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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梁*、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受贿

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官**党委书记、睢宁**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或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个体开发商黄*(已判刑)、王**等人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请托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1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月初,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与原官**生办支部书记尤*(已判刑)共同收受黄*贿赂的34万元,为黄*低价购买黄圩农业技术推广站房地产(含框架二层楼房一幢,土地面积1994.9平方米)谋取利益,事后再次与尤*共同收受黄*贿赂的4万元。

2、2008年9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黄*贿赂10万元,为黄*低价购买黄圩**地产(含框架四层楼房一幢;平房十间;土地1324.2平方米)谋取利益。

原判决认定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同案犯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宋*、出庭鉴定人钦*等人证言,黄*购买官山**技站房地产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缴纳计生办房地产转让款凭证、出售官山**技站房产证明材料、取款记录证明、官**党委扩大会议记录、江苏省睢宁县乡镇建设适用土地报批表、官山镇人民政府证明等书证,睢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及委托手续等。

3、2009年初,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黄*开发“五福街”商业小区过程中协调规划、供电供水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黄*贿赂5万元。

4、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党委书记职务便利,通过睢宁**税分局局长张**的职务行为,为黄*开发“五福街”商业小区过程中少交、缓交税款提供帮助,并收受黄*贿赂10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魏*、李*、张**等人证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书证。

5、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中秋节,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开发商王*甲承建官山小区工程中土地出让、拆迁、官山小区开发、供水供电协调、标准厂房建设、保证金退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王*甲贿赂现金31万元及购物卡2万元。

6、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睢宁**税分局局长张**的职务行为,为开发商王*甲承建官山小区工程中少交、缓交税款提供帮助,并收受王*甲贿赂人民币5万元。

7、2009年底至2012年1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开发商王*甲承建人防办公室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王*甲贿赂人民币6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魏*、李*、张**等人证言,王**与官山政府签订的沿街村民住宅用房建设合同书、承建人防工程协议书和工程造价审定书等书证。

8、2011年,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徐州**公司在承揽防空办审计业务及审计、费用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经理王*乙贿赂人民币4.5万元。

原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乙证言,工程结算书、人防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拨款凭证等书证。

9、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徐州**限公司承建防空配电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等事项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贿赂3万元。

原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供述和辩解,证人郭*、张**等人证言,睢**防办10KV配电工程审定结算书、上缴款凭证等书证。

10、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为睢宁县西盛园小区缓交人防经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小区开发商董*贿赂的购物卡2万元。

原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证言。

二、滥用职权

被告人陈**在收受黄*贿赂后,违规出售原黄圩农技站、原黄圩计生办,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37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月初,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黄*贿赂,违反《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等规定,在未对官山镇人民政府所有的黄圩农业技术推广站房地产(含框架二层楼房一幢,土地面积1994.9平方米)依法评估、招标拍卖情况下,擅自决定将上述国有资产以35.4万元出售给黄*。经鉴定,上述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100.4448万元。

2、2008年9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睢宁**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收受黄*贿赂后,违反《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等规定,在未对官山镇人民政府所有的黄圩计生办房地产(含框架四层楼房一幢;平房十间;土地1324.2平方米)依法评估、招标拍卖情况下,擅自决定将上述国有资产以58万元出售给黄*。经鉴定,上述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130.3372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宋*、出庭鉴定人钦明明等人证言,黄*购买官山**技站房地产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黄*缴纳计生办房地产转让款凭证、黄*将官山**技站房产出售给他人的证明材料、黄*取款记录证明、官**党委扩大会议记录、睢宁**源局提供的江苏省睢宁县乡镇建设适用土地报批表复印件、官山镇人民政府证明等书证,睢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及委托手续。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退缴赃款100万元。

原判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被告人陈**的户籍信息,睢**组织部任职文件、人防办工作职责证明、睢宁县**务委员会文件、徐州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睢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退赃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请托人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退缴大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2、赃款已追缴的上缴国库,未追缴的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陈**的供述不合法、不真实,黄*、王**等行贿人证言不真实,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委托鉴定的主体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原判决认定收受王**购物卡2万元、董*购物卡2万元、王*乙4.5万元、黄*6万元属实,但收受郭*3万元案发前已上缴,其他受贿事实均不存在;3、出售黄圩农技站、计生办资产系集体研究结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4、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梁*、胡*证言及睢宁县官山镇2008年的四份会议纪要,证明涉案资产处置经过了集体讨论、会议讨论记录存在记录不详细等情况。出庭检察员提供了黄*犯行贿罪一案的判决书、庭审笔录、讯问笔录,证明黄*为低价购买国有资产向陈**行贿、行贿款30万元来源及因行贿被判刑后认罪服判等情况。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上诉人陈**有罪供述和行贿人证言是否真实、合法问题。经查认为,陈**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有罪供述,二审庭审中亦称侦查阶段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明,故陈**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陈**的有罪供述不仅能够与行贿人黄*、王**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而且供述中大额行贿款来源、谋利事项等情节亦有相关取款记录、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其庭前有罪供述应当予以采信。陈**庭审中翻供,翻供内容无证据证实,故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经查认为,在查办案件期间,办案机关为查明涉案资产价值,委托睢宁**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睢宁**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两名鉴定人均系注册职业鉴定师,鉴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专业鉴定方法,独立作出鉴定意见,并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释*,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关于案发前上缴的3万元与郭*贿赂的3万元是否具有对应性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陈**委托张*乙向睢**防办上缴后3万元是在2011年4月20日,而郭*证言及工程审定结算书等书证证实陈**收受郭*3万元贿赂款是在2011年5月之后,故陈**上缴的3万元与郭*贿赂的3万元在时间上相矛盾,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上诉人陈**受贿数额问题。经查认为,原判决认定陈**收受黄*、王**等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16万余元,不仅有行贿、受贿双方供证及相关证人的言辞证据证实,亦有相关合同、取款记录等书证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除陈**自己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陈**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犯罪问题。经查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渎职罪相关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中,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黄埔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压低国有资产价值,后提交集体讨论,但该形式无法改变其为黄*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性质,且最终造成了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故不能以经过所谓的集体讨论而否定其滥用职权犯罪。

6、关于原判决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16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当以受贿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137万余元的重大损失,依法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两罪应当并罚。原判决综合考虑陈**犯罪数额、造成国家损失、退赃、认罪态度等事实和情节,数罪并罚后减少总和刑期两年,所判量刑已经充分体现从轻处罚,现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独或者伙同尤*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基于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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