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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章佳泽滥用职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佳泽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佳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于2006年作为江苏兰**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在该公司承接的常州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外墙涂料供应业务中负责该工程所需要的外墙涂料的供应。被告人章**于2006年7、8月份,在常州市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工程监理例会中,明知“市容指挥部”办公室外墙出新组组长陈**(另案处理)以虚开送货单的方式套取国家财产的决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仍按照陈**的要求,为施工方负责人马XX、蒋X(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虚假送货单。江苏东方**有限公司石XX、蒋XX,常州市国家项目跟踪审计周X,“市容指挥部”办公室外墙出新工程现场管理杨XX、陈**以及施工方负责人马XX、蒋X等人分别在章**提供的虚假送货单及以此为依据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虚假送货事实,后常州市国家项目跟踪审计组依据上述送货单和工程结算书通过了国家审计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0余元。

案发后,本院从有关人员处追缴人民币540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马XX等人的证言笔录、案发经过,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于2006年作为江苏兰**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在该公司承接的常州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外墙涂料供应业务中负责该工程所需要的外墙涂料的供应。被告人章**于2006年7、8月份,在常州市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工程监理例会中,明知“市容指挥部”办公室外墙出新组组长陈**(另案处理)以虚开送货单的方式套取国家财产的决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仍按照陈**的要求,为施工方负责人马XX、蒋X(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虚假送货单。江苏东方**有限公司石XX、蒋XX,常州市国家项目跟踪审计周X,“市容指挥部”办公室外墙出新工程现场管理杨**、陈**以及施工方负责人马XX、蒋X等人分别在章**提供的虚假送货单及以此为依据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虚假送货事实,后常州市国家项目跟踪审计组依据上述送货单和工程结算书通过了国家审计审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0余元。

案发后,本院从有关人员处追缴人民币5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未到庭证人马XX、汤XX、章XX、房XX等人的证言笔录、杨**、石**等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章**与他人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的事实,并有施工合同等书证等证据相印证。

2、暂扣款收据等证实了追赃的情况。

3、案发经过等证实了案发时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犯滥用职权罪,属共同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佳泽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有关人员处追回的人民币五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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