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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姜*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林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被告人姜*于2014年8月4日以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姜*在任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时,在双丰林业局办理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时,为帮助他人能够符合认定条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找到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户政科内勤赵某某,让其在辖区微机上将高某某原出生日期1965年4月15日改为1959年4月15日、范某某原出生日期1965年5月17日改为1959年5月17日、刘某某原出生日期1969年7月30日改为1959年1月30日、王某某原出生日期1967年改为1956年、孙某某原出生日期1973年7月27日改为1960年、朱某某原出生日期1973年5月21日改为1960年、杜某某户籍出生日期为1951年11月23日、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51年7月3日,更改户籍出生日期为1951年7月3日后,打印出户口薄,并加盖上林业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和户籍员名章,致使以上七人的年龄符合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条件。综上,被告人姜*滥用职权将上述七人不符合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条件的人员,经更改户籍信息后,均通过审核退休并都已领取退休金,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2,977.23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姜*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书证高某某、范某某等七人的新旧户籍信息及社保档案复印件、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函及伊春**监察局对委托函的答复和发放养老金明细表、中共**委员会文件复印件、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姜*户籍信息证明、社保证明;证人常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提供姜*的现实表现;被告人姜*投案自首笔录以及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关相关规定,擅自为他人变更户籍信息,致使不具备伊春国有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条件的人员顺利退休,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应负刑事责任。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所提供姜*的现实表现证据,不足以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考虑被告人姜*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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