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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诉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吉林**有限公司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合作社注册成立延边**限公司。2009年末至2010年,被告人王**,在明知延吉市某专业农场没有租赁某村204.18公顷土地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授意李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提供虚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虚假《土地承包权转让证明》,致使延吉市某专业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王*乙(已起诉)等人利用上述材料以及其他资产作为反担保,获得延边**限公司对延吉市某专业农场从延边**银行贷款予以担保,并取得银行贷款240万元。由于延边某专业农场已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其所贷款项240万元及利息均由延边**限公司代偿。其中,因出具上述虚假材料获得贷款本金61.2万元,利息6万元左右。

在本案审理当中,被告人王*甲主动补偿被害人延边某担保有限公司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当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对涉及本案同类事实的同案犯李某某、杨某某的判决书,王*甲工作分工,延边**有限公司涉及本案担保贷款的相关资料,延边**有限公司与某村之间签订的204.18㎡土地流转合同书,延吉**服务中心给以上流转合同书证明真实存在的证明材料,延边**有限公司用以上某村204.18㎡等土地抵押贷款的相关材料,证人王*乙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解,针对同一事实,在没有对王**调查审判前,就对同案犯李**、杨某某认定为从犯,本案程序违法。王*乙、李**、杨某某的证言前后互相矛盾,不能认定王**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自愿补偿被害单位损失10万元,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实施的滥用职权的犯罪情节轻,可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第三十七条免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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