任某村书记。2008年6月高铁19号梁*占地16公顷左右,2010年末占地结束,这块地是一般农田,村集体土地,属于耕地。其与副村长刘某某对村老百姓说是把这块地卖给高铁中交公司了,是当时镇政府党委书记韩**告诉他回去向老百姓这么说。19号梁*2010年11月左右归还给村,也没履行任何手续。梁*搬走之后地表大概三分之二被硬化,一直没有进行复垦,关于复垦的事情他们多次找公**发改委,老百姓也多次上访。这块地的复垦保证金没到村上,不知道是在公**发改委还是在土地局。梁*这块地归还给村上之后,村上要修路。2010年8月,村上和鸿**公司签订修路协议,当时村上没钱修路,以梁*这块地作为抵押,他召开村委会研究的。2013年5月,邵某某书记找他说有个老板要买梁*那块地。隔一两天,驾校老板张*乙与其妻子及中间介**办公室主任,还有邵某某,他们一起谈的梁*这块地的买卖情况,当时以700万元价格谈成了。过了几天,他们到公主岭市政府二楼,政府办公室姓孙副主任也在场,当时张*乙拟的合同,他看看就和对方签订了合同,之后张*乙分三次拨付700万元到村经管站账户上。这700万元中325万元还鸿**公司的修路款,当时请示姜**书记,签修路协议时镇政府姜**也签字了。另外124万余元已经发给老百姓,还余160余万元在账户上,老百姓没领。梁*这块地是他决定卖给驾校的,村上没开群众代表会,就失去土地这几户开的会议。他没向土地部门和公主岭市任何部门上报过卖地的事情,卖地之前也没和市里相关部门沟通过。《土地转让协议》是他签名加盖村公章。村梁*土地转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程序办理。他作为村书记,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批和其他法定程序情况下没权代表村里转让梁*这块土地,结果卖给了某驾校,是滥用职权行为,他认识到错了,上级机关怎么处理他都接受。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证人孙某某、刘某某、邵某某、李*乙、张**、张*乙证言相吻合,且有村干部任免情况的通知、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19#梁*用地补偿协议书、临时用地审批表及复垦工作的通知与进展情况汇报等证据材料、土地转让协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及现金交款单、单位存款通存贷方凭证、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收据、某村二、五屯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收据、某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水泥路建设合同协议书、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关于公主岭市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用地手续的情况说明、公主岭某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照片、19#梁*用地情况说明、《公主岭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指南》、情况说明、李*甲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甲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超越职权,未经土地转让审批等合法程序,以其所在村委会与其他企业签订协议形式将无权处理的土地转让他人使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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