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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行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鄢**、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行贿犯罪

2009年11月末,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伊春**业局局长期限间,为了被推选为后备干部,得知时任伊**委书记许某某在中**校学习,其遂到北京看望许,并在中**校的宿舍内送给许2万欧元(按照11月份最低的兑换价1:10.0511计算,折合人民币201022元);2010年1月份,张某某被伊**市委任命为伊**区委副书记、区长一职,为了表示对许某某的感谢,2010年春节前夕,张某某到许办公室又送给其2万欧元(按1:9.317计算,折合人民币18634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共计送给许某某折合人民币387362元。2011年6月许某某在调离前夕,将张某某2009年11月份送的2万欧元返还给张某某。

(二)滥用职权犯罪

2006年4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桃**业局局长期间,违反财经管理规定,将桃**业局一部分林地补偿款、罚没款、枝桠材的销售款截留,私设“账外备用金”,“备用金”由林业局财务管理,经张某某审批使用。2008年11月份,张某某以给领导送礼为名,要求当时的财务科科长刘某某从“账外备用金”中准备50万元人民币,存在张某某个人在工商银行新开户的银行卡内。2009年2月21日至5月3日,张某某将该卡上的50万元全部挥霍,用于偿还招待费、购买高档礼品等支出。2009年年末,张某某在调往伊春区政府任职前夕,将全部“账外备用金”的账簿和票据凭证销毁。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违反财经制度管理财物,擅自决定将大额资金用于不正当支出,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滥用手中权力,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关于行贿行贿罪问题: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行贿罪中具有法定减轻或免处刑事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或免处刑事处罚。通过公诉人指控张某某犯有行贿罪所当庭出示的立案决定书(详见卷宗11页),证明张某某刑事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同时通过控方举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9月14日、10月30日刑事立案前的纪委谈话笔录、9月16日本人的交代材料(详见卷宗60-75页)等证据内容,张某某均在案发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自己违纪、违法问题,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司法机关追诉前主动、如实交代了他的行贿行为,根据法*(2012)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为此,从证据上无论是时间上还是证据内容上能够证实张某某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第390条第2款(行贿罪量刑条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行贿罪法定的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张某某行贿罪量刑时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贿行为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从被告人张某某在行贿罪的犯罪动机、时间来看,被告人并不积极追求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为此张某某在行贿行为上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无违纪、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无参加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属于初犯、偶犯;社会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愿意认罪伏法。多年来张某某正如辩护人向法庭展示张某某的20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全国、省、市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那样,正是因为他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敬业、肯干才获得各项殊荣,因一时之念以致酿下今天大错,是偶犯。控方已经认定2009年张某某送给许某某的另2万欧元许并没有为张某某办理副厅级后备干部,其已经如数返还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的行贿罪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对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关于张某某行贿罪不但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还具备酌定情节,应当在其法定减轻处罚后再从轻处罚。滥用职权罪的问题:一、正如起诉书认定事实内容,被告人案发至今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为此就张某某的滥用职权罪应当法定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量刑意见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罪行理应惩罚,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的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张某某行贿罪的金额,结合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酌定情节的从轻处罚的客观事实,辩护人建议对其行贿罪量刑2年;对滥用职权罪依据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黑**法院关于量刑指导意见细则相关规定,给予三至六个月拘役。就张某某所犯之罪,符合上述缓刑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犯罪

