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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4月16日以黑拜检诉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本案经黑龙**民法院指定我院审判,本院于提起公诉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冯x,辩护人高*、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犯罪

2012年,被告人李**在任黑龙江省xx农场场长期间,决定以虚假实施5个工程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用于农场其他支出。

1.2012年9月,被告人李**决定以虚假实施xx农场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安排时任xx农场副场长刘xx(已判刑)、xx农场项**主任刘x甲(已病故)具体操作,后刘xx等人利用时任xx农场公路站站长陈xx(已判刑)借用的哈尔滨x**波分公司资质,虚假实施该项目并验收,将国家项目资金套出,置于农场账外。经鉴定:套取国家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专项资金24000000.00元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决定以虚假实施xx农场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安排刘xx、刘x甲具体操作,后刘xx等人利用陈xx借用的哈尔滨x**波分公司资质,虚假实施该项目并验收,将国家项目资金套出,置于农场账外。经鉴定:套取国家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专项资金6220000.00元。

3.2012年10月,被告人李**决定用已建成的xx农场高级中学宿舍楼虚假立项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安排刘xx、刘x甲、时任xx农场计财科科长王xx(已判刑)、xx农场项目办工人王x甲(已判刑)具体操作,后刘xx等人借用齐齐哈**有限公司的资质,虚假实施该项目并验收,将国家项目资金套出,置于农场账外。经鉴定:套取国家教育危房项目专项资金17500000.00元。

4.2012年,被告人李**决定以虚假实施xx农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安排xx农场副场长被告人冯x、时任xx农场水务局局长李**(已判刑)具体操作,后冯x等人利用陈xx借用的黑龙江省x**限责任公司资质,虚假实施该项目并验收,将国家资金套出,置于农场账外。经鉴定套取国家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专项资金4130000.00元。

5.2012年,被告人李**决定以虚假实施xx农场17个一事一议小型工程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安排王xx具体操作,后王xx伙同他人借用齐齐哈尔**程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x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虚假实施该项目并验收,将国家资金套出,置于农场账外。经鉴定:套取国家一事一议项目专项资金7731500.00元。

综上,共套取国家项目专项资金59581500.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将xx农场涉案账外款35501634.68元扣押。

(二)受贿犯罪

1.2002年,被告人李**在任黑龙江**x管理局x农场场长期间,将x农场场区广场工程项目安排给黑龙江x**开发有限公司承揽。2004年端午节前,李**在x农场场部收受该公司经理杨xx(已判刑)给予的200000.00元。

2009年,被告人李**在任x农场场长期间,将x农场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安排给xx**发公司承揽。2010年春节前,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x宾馆附近收受杨xx给予的1000000.00元。

2010年,被告人李**在任黑龙**总局建三江管理局xx农场场长期间,将xx农场农机厂棚工程项目安排给黑龙江x**发有限公司承揽。2011年中秋节前,李**在xx农场环路西侧收受该公司经理杨xx给予的200000.00元。

2.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在任xx农场场长期间,在xx农场xx宾馆301室收受黑龙江**装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安xx(另案处理)给予的500000.00元,后为该项目部结算xx农场整体搬迁配套项目工程款提供关照。

2011年,被告人李**在任xx农场场长期间,将xx农场街景工程项目安排给xx**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承揽并为该项目部在结算农场工程款上提供关照。2012年春节前,李**在xx宾馆收受安xx给予的500000.00元;2013年春节前,李**在哈尔**会展中心附近收受安xx给予的100000.00元。

3.2011年,被告人李**任xx农场场长期间,将xx农场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安排给黑龙江**x路桥公司承担。2011年8月,李**在xx农场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孙xx给予的50000.00元;2012年6月李**在xx农场家中收受孙xx给予的100000.00元。

4.2010年年底,被告人李**在任x农场场长期间,承诺将x农场公路管理站养护综合楼工程项目安排给黑龙江省**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承揽,并在x农场家中收受该项目部经理温xx给予的100000.00元。

5.2007年,被告人李**在任x农场场长期间,将x农场村村通公路一标段工程项目安排给邱xx(另案处理)挂靠的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揽。2010年冬季,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xx宾馆收受邱xx给予的5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将涉案赃款2800000.00元上缴检察机关。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在任xx农场场长、被告人冯x在任xx农场副场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以虚假实施工程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冯x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利用担任x农场、xx农场场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冯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李**向中纪委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对中纪委查办案件起到一定促进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同时,向本院提出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以受贿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九至十一年,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冯x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立功、退赃,以及滥用职权涉案款大部分被追缴等量刑情节,应对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判处李**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冯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滥用职权犯罪

