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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诈骗案、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先后分别与殷*、张**、张**、孔某某(均另案处理)约定,由殷*、张**、张**、孔某某物色对象,以“省税”名义与相关购房客户达成收取低于应纳税款金额获得房地产权证的约定后,再由黄**伪造相关房屋的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所需的完税凭证等文件,并分别由殷*、张**、孔某某持包含有黄**伪造的上述完税凭证等文件材料,向上海市**交易中心申请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在相关购房者取得该交易中心受理登记后开具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后收取约定的款项,黄**从中收取相当于应纳税款25%的款项。黄**先后伪造了本市徐汇区甲路甲弄甲号某室,甲路乙弄乙号某室、丙号、丁*,乙路某弄某号某室,丙路某弄某号某室等24套房屋的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所需的完税凭证等文件,从而骗得行某、徐*、田某某、季*、冯某某、虞某某等房屋买卖者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49.6万余元。2、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黄**在分别受理由殷*、张**、张**、孔某某提交的本市徐汇区丁路某弄某号某室,丙路甲弄某号某室,甲路丙弄某号某室等21套房屋申请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材料的过程中,明知上述材料中的完税凭证系伪造的,仍然予以受理并开具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给申请人,致使张**、王*、晏某某等购房者获得相关的房地产权证,导致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263.6万余元流失。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黄**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上海市**交易中心被公安人员抓获,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诈骗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黄**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秩序,而非房屋交易双方的财产所有权,故该行为仅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黄**诈骗犯罪的金额有误;对黄**的犯罪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黄**已经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黄**经公安人员询问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先后与房产中介人员殷*、张**、张**、孔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由殷*等人以中介公司代交税款可以省税(购房者仅需缴纳部分应纳税款即可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为名,通过上述人员所在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引诱房屋买卖者委托中介公司为其提供房屋居间及办理过户等服务,由黄**负责伪造相关房屋的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所需的完税凭证等文件后,由房产中介人员持包含有上述伪造完税凭证的房产过户材料,向上海市**交易中心申请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或在黄**帮助下,或通过蒙骗其他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并未为上述购房者代交税款的情况下,将相关房屋予以更名过户,从而骗得房屋买卖者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而用于交税的钱款。其中,黄**从中收取相当于涉案房屋买卖转移登记应纳税款25%的款项,剩余款项由房屋中介人员等获取。上述过程中,黄**先后伪造某街某弄某号某室、戊路某弄某号某室、己路某弄某号某室等22套房屋的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所需的完税凭证等文件,从而骗得曲某某、张**、徐某某、冯*、林*等的被害人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上述房屋中,16套房屋系由黄**直接受理相关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的申请,并在明知上述材料中的完税凭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仍然开具“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给申请人,使上述16套未完税的房屋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得以完成,导致国家损失税款共计人民币218.755万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黄**在受理丙路乙弄某号某室、丙路丙弄某号某室、丁路某弄某号某室、丙路甲弄某号某室、甲路丙弄某号某室等5套房屋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材料的过程中,明知上述材料中的完税凭证系伪造,仍开具相关“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给申请人,使上述5套未完税的房屋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得以完成,导致国家损失税款共计人民币44.85万元。

另查,被告人黄**已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曲某某、张**、徐*某、冯*、林*、朱*、邓某某、刘*、张**、于某、常*、刘*某、闫*、行*、徐*、田某某、季*、冯*某、虞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殷*、张**、张**、王*、晏某某、孔某某、陆某某、李*、高*、叶某某、张**、李*某、余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缴款通知单、印文鉴定书、情况说明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主体身份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还利用受委托行使的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导致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218.755万元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滥用职权罪,其中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黄**还在履行受委托行使的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44.85万元,该行为已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不具有诈骗故意、不知晓诈骗具体数额因而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不仅与孔某某等证人证言不符,相关证据还证明系因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涉案房屋在实际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从而骗得被害人用于纳税的钱款,造成了本案中被害人的所有损失,故被告人理应对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其是否占有全部诈骗款项,不影响对其罪名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到案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部分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浩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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