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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晓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

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鲍**在任徐州市新沂市新安镇镇长期间,明知新沂**有限公司、新沂市振兴草席厂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利用职权,安排新沂**财政所所长葛*(另案处理),在虚假的《土地出让金收缴证明》上加盖财政所公章,致使新沂**有限公司、新沂市振兴草席厂违法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9、10月份,新沂**有限公司在办理新安镇新北村新北停车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被告人鲍**接受新沂市**属分局原局长马**(另案处理)的请托,在佳**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安排葛*在《土地出让金收缴证明》上加盖新安镇财政所公章,证明佳**司已全额上缴176.5万的土地出让金。据此证明,佳**司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20日,佳**司和新**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就上述地块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单就土地价值赔偿佳**司218.5561万元。

2、2008年9、10月份,新沂**有限公司在办理新安镇新北村五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被告人鲍**接受周*的请托,在佳**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安排葛*在《土地出让金收缴证明》上加盖新安镇财政所公章,证明佳**司已全额上缴39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据此证明,佳**司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2008年10月份,新沂市振兴草席厂在办理新安镇新北村路南99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被告人鲍**接受新沂市**属分局原副局长李**(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权,安排葛*在《土地出让金收缴证明》上加盖新安镇财政所公章,证明振兴草席厂已全额上缴94.7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据此证明,振兴草席厂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20,振兴草席厂和新沂市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就上述地块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单就土地价值赔偿振兴草席厂125.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鲍冬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鲍**的供述,证人葛*、周*、马**、韩*等人的证言,新**市委、新沂市政府、新**市委组织部任命及证明文件,新安镇《关于三套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5月29日《关于印发﹤调查处理部分遗留未登记建设用地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月3日《关于遗留问题基本情况及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新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审批办文单及申请报告、转让协议等,新沂市**属分局《关于处理遗留问题的报告》及新沂市**地出让金收缴证明,新沂**财政所出具的证明等。

二、受贿

2004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鲍**在任新沂**党委副书记、镇长、新沂**党委书记、新沂**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所辖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在征地、拆迁补偿、帮助处理事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林某甲、苏*、张**、戴*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4.3万元,后由于害怕被查处等原因退缴赃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鲍**收受常州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戴*所送的现金48000元,并在其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2、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鲍**收受新沂**有限公司董事长薛*所送的现金30000元,并在其国际商贸城拆迁、处理老百姓阻工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3、2005年至2008年春节,被告人鲍**收受新**业公司董事长苏*所送的现金56000元及手表一块,并在该公司在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土地征用、返税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4、2005年,被告人鲍**收受新沂**有限公司经理陆*甲所送现金10000元,并在其企业拆迁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5、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鲍**收受新沂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桑*所送现金24000元,并在该企业土地、规划、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6、2006年,被告人鲍**收受吕*通过罗**所送的现金10000元,并为其在绿化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06年6月,被告人鲍**收受张*乙所送的现金50000元,并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8、2006年,被告人鲍**收受江苏高**有限公司庄*所送的现金10000元,并为其征地拆迁、施工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9、2007年,被告人鲍**收受新沂**机公司负责人房*所送现金10000元,并在房屋拆迁和补偿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10、2004年12月份,被告人鲍**收受新沂市**发公司孙*乙所送现金30000元,并在其办理新沂市府路沐河大桥东侧路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11、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鲍**收受马*甲所送的现金30000元,并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提供帮助。2014年5月,被告人鲍**得知马*甲被查处后,上交财政30000元。

12、2010年秋,被告人鲍**收受马**公司林*乙通过其儿子林*甲送的现金30000元,并为其公司协调纠纷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13、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鲍**先后多次收受林*甲所送的现金30000元,并为其提拨任职方面谋求利益。

14、2011年秋至2013年秋,被告人鲍**收受江苏**公司董事长孙*甲所送的现金10000元,购物卡15000元,并为其企业在生产经营、征地扩建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15、2009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鲍**收受新**集中学教师张*甲所送现金24000元,并为其长期借调在时集镇政府工作提供帮助。

16、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鲍**收受新沂**金属公司总经理蒋*、董事长包**先后三次所送现金9000元,并在企业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17、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鲍**收受江苏**公司法人代表朱*所送现金60000元,并在征地拆迁和收回政府欠款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鲍**因害怕被查处退交瓦窑镇财政所现金30000元。