2012年,被告人李**在任黑龙**农场(以下简称xx农场)场长期间,决定以虚假实施5个工程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用于农场其他支出。

1.2012年9月,被告人李**决定以虚假实施xx农场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安排时任xx农场副场长刘xx(已判刑)、xx农场项**主任刘x甲(已病故)具体操作,后刘xx等人利用时任xx农场公路站站长陈xx(已判刑)借用的哈尔滨x**波分公司资质,虚假实施该项目并验收,将国家项目资金套出,置于农场账外。经鉴定:套取国家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专项资金24000000.00元人民币。

2.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决定以虚假实施xx农场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安排刘xx、刘x甲具体操作,后刘xx等人利用陈xx借用的哈尔滨x**波分公司资质,虚假实施该项目并验收,将国家项目资金套出,置于农场账外。经鉴定:套取国家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专项资金6220000.00元。

3.2012年10月,被告人李**决定用已建成的xx农场高级中学宿舍楼虚假立项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安排刘xx、刘x甲、时任xx农场计财科科长王xx(已判刑)、xx农场项目办工人王x甲(已判刑)具体操作,后刘xx等人借用齐齐哈**有限公司的资质,虚假实施该项目并验收,将国家项目资金套出,置于农场账外。经鉴定:套取国家教育危房项目专项资金17500000.00元。

4.2012年,被告人李**决定以虚假实施xx农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安排xx农场副场长被告人冯x、时任xx农场水务局局长李**(已判刑)具体操作,后冯x等人利用陈xx借用的黑龙江省x**限责任公司资质,虚假实施该项目并验收,将国家资金套出,置于农场账外。经鉴定套取国家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专项资金4130000.00元。

5.2012年,被告人李**决定以虚假实施xx农场17个一事一议小型工程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安排王xx具体操作,后王xx伙同他人借用齐齐哈尔**程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x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虚假实施该项目并验收,将国家资金套出,置于农场账外。经鉴定:套取国家一事一议项目专项资金7731500.00元。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已将xx农场账外款(套取国家资金项目款)35470196.89元依法扣押。本院在处理刘xx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中,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xx农场的刘xx滥用职权涉案款16338179.49元,此款有部分款项系李**、冯x在本案中滥用职权犯罪套取国有项目资金发生的费用(包括监理费、可研设计费、预算审核费、工程质保金等),在刘xx案判决生效之后,已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二)受贿犯罪

被告人李**于2002年6月任黑**x农场(以下简称x农场)场长,2011年1月调任黑龙江**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经理,2011年2月23日任黑龙**农场(以下简称xx农场)副书记,负责xx农场行政、财务工作,于2012年6月调任xx农场场长。其在上述单位任职期间,利用担任x农场场长、xx分公司经理及xx农场副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贿赂款2800000.00元。其中:

1.2002年,李**将x农场场区广场工程项目安排给黑龙江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承揽,李**于2004年端午节前,在x农场场部收受该公司经理杨xx(已判刑)给予的200000.00元;2009年,将x农场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安排给xx**发公司承揽,于2010年春节前,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xx宾馆附近收受杨xx给予的100000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杨xx在任黑龙江x**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房地产公司)经理期间,为感谢李**在承揽工程上对其公司的关照,在xx农场环路西侧送给李**200000.00元。

2.2011年中秋节前,在xx农场xx宾馆301室收受黑龙江**装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八项目部)经**xx(另案处理)给予的500000.00元,后为第八项目部结算xx农场整体搬迁配套项目工程款提供关照;2012年,李**为第八项目部承揽xx农场街景工程项目提供关照,于2012年春节前,李**在xx宾馆收受安xx给予的5000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李**在哈尔**会展中心附近收受安xx给予的100000.00元。

3.2011年,李**为黑龙江**路桥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承揽xx农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土地整理项目提供关照,于2011年8月,李**在xx农场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孙xx给予的50000.00元,于2012年6月,在xx农场家中收受孙xx给予的100000.00元。

