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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赵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阜新**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阜新经济**理委员会动迁办在没有任何强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王**(已故)坐落于原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沙海村的四间80平方米房屋(后翻建成二层楼房)进行强制拆除,在被告**委员会副主任兼动迁办主任杨某某和被告**委**访办主任兼动迁办副主任赵某某的指挥下,对王**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后经行政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辽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王**的房屋及物品损失。本案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1592元。

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组织机构代码证、阜新**委员会文件,沙**委员会文件、证实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行政判决书,到案说明材料、关于赵某某认定自首情节的说明材料,户籍证明信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强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王**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1592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二人同时适用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阜新高新**管理委员会(原辽宁阜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委会)副主任兼动迁办主任,被告人赵某某系信访办主任兼动迁办副主任。2010年8月29日,阜新高新**理委员会(原辽宁阜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未作出任何拆除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委托沙**委会对王*甲(已病故)向柳某某购买的坐落于原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沙海村房屋4间80㎡(后来翻建成二层楼)进行了强制拆除。杨某某负责强制拆除现场的安全工作。赵某某按杨某某的安排雇佣力工,并指挥力工及沙**委会工作人员从王*甲屋内搬出物品后,杨某某指挥钩机、铲车对王*甲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阜新**民法院以(2013)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因有关评估部门以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能到现场勘查为由认为不能进行评估,因此依照该地块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标准及同地段房屋拆迁补偿数额,确定涉案房屋及附属建筑核定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96442元;考虑到违法拆迁确实给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296442元的基础上上浮100%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并判决确认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开发区管委会赔偿房屋及附属建筑损失592884元、赔偿物品损失215450元。当事人上诉后,辽宁**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892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杨某某自行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311892元,赵某某自行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

2、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沙**委会文件、证实材料、阜新**委员会文件,证实沙**委会系机关法人,被告人杨某某系该管委会副主任兼动迁办主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该管委会信访办主任兼动迁副办主任。

3、证人伞某某证言,证实其原是沙海**土办主任。2010年沙**委会对王**的房屋进行强迁时,沙**委会的人都去了,杨某某找其去跟着强迁。其到现场时,公安机关已经把警戒线围好,警戒线内有杨某某找的铲车、钩机。沙**委会现场负责指挥的是杨某某,她负责指挥铲车、钩机,公安部门和综合执法局的人在警戒线外维持现场秩序。

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沙海管委会工作人员。2010年8月29日对王**的房屋进行强迁时,沙海管委会去了十多个人,杨某某负责维护沙海管委会人员的安全和指挥钩机、铲车拆迁,赵某某负责指挥我们和力工往外抬东西。证人刘某某、王**的证言与白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其到沙海动迁办工作,是临时工身份。2010年8月29日,动迁办主任杨某某让其参加对王*甲房屋进行拆迁,刘某某、白某某、王*乙也去现场了。杨某某负责指挥现场及现场的安全工作,赵某某负责指挥从拆迁户里往外搬东西。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沙**委会副主任兼动迁办主任。动迁办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动迁房屋测量、记录,与被动迁户洽谈、签协议等,强制拆迁不在动迁办的职责之内。2010年8月29日,其负责强制拆迁王*甲位于开发区新山大街南段的房屋,负责强迁现场的安全工作。其当时没看到对王*甲房屋进行强迁的手续,没有向主管领导提过合理化建议。强制拆迁时,沙**委会的人都去了,其电话通知动迁办副主任赵某某去拆迁现场。赵某某雇佣了几个力工,他指挥力工、沙**委会的其他人把王*甲家的东西往外搬。赵某某告诉其东西搬完了,其指挥钩机、铲车拆迁。

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是沙海**访办主任兼动迁办副主任。动迁办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动迁房屋测量、记录,与被动迁户洽谈、签协议等,强制拆迁不在动迁办的职责之内。2010年8月29日下午,杨某某打电话让其找力工对王**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其负责雇用力工,指挥力工和沙**委会的其他人员往外搬东西,并负责这些人的安全工作,杨某某负责指挥钩机、铲车进行拆迁。对王**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没有履行法律程序,也没有法律文件或者手续作为拆迁的依据,其没有向领导提过合理化建议。

8、书证阜新**政判决书、辽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实开发区管委会因行政强制拆除违法被判决赔偿损失。

9、书证阜新**委员会文件,证实经中共阜新市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研究决定,撤销辽宁阜**党工委、管委会,组建阜新**业开发区。

10、书证到案说明材料、关于赵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认定自首情节的说明材料,证实杨某某被传唤到案,赵某某主动投案。

11、书证罚没款收据,证实杨某某、赵某某自行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拆除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法行政强制拆除他人房屋,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杨某某、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赵某某自行挽回经济损失,本院对杨某某、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杨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杨某某、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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