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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上海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获得奉*西渡镇737号地块(内含鸿宝一村XXX号房地块)土地使用权,并承担全部动拆迁工作。同年8月,在尚未完成107号房北侧规划绿地上的何**农宅动迁工作的情况下,美**司通过承诺定期拆迁形式,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后,美**司在未完成农户何**拆迁工作、且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何**农宅两旁的规划绿化用地上违章搭建18间车库。2004年12月,被告人万某某带领刚入职的组员唐伟钢(另处)对107号住宅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该工程不符合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仍在接受美**司人民币1000元礼金及午餐宴请后,将审查表“违反规划问题”一栏用S线划去,并在符合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拟核发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的送审意见一栏处签字,致该工程顺利通过竣工规划验收。之后,美**司将上述违章车库补偿给动迁户或对外销售,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

2008年5月起,何**以要求查处美都公司违章建造的车库为名,不断到市、区等相关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上访、信访、诉讼共计16次;同期,鸿宝一村12名居民联名要求依法拆除18间车库。2008年5月16日,奉贤区规土局对上述违章车库作出强拆决定;2009年1月7日,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拆裁定;2009年2月25日,奉贤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5月、7月,奉贤区规土局先后撤销强拆决定并重新作出没收美都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99万元的决定。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至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奉贤区规土局提供的万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关于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属实业机构调整的通知》,奉贤区**登记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同案关系人唐**的供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租征地等承包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应附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审批表,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等,证人孙某某、谢某某、潘某某、宋某某、王*、何*、阮某某、何*、丁某某的证言,何**的信访、诉讼材料,业主购买车库的付款收据,房屋拆迁相关协议及收据,违章车库周边居民的联名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奉贤区规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原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土地执法大队组长期间,徇私舞弊,滥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职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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