4.2010年年底,李**承诺将x农场公路管理站养护综合楼工程项目安排给黑龙江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项目部承揽,并在x农场家中收受该项目部经理温xx给予的100000.00元。

5.2007年,李**将x农场村村通公路一标段工程项目安排给邱xx(另案处理)挂靠的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揽。2010年冬季,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xx宾馆收受邱xx给予的5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主动将涉案赃款2800000.00元退缴检察机关。

另查明,李**曾向中**委办案人员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问题,已被查实,对中**委查办案件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滥用职权犯罪证据:

(一)书证

1.黑龙江省xx农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黑龙江省垦区条例,证实黑龙江省xx农场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是政企合一单位,负责本场区各项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

2.黑垦组干(2012)14号中共黑**局委员会组织部关于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齐**(2009)23号文件、齐**(2011)3号文件、查场办发(2011)8号x**场办公室文件、岗位证明,证实李**于2012年6月任x**场场长,主持农场行政全面工作,冯x于2009年12月19日任x**场副场长,2011年3月试用期满转正,负责农业、农机、农业风险、科技、绿色食品工作。

3.黑龙江省农垦**管理局齐垦局呈(2012)76号文件、黑龙**总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总发改字(2012)56号文件、黑龙**总局黑垦局文(2012)160号文件、**业部农计函(2012)58号文件、黑龙**总局黑垦局文(2012)196号文件、黑龙**总局水务局黑垦水文(2012)28号文件,证实2012年xx农场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2012年xx农场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2012年xx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国家批复建设内容及国投资金数额。

4.农业**农办垦(2011)61号文件、黑龙**总局黑垦局发(2012)2号文件、黑龙江**尔管理局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黑龙江**尔管理局2012年农场基层单位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财政奖补基本情况一览表,证实2012年xx农场一事一议项目建设内容及国投资金数额。

5.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财务处、黑龙江**尔管理局计财处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xx农场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2012年xx农场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2012年xx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2012年xx农场一事一议项目国拨资金数额。

6.xx农场计财科、危房办账页及记账凭证(包括施工合同、监理合同、预算审核合同、可研设计合同、中标通知书、拨款申请、验收鉴定书、银行记录、项目发票等),证实2012年xx农场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2012年xx农场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2012年xx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2012年xx农场一事一议项目、2012年齐**管理局高级中学宿舍项目的国投资金拨付情况及上述5个项目的招标企业、中标及施工企业、预算审核企业、可研设计企业,合同金额,国拨资金进账、拨付工程款、监理费、可研设计费、预算审核费等各种费用支出情况。

7.施工企业向xx农场计财科返款财务记录,证实各个施工企业配合xx农场虚假施工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情况。

8.xx农场计财科收据,证实涉案5个虚假实施工程项目套取国家资金返回到xx农场计财科的数额情况。

9.(2013)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xx犯滥用职权罪一案的判决情况。

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黑龙江**哈尔分局司法局查x**分局对冯x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冯x如被判处缓刑,同意对其接收并进行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任xx农场副场长期间,按照场长李**的指派,组织虚假实施2012年xx农场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2012年xx农场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2012年齐**管理局高级中学宿舍项目,以套取国家资金的情况。

2.证人刘x甲的证言证实,其在xx农场项目办主持工作期间,根据场长李**决定,虚假实施2012年齐**管理局高级中学宿舍项目、2012年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套取国家资金后交给计财科等情况。

3.证人王x甲的证言证实,其在xx农场项目办工作期间,负责农场计划项目。2012年,其受领导指使,制作虚假材料申请项目,由其与陈xx联系施工单位,虚假实施xx农场2012年齐**管理局高级中学宿舍项目、2012年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2012年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情况。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原任xx农场水务局局长期间,根据场长李**的决定,由水务局制作虚假的内业资料,联系xx农垦x**责任公司,虚假实施2012年xx农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其分两次将套取国家项目资金返给计财科出纳员薛xx的情况。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原系xx农场公路站站长。李**任场长期间,由其联系借用哈尔滨x**波分公司资质,帮助xx农场虚假实施2012年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2012年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等情况。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任xx农场计财科科长期间,根据场长李**的决定,协助虚假实施2012年齐**管理局高级中学宿舍项目,指使会计李x具体操作17个2012年一事一议项目套取国家资金的情况。