2010年1月份,张某某被伊**市委任命为伊**区委副书记、区长一职,为了表示对许某某的感谢,2010年春节前夕,张某某到许办公室又送给其2万欧元(按1:9.317计算,折合人民币18634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可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我在伊春任职期间,在工作中同伊春市下辖桃**业局局长张某某相识。2009年夏我在中**校学习期间,张某某到党校看我,在我房间张某某向我表达了要上进想法,还谈一些他个人工作情况,临走时张某某从兜里拿出一个信封说领导学习费用不小,这是我一点心意,送给领导,过后我看信封里有2万欧元,我学习回来后张某某到我办公室表示马上要推荐后备干部,希望领导多栽培,我表示看看情况,有机会时考虑。2010年1月份市委决定调动他任伊**区委副书记、区长职务,两个岗位级别都是正处级,但后者比前者重要。2010年2月春节前,张某某到我办公室表示感谢领导栽培,希望以后领导多多关照,来看看领导一点心意,说完从兜拿出一个信封放我办公桌就离开了,过后我看信封里有2万欧元,两次张某某送我4万欧元。2011年五、六月份我知道自己调离伊春市,我把张某某叫到办公室,退还他2万欧元,张某某看我态度坚决就把2万欧元拿回去了。我当时以为张某某只送我2万欧元,所以离开伊春前退给他2万欧元,我被两规后我仔细想,他共计送我4万欧元,提职前2万欧元,提职后2万欧元。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第一次是2009年夏天,我任桃**业局局长期间,听说省委组织部要推荐副厅级后备干部,我想努力一下。当时伊**委书记许某某在中**校学习,我到中**校看他,在许某某宿舍从兜里拿出一个信封,里面装2万欧元,我说给你拿点钱,学习费用不小,就把信封放在沙发上,他送我到门外,我就走了。没几天许回来后我到他办公室说马上要推荐后备干部,看我有没有可能,有可能请领导多栽培,许说看看情况再说,2009年下半年公布结果没我,许也没找我,我也没找他提这事。第二次是2010年1月15日,经伊**委会研究把我调到伊春市伊春区任区委副书记、区长一职,2010年春节前,为感谢许把我调任区长一事,我到许办公室,说过年了,感谢领导栽培,来看看领导,就从兜里拿出一个信封,里面装2万欧元,我把信封放在办公桌文件下面,他没说什么,我就离开了。2011年6月份,许某某把我叫他办公室,从黑色拎包拿出一个信封递给我,这信封我认得,是在中**校给他的信封,是用桃山林业局的信封。他说把这个拿回去,后备干部这事没办成,我就拿回去了。我给他信封时没署名,他给我还回来时用黑笔在信封上写着我的名字。送给许某某的4万欧元是我私下自己积攒的,还有一部分是2008年父亲去逝,亲属、朋友、同事随礼金,我妻子不知道,我自己攒起来,共36万左右,第一次我拿17万左右到铁力黑市换的欧元,第二次又拿17万左右在伊春黑市换的欧元,我看小广告跟黑市兑换欧元的人换的。两次兑换欧元市值1:8.3左右,在黑市每次多花3000元。许某某返回的2万元我又换回人民币,在黑市按1:8换16万元,这些钱让我个人吃喝用了以及我母亲日常花销及住院花了10万左右。

4、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中共**组织部2010年1月7日伊组干字(2010)15号关于张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经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张某某人中**区委委员、常委、副书记、区长,免去桃**局党委副书记、委员、局长职务。

