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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费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及辩护人唐*、孙*、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以下简称机场北通道)项目动迁过程中,被告人奚某某先后担任合庆镇**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受合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表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机场北通道(合庆段)动迁工作。被告人费某某受上海市浦**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动迁公司)委派,担任城厢动迁公司驻机场北通道(合庆段)动迁基地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全面负责机场北通道(合庆段)的具体动迁工作。

2008年3、4月间,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明知顾*、顾*两户的宅基地、房屋等均不在动迁范围内,不应参与动迁安置、获得动迁补偿,却接受顾*的请托,共谋商定以顾*、顾*两户的缓*建房被安排在机场北通道绿线范围内的虚假事实作为动迁依据。其后,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分别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违规同意顾*、顾*两户的建房许可证(缓*)参与动迁安置并由被告人费某某安排动迁经办人违规为顾*、顾*两户办理了动迁补偿安置手续。2011年7月,顾*、顾*两户据此获得2套动迁安置房(价值人民币1,430,274元)及动迁款人民币206,122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主动至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的证言、相关的职责证明、职务任免通知书、履历表、机场北通道动拆迁会议纪要、宣传告示、拆迁许可证、相关的动拆迁资料、安置协议、动迁房入户资料、获取动迁补偿款的财物凭证、相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费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奚某某不具有法定职权、滥用权力和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奚某某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某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条件,事实上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庭审中2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以下简称机场北通道)项目动迁过程中,被告人奚某某先后担任合庆镇**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受合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表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机场北通道(合庆段)动迁工作。被告人费某某受上海市浦**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动迁公司)委派,担任城厢动迁公司驻机场北通道(合庆段)动迁基地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全面负责机场北通道(合庆段)的具体动迁工作。

2008年3、4月间,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明知顾*、顾*两户的宅基地、房屋等均不在动迁范围内,不应参与动迁安置、获得动迁补偿,却接受顾*的请托,共谋商定以顾*、顾*两户的缓*建房被安排在机场北通道绿线范围内的虚假事实作为动迁依据。其后,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分别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违规同意顾*、顾*两户的建房许可证(缓*)参与动迁安置并由被告人费某某安排动迁经办人违规为顾*、顾*两户办理了动迁补偿安置手续。2011年7月,顾*、顾*两户据此获得2套动迁安置房(价值人民币1,430,274元)及动迁款人民币206,122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主动至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沈某某、马某某、姜某某、方某某、秦*、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的职权范围以及机场北通道项目动拆迁的相关规定。

2、证人顾*、顾*的证言,证实其请求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为其家两户缓建房违规纳入动拆迁范围并获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及动迁款人民币20万余元的事实。

3、相关的职责证明、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的任职和职权情况。

4、机场北通道动拆迁会议纪要、宣传告示、拆迁许可证,证实机场北通道的动拆迁规定。

5、相关的拆迁材料、安置协议、动迁户入户资料、获取动迁补偿款的财务凭证,证实因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情况。

6、中共浦**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安置房及经济损失已由顾*、顾*主动退缴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的身份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的相关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费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奚某某不具有法定职权、滥用权力和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奚某某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某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条件,事实上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作为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人员,未尽管理职责,对违法事项擅自同意;被告人费某某作为动迁公司管理人员,经与奚某某共谋商定,在明知顾*及奚某某行为违法,仍为顾*、顾*两户违规办理动迁安置,致国家财产损失。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有自首情节,均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已挽回,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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