7.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任xx农场基本建设会计期间,负责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核算。其经手的2012年xx农场高级中学宿舍、2012年一事一议项目的国家资金拨款、项目资金拨付情况,以及其经手虚假实施17个一事一议项目套取国家资金后又返给计财科等情况。

8.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其原任xx农场计财科出纳员,李**任场长期间,由农场相关部门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后,将这部分资金放在农场账外由其负责保管。经检察机关扣押了存放在账外的国家项目资金的情况。

9.证人朴xx的证言证实,其在xx农场项目办工作期间,经其手将齐齐哈**有限公司返回的项目资金11500000.00元交到计财科的情况。

10.证人姚xx的证言证实,其系黑龙江省**有限公司负责人。2012年,xx农场借用其公司资质,虚假实施了8个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其只收取管理费。

11.证人陈x甲的证言证实,其任xx农场项目办科员期间,受委托管理黑龙江省建**限责任公司在xx农场的项目经理部及银行账目,在项目资金提取资质费交给黑龙江省建**限责任公司经理姚xx后,剩余资金全部交给计**基本建设会计李x。

12.证人李x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齐**农垦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2012年,xx农场借用其公司资质,虚假实施9个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其公司收到项目资金后,扣除资质费后全部交给xx农场计财科基本建设会计李x。

13.证人李x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妹妹李x让其帮助xx农场制作了9个虚假一事一议项目内业资料的情况。

1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系黑龙江省x**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其公司在没有对2012年xx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进行监理的情况下,制作了虚假的监理日志。

15.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其系黑龙江省x**限责任公司经理,2012年,其公司与xx农场签订了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合同,此项工程委托给陈xx负责,其公司只收取3%的管理费。其在没有到现场的情况下,在验收鉴定书上签了字。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的供述称,其于2012年6月任xx农场场长,期间以虚假实施项目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存入xx农场账外,用于农场支出。具体实施了2012年xx农场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2012年xx农场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2012年齐**管理局高级中学宿舍、2012年xx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12年一事一议项目五个项目,上述虚假项目由刘xx、冯x、刘x甲、李xx等工作人员负责实施。

2.被告人冯x的供述称,其系xx农场副场长,主管农业工作。2012年,其按照时任xx农场场长李**的指示,由其分管、由水务局具体操作,虚假实施了2012年xx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套取国家资金4130000.00元。

(四)鉴定意见

哈**通司法鉴定所哈**(2013)鉴字第5号、哈*司法鉴定(2014)会鉴字第1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2年,李**任xx农场场长期间,xx农场虚假实施的2012年xx农场危房改造配套给水项目、2012年xx农场保障安居配套供热项目、2012年齐**管理局高级中学宿舍项目、2012年xx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2012年一事一议(17个)项目,经过鉴定,上述项目共计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9581500.00元。

(五)其它证据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检察机关已将xx农场账外款35470196.89元依法扣押。

受贿犯罪证据:

(一)书证

1.x农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x**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八五九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红垦干(2002)7号中共农**局委员会关于孙xx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黑垦组干(2011)8号中共黑**局委员会组织部关于明xx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电话记录、中共**垦总局建三**委员会建垦干(2011)1号文件、x**场与八五九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李**于2002年6月9日任x农场场长,于2011年1月19日任八五九分公司经理,2011年2月23日任x**场副书记,负责x**场行政、财务工作,及x农场、x**场、八五九分公司的性质。

2.黑龙江省**装总公司(以下简称xxx建筑公司)、x**产公司、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施工资质证书、x农场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x农场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合同、工程验收单等内业资料,证实李**任x农场场长期间,黑龙江省**装总公司、x**产公司、x**公司在x农场承揽的工程项目情况,以及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xx**公司、x**公司财务账页及凭证,证实xx**公司、x**公司经理杨xx向李**行贿1400000.00元的资金来源情况。

4.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施工资质证书等,xx农场土地整理合同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证实李**任xx分公司经理、xx农场副书记期间,x**公司在xx分公司及xx农场承揽工程项目情况。