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二)滥用职权犯罪

2006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桃**业局局长期间,违反财经管理规定,将桃**业局一部分林地补偿款、罚没款、枝桠材的销售款截留,私设“账外备用金”,“备用金”由林业局财务管理,经张某某审批使用。2008年11月份,张某某以给领导送礼为名,要求当时的财务科科长刘某某从“账外备用金”中准备50万元人民币,存在张某某个人在工商银行新开户的银行卡内。2009年2月21日至5月3日,张某某将该卡上的50万元全部挥霍,用于偿还招待费、购买高档礼品等支出。2009年年末,张某某在调往伊春区政府任职前夕,将全部“账外备用金”的账簿和票据凭证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可证实我任桃山林业局会计期间,2008年11月份一天,财务科长刘某某到我办公室说张某某局长要用50万,账外资金有笔钱存在铁林农村信用社,正好50万元,把它取出来。我当时忙就把存单和身份证给刘某某,让她取。刘某某当天支取后给我一张便条,便条是她和张某某签字。过几天刘某某让我做一张付款50万元凭证,她找张某某签字,我以付款名义入账。这笔钱是木材销售剩余利润,是局里账外资金一部分。账外资金是桃山林业局木材采伐销售利润其中截留应付成本的钱,有采伐枝桠材的收入。这些资金没有入正规账里,每年有一二百万,用于账外资金使用,主要用于招待费、修车费及一些不合理票据支出。账外资金使用需经局长张某某签字才能支出。账外资金归局长张某某管,只有经他同意哪些钱不入财务账,入账外资金,钱使用都经张某某签批同意,财务科长刘某某在票据签字,我方能支取。账外资金记账表格和票据让张某某要去了,2009年末的一天,刘某某通知我说张某某要看账,我和刘某某到伊春河西一个医院对面小区,将账本交给张某某。账和票据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说要用50万元,让我从账外资金给他提出50万,同时给一张工商银行卡让我存在这张卡*。我到财会室找李*甲说铁林农村信用社一笔50万到期,提出来局长用。李*甲没空将存单和身份证给我,我从铁林信用社取出50万元存到铁**商银行张某某的银行卡*,办完后我交给张某某。我在银行存单背面写上时间、经手人、金额,然后让张某某在便条上签字。回来后我把便条交给李*甲,过几天我又让李*甲做一张记账凭证找张某某签字,以付款名义下账。这笔钱是林业局每年采伐剩余物的收入(采伐枝桠收入),还有截留林地补偿款,每年大约有一二百万吧。这些钱用于账外金管理。这钱由会计李*甲保管,以李*甲名字在农业银行开户。账外资金支出需局长张某某签字,大部分用于车辆费用、招待费用和一些不合理票据支出,不合理支出包括票据过期,往来资金票据和白条子等不符合财务规定报销的票据。账外资金归张某某支配,只有经他同意哪些钱不入财务账,入账外资金,钱使用都经张某某签批同意,他不同意账外金不能用。账外资金的账和票据在李*甲那保管,2009年末,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看账,让我把账送到伊*区,我和李*甲把账和票据送到伊*交给张某某,之后我们就回桃山,后来账和票据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仪某某的证言,可证实1995年通过朋友认识张某某,一直处的很好,我在伊春市经营万顺达酒店期间,张某某带人到我那消费,2006年之前张某某在汤旺河和乌伊岭工作期间到万顺达酒店消费不定期把饭费都还了。2006年张某某任桃**业局局长后,在我酒店消费一直没结,积攒得有30万左右,2008年年末酒店黄了,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欠账不能不能还,他说等等。酒店黄了以后他还在我开的商务会馆消费一部分,就几万,因我与他关系好,他有急用钱在我这拿过,过后再不定期还给我。2010年张某某去伊春任区长,就很少在我这消费,之后再没有其他往来。张某某经常带领导和朋友、单位同事到我酒店和商务会馆消费,欠账都是张某某本人还,有时现金有时转账。张某某亲自参加的他吃完就走,我们在结账单给他记上,有相关领导来需要他结算,他给我打电话,相关人员在单上签字,然后我们按结算单消费金额统计。从张某某银行卡转账的399999元是张某某在万顺达酒店和商务会馆欠的饭费有近40万,在万顺达酒店欠有30多万,在商务会馆欠几万,这40万不仅是饭费和宿费,还有他吃完饭还拿些烟酒和土特产什么的给领导。他还我酒店所欠的餐费是用什么钱还的我不知道。张某某在万顺达酒店和会馆欠餐费的事服务人员李**、李**应该知道,她们只知道张某某经常吃饭赊账,但具体欠多少她们不知道。

4、证人李*乙的证言,可证实2008年3月至6月份在伊**达酒店打工,负责吧台收银工作。酒店是中档酒店,普通百姓也有,各单位的领导也有,看着装各单位领导多一些。张某某是桃山林业局局长,他经常来万顺达酒店吃饭,我在酒店收银时认识张局长。张某某领来吃饭的人都是各单位的领导,但具体是谁不清楚,我也没问过,张某某来吃饭时在我吧台签单,我才知道他是张某某,他签单的次数太多,多少钱我不记得了,只记得他每次来都不付现金,都是签单,有时喝多了就不签单,然后我把张局长签的单交给老板,他和我们老板认识,事后他和我们老板算,他吃完可以签单是我们老板告诉答应的。我们老板叫仪某某,现在在伊春经常万顺达商务会馆。

