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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高伟*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高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浦监狱以(2014)沪司狱周减字第18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浦监狱代表张**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代理检察员张*,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高伟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出,罪犯高**自服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高**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高**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高**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计分考评情况登记、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罪犯高**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要继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高**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同意对罪犯高**予以减刑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书写认罪服法书,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党和政府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给许多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无法挽回的严重伤害”。表示要:“进一步增强改造意识,用自己的汗水来洗赎罪行,争取早日成为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服刑中该犯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并已全额履行没收财产刑,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为此,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等司法行政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高**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高**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情况登记、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完成劳役任务,已全额履行附加财产刑,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一定悔改表现。综合罪犯高**的原判罪行、情节、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服刑表现等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高**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高**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伟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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