5.x**公司财务账页及凭证,证实李**收受x**公司经理孙xx150000.00元的资金来源。

6.黑龙江省垦区xx**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施工资质证书、银行企业账户明细,xx农场整体搬迁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财务账页及工程款拨付凭证等内业资料,证实李**任场长期间,安xx任经理的黑龙江省垦区xx**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在xx农场承揽工程并多次获得拨付的工程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1997年任x**筑公司经理,后因公司停业,其于2003年注册成立xx**公司,于2010年注册成立x**公司经营至今。其为感谢时任x农场场长李**帮助其公司承揽到x农场办公楼项目和x农场危房改造项目,及为与李**处好关系,其于2004年送给李**200000.00元,于2010年送给李**1000000.00元,于2011年送给李**200000.00元。

2.证人安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挂靠在黑龙江省垦区xx建筑公司以第八项目部名义承揽工程,其职务为项目部经理。其为感谢时任xx分公司经理李**在结算整体搬迁小区配套工程工程款和承揽地面街景工程项目上对其项目部的关照,及为继续得到李**的关照,于2011年中秋节前送给李**50000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李**5000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李**100000.00元。

3.证人邱xx的证言证实,李**在任农垦x农场场长期间,帮助其公司承揽x农场村村通公路工程,邱xx为感谢李**,于2010年送给李**50000.00元。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李**对其公司在承揽通村公路和土地整理项目上的照顾,其于2011年李**出国考察前送给李**50000.00元,于2012年6月份送给李**100000.00元。

5.证人温xx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项目部为了承揽到x农场公路站综合楼工程,其送给时任x农场场长李**100000.00元。

6.证人杨x甲、庞xx、高**、裴xx的证言证实,杨xx代表公司向李**行贿的资金来源情况。

7.证人高x甲的证言证实,安xx向李**行贿的资金来源情况。

8.证人孙x甲的证言证实,孙xx向李**行贿的资金来源情况。

9.证人孙x乙的证言证实,温xx向李**行贿的资金来源、过程及数额等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的供述称,其于2002年6月任x农场场长,2011年1月调任xx分公司经理,兼任xx农场副书记,负责xx农场的全面工作。其在上述单位任职期间,利用担任领导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贿赂款2800000.00元。其中:

1.其利用担任x农场场长的职务便利,将x农场场区广场工程项目、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安排给杨xx经营的公司,并于2004年端午节前在x农场场部收受杨xx给予的20000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xx宾馆附近收受杨xx给予的1000000.00元,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xx农场环路西侧收受杨xx给予的200000.00元;其于2010年年底,承诺将x农场公路管理站养护综合楼工程项目安排给xx建筑公司项目部承揽,并在x农场家中收受该项目部经理温xx给予的100000.00元;

2.其利用担任xx分公司经理、xx农场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安xx经营的第八项目部在结算xx农场整体搬迁配套项目工程款和承揽街景改造工程上提供关照,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xx农场xx宾馆301室收受*xx给予的50000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xx宾馆收受*xx给予的5000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在哈尔**会展中心附近收受*xx给予的100000.00元;其为孙xx经营的xx路**司承揽通村公路及土地整理工程项目提供关照,于2011年8月,在xx农场办公室收受孙xx给予的50000.00元,于2012年6月,在xx农场家中收受孙xx给予的100000.00元;2007年,其将x农场村村通公路一标段工程项目安排给邱xx经营的公司承揽,并于2010年冬季,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北大荒宾馆收受邱xx给予的50000.00元。

(四)其它证据

拜泉县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检察机关已将李**受贿款2800000.00元依法扣押。

在卷证明全案事实的其它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李**2014年4月16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2.自首说明,证实冯x于2014年6月12日向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3.中纪十函(2015)102号复函,证实李**曾向中**委办案人员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问题,已被查实,对中**委查办案件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

4.李**、冯x户籍信息,证实李**、冯x的身份信息等自然情况。

5.齐齐哈尔市农垦公安局xx公安分局证明,证实李**、冯x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xx农场关于李**工作表现说明及李**工作期间受表彰相关材料,用以证实李**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多次受到表彰。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并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冯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以虚假实施工程项目的手段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用于农场其它支出,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冯x所犯罪名成立。李**、冯x滥用职权,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数额分别为59581500.00元、41300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冯x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部分,李**作用最大,冯x作用次之,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受贿数额2800000.00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向中**委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对中**委查办案件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其到案后受贿赃款已由亲属全额退赃,滥用职权涉案款大部分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综合其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李**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系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李**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滥用职权涉案款大部分被追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辩护人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冯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李**受贿赃款2800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四、检察机关扣押的滥用职权犯罪涉案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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