5、证人李**的证言,可证实2007年6月至10月在万顺达酒店打工,负责吧台收银工作。万顺达酒店是中档酒店,来的客人相对是各单位的领导多一些。张某某是桃山林业局局长,他经常来万顺达酒店吃饭,我在酒店收银时认识张局长。张某某领来吃饭的人都是各单位的领导,但具体是谁不清楚,我也没问过,张某某来吃饭时在我吧台签单,我才知道他是张某某,他签单的次数太多,多少钱我不记得了,只记得他每次来都不付现金,都是签单,有时喝多了就不签单,然后我把张局长签的单交给老板,他和我们老板认识,事后他和我们老板算,他吃完可以签单是我们老板告诉答应的。我们老板叫仪某某,现在在伊春经常万顺达商务会馆。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存在我自己的银行卡号工商银行卡的50万元是桃山林业局账外小金库(备用金)的钱,是2008年11月26日我说年末准备给领导送礼用,让财务科长刘某某账外小金库提出给我存在2008年11月25日在工商行开的银行卡里。当时我确实想把这50万元送给许某某,但后来没有联系上许某某,这张卡就没给许某某,卡就在我自己身上带着,后来我就把这50万元用了。第一笔4万元在哈尔滨温馨鸟给田某某买衣服(购物卡),田某某是桃山局原局长,后调任伊**工会副主席,我任桃山局局长后,田主席找我要处理点费用,我没答应,2008年年末他有点不乐意,2009年年初我就这50万元银行卡到哈尔滨温馨鸟给他买5万元的衣服或开一张5万元购物卡(具体记不清),送给了田某某,这事没人知道,我自己去哈尔滨温馨鸟专卖店,现*某某因病去世。第二笔5万元是2009年桃山林业局到上海和北京招商引资几次和考察的费用,当时去三四人,费用较大,跟谁去上海、北京记不清了,没有人知道这事,钱在我兜里,都是我花的。第三笔是399999我转给仪某某,我和仪某某是朋友关系,关系处的挺好,他是公司老总,在伊春市伊春区经营汽车修配厂、酒店、洗浴中心,干工程还有一个石场,还干养殖业。从2006年年末桃山林业局各级领导和部门到伊春学习、开会,到市里各部门办事,吃住在仪某某酒店和商务会馆,我因公事请伊春市相关领导也在仪某某那消费,直到2009年春节前后也没有结,仪某某找我谈几次,当时算账40多万,因欠的时间长他管我多要几万利息,我和他讲价最后同意给他40万元,他也同意把账一次性结清。我就把卡里剩下40万元转账给仪某某,当时卡里留1元。在仪某某那消费桃山林业局一般干部都知道在仪某某那消费没结账,但没人知道欠多少,也不知道欠账还没还。正常核销有标准,他们吃饭、洗浴、住宿超出正常标准,始终没结算,准备用账外资金处理。因为我和仪某某熟,我还是局长,仪某某直接找我,我就把卡**转给他了。当时这50万元在我手,我就想先用着,我没将这事告诉刘某某。这笔50万元李*甲问过我,说把账走了,我说走吧,我在下账凭证上签字,李*甲就下账了,具体怎么走账我不清楚。李*甲下账时这钱没用,当时正和许某某联系。因这笔钱已下账,正好赶上要处理上述三笔费用,田某某和仪某某多次找我,我私自把钱用了,所以没有还单位,单位以为这钱我过年送礼用了。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不知道这50万元干什么用了,我也没跟他们说。2010年,账外小金库使用的流水账在我调任伊春区区长公示期间,我让刘某某把账本送伊春,在仪某某开的洗浴会馆锅炉房把流水账烧了。小金库资金使用必须经我审批同意方能使用。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有2008年11月26日刘某某、张某某签字的人民币50万元的条一张被黑龙**查委员会予以扣押的事实。

8、银行记录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50万元分三笔转账、消费、支出的情况。

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末,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伊春**业局局长期限间,为了被推选为后备干部,得知时任伊**委书记许某某在中**校学习,其遂到北京看望许,并在中**校的宿舍内送给许2万欧元,后许某某并未将张某某推举为后备干部,且许某某本人在案发前主动将此2万欧元返回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并未实现被推选为后备干部的目的,且在案发前已接收了许某某的退还,故对此笔2万欧元不宜认定为行贿罪数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桃**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违反财经制度管理财物,擅自决定将大额资金用于不正当支出,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对其行贿犯罪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50万元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行贿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对其滥用职权罪行应以自首论,结合该案被告人张某某将50万元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单位发生的招待费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许某某交代出被告人张某某行贿其2万欧元的犯罪线索,被告人张某某被双规后承认了其行贿许某某的事实,该案被纪检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后,在侦查人员对其询问时,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其贿许某某其2万欧元的罪行是否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传讯后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不是主动交代,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不属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在行贿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其属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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