18、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鲍**收受江苏**公司副总经理邵*所送现金20000元,并为企业在协调环保、安全监督、质量监督、统计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19、2010中秋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鲍**收受新沂**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所送现金20000元及手表一块,并在协调外商投资用地等方面提供帮助。

20、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鲍**收受新沂**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陈*所送现金50000元,并在该企业环保、安监、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方面提供帮助。

21、2011年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鲍**收受江苏华**园有限公司董事长陆*乙所送现金30000元,并在为该企业处理老百姓阻工等方面提供帮助。

22、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鲍**收受顾*代表蓝**司所送现金3000元,并为该公司在征地拆迁、清理地面附着物等方面提供帮助。

23、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鲍**收受江苏阳**限公司总经理杨*所送的金条两块(价值24000元)以及钢笔、蜂胶等物,并在该企业落户新沂市开发区时提供帮助。

24、2011年和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鲍**收受新沂市**有限公司控股人蒋**所送现金10000元,并在该公司处理企业未批先建等方面提供帮助。

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鲍**通过新沂**纪委上交财政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鲍冬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鲍**的供述,证人戴*、薛*、苏*、陆**、桑*、张**、庄*、房*、孙**、马**、林**、林**、孙**、张**、蒋*、包**、朱*、邵*、马**、陈*、陆**、顾*、杨*、蒋**等人的证言,新**市委、新沂市政府、新**市委组织部任命及证明文件,新安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及帐簿资料,瓦窑财政所出具的鲍**退款证明及相关帐簿资料,购房发票等。

另查明,被告人鲍**名下的江苏省**道办事处大桥西路19号国际商贸城三期7号楼31、32号商铺及新华路52号天都嘉园23号楼1单元502室住宅,已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被告人鲍**在中国银**新沂支行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51788.1元,已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鲍**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鲍**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鲍**在中国银**新沂支行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51788.1元及其孳息予以扣划,被告人鲍**名下的江苏省**道办事处大桥西路19号国际商贸城三期7号楼31、32号及新华路52号天都嘉园23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将所得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对上诉人滥用职权罪量刑过重。2、原判决认定的第5起收受桑*贿赂24000元、第10起收受孙*乙贿赂30000元、第11起收受马*甲30000元、第12起收受林*甲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决认定的第7起收受张*乙5万元,上诉人在案发前已退还,该起数额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4、原判决认定的第25起收受杨*两根金条的价值依据不足。5、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查封的三处房产系上诉人妻子的个人财产,与上诉人的受贿行为无关,应予解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上诉人妻子孙*与新沂浙经天都房**限公司、新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孙*的收入证明、工行**客户还贷明细及孙*牡丹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该三处房产系孙*个人财产。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滥用职权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作为镇领导,明知相关单位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利用职权安排他人在《土地出让金收缴证明》上加盖镇财政所公章,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当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原判决结合上诉人滥用职权的犯罪情节以及其行为对造成国家损失所起的作用,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5、10、11起存在供证不一致,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四起事实均有上诉人的稳定供述及行贿人的证言,证实受贿事实的存在。供证在数额上存在出入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该三起受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决认定正确。

3、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7起收受张*乙5万元已经退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在形式上残缺不全,在内容上与该起受贿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不能与行贿人证言相印证,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将5万元受贿款归还。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2起应认定收受20000元贿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鲍**多次供述收受林*甲所送30000元,虽然证人林*乙证实安排林*甲送20000元。但是林*甲证实其送给鲍**30000元。故本起事实鲍**供述与直接行贿人林*甲的证言相印证,认定上诉人收受30000元是成立的。

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第25起收受杨*两根金条的价值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杨*无法回忆金条的价值,上诉人供述“其中一根金条标价为12000元,另一根和第一条一样”。由于实物已被鲍**家人处置,无法鉴定。现有证据认定鲍**收受杨*两根金条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受贿事实的量刑情节考虑。

6、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查封的三处房产系上诉人妻子的个人财产,应予解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三处房产系上诉人及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房产价值尚未评估,查封状况不宜变动。待该三处房产价值评估后,应就上诉人受贿犯罪所得和判决财产刑部分予以执行,剩余部分退还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基于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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