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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诉费祥明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810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奚某某,原审被告人费某某及辩护人孙*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奚某某、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奚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8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

代理审判员韦*

代理审判员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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