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公诉机关先后二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12日、2015年3月10日,经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滥用职权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在担任金坛**指导站副站长期间,在履行对第三期、第五期池塘循环水养殖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管、竣工验收等职责中,明知金坛市天旺湖现代渔业公司、金坛**养殖场、金坛市直溪镇国平青虾良种繁育场、金坛市王*水产养殖场、金坛市排年水产养殖场、金坛市金城曹庄水产养殖场、金坛市老姜生态甲鱼养殖场和金坛市金城前庄水产养殖场存在虚报面积、未匹配自筹资金,施工不符合项目要求、无法通过验收等现象,仍帮助上述申报单位通过项目验收,造成我省池塘循环水养殖工程项目补贴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790000元。

二、受贿

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利用担任金坛市水产指导站工作人员、金**林局水产(渔政)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周*乙贿送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报销个人费用的方式向王**索取人民币25000元,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吴*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无异议,但辩解:1、其对相关项目单位虚报面积、未匹配自筹资金并不明知;2、对起诉书指控其分二次各收受周*乙贿送的10000元,当时周*乙表示是补贴油费的;3、对于让王**处理的25000元费用,虽然是其个人签单的水产品,但实际是用于工作上协调与业务单位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并不明知相关项目单位虚报面积、未匹配自筹资金,其虽然在现场检查考评表中签名,但其也提出了整改要求,履行了职责;2、退一步讲,即使吴*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但由于相关项目还经过常州市及省里相关人员的验收,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吴*一人承担;3、周*乙分二次各送的10000元是使用吴*的车辆补贴的汽油费,故不宜认定为受贿;4、吴*与王**是平级的工作关系,吴*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且相关费用也是用于工作的;5、被告人吴*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能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部分

被告人吴*于1999年12月到金坛市水产技术指导站工作,于2010年1月被任命为金坛市水产技术指导站副站长,该站为金**林局下属全民事业单位。2013年7月,被告人吴*被任命为金**林局水产(渔政)科科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组织结构代码证、金坛市**会办公室《关于同意金坛市水产技术指导站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金**林局基本情况:证实金坛市水产技术指导站系事业单位法人,是金**林局下属全额拨款的全民事业单位,与**林局水产(渔政)科合署办公,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水产法律法规,促进渔业发展;水产技术推广,水产病害防治,水产新品种引进与推广,水产技术推广队伍建设与培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站长负责站全面工作;副站长协助站长工作,负责技术指导等工作。

2、金**林局出具的《关于池塘循环水项目、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太湖水环境治理项目由江苏**革委员会分配到常州市政府,常州分配到金坛市政府,金坛市由发改委牵头,市**林局由能源办牵头进行对接,涉及哪个条线哪个条线负责落实,池塘循环水项目由水产技术指导站负责落实。

3、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江苏**农林局《关于周**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焦*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吴*出生于1976年2月11日,于1999年12月到金坛市水产技术指导站工作,于2010年1月被任命为金坛市水产技术指导站副站长,于2013年7月被任命为金**林局水产(渔政)科科长。

4、被告人吴*的供述笔录:证实水产渔政科和水产站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这两个部门的实际工作是不分开的,两个部门的日常管理监督等工作都是由一套班子的人员执行。2000年-2007年,其在水产站下属的水产技术服务部工作,主要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水产技术的推广和咨询。2008年-2009年,其在水产站工作,协助站里领导做好全市水产生产指导,主要是水产技术推广。2010年,其任水产站副站长,负责水产技术服务部,主要从事渔需物品经营、水产技术咨询和推广。2011年至今,协助站长做好水产项目管理工作,主要是组织水产项目申报、实施和验收(水产项目主要是高效渔业和太湖循环水项目)。2013年7月至今,其兼任水产渔政科科长,协助水产站做好水产项目的管理,同时兼做水产渔政科的日常工作。

5、证人周建立的证言笔录:系金**林局副局长,证实吴*是2000年左右到**林局工作的,一直在水产站工作。2007年开始水产站负责推广微孔管增氧设备,具体由吴*负责。王*甲从2009年开始主要负责水产项目的管理和面上工作,2011年3月开始全面主持水产站的工作。吴*在2010年4月份左右任水产站副站长,主要协助王*甲负责水产项目的管理,到王*甲全面主持工作的时候,吴*就全面负责水产项目的管理。水产技术指导站是**林局下属事业单位,吴*和王*甲都是事业单位编制。循环水项目是2008年左右开始的,**林局能源办接到政府安排后由水产技术指导站具体负责指导、推进项目实施、项目监督等。水产站是代表**林局来行使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的职责,对外工作代表的是**林局。在其分管水产指导站期间,公务接待和项目上需要费用开支的,经局、站领导同意可以开支,其中涉及项目上的费用开支,汇报局、站领导后,有的由乡镇农服站负责处理,有的从水产站下属公司开支。个人开支不允许到单位报支。

二、玩忽职守部分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在担任金坛**指导站副站长期间,在履行对第三期、第五期池塘循环水养殖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初步验收等职责中,明知金坛市**有限公司、金坛**养殖场、金坛市直溪国平青虾良种繁育场、金坛市王*水产养殖场、金坛市排年水产养殖场、金坛市金城曹庄水产养殖场、金坛市老姜生态甲鱼养殖场和金坛市金城前庄水产养殖场存在虚报面积、未匹配自筹资金、施工不符合项目要求等现象却未指出,致使上述申报单位通过项目验收,造成省池塘循环水养殖工程项目补贴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7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金坛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金坛市水产技术指导站金坛市长荡湖池塘循环水生态养殖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太湖治理第五期第一批省级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安排的通知》、各项目单位的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情况总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了金坛市**有限公司等八个单位的性质、上报批准的项目实施地点、自筹资金数额、建设内容等。

2、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第三期省级太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省级太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第五期第一批的通知》、金**政局《关于下达第三期省级太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的通知》、金**政局、金**林局《关于下达第五期省级太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的通知》等文件:证实涉案项目单位所补助的金额以及项目的主管部门是金**林局。文件中均规定地方资金或承诺配套资金未到位的,不得先行拨付省级专项补助资金;对未履行建设程序、未落实项目实施主体、虚报工作量和投资、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应拒拨或停拨补助资金并督促整改。

3、江苏省太湖流域池塘循环水养殖工程项目验收现场检查考评表:证实在第五期池塘循环水项目实施期间,被告人吴*作为检查人员对相关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认为被检查单位符合验收要求,同意申报验收。

4、金坛市池塘循环水养殖示范三期项目资金拨付计划表、金坛市第三期池塘循环水生态养殖示范工程资金项目拨付明细表、金坛市第五期省级太湖治污专项资金拨款汇总表、资金使用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证实省财政已下达三期、五期太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所拨付的资金均已被相关项目实施单位领取,其中天旺**有限公司领取58万元、国忠水产养殖场领取71万元、直溪国平青虾良种繁育场领取29万元、王*水产养殖场领取23万元、排年水产养殖场领取18万元、金城**养殖场领取19万元、老姜生态甲鱼养殖场领取13万元、金城**养殖场领取48万元。

5、被告人吴*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参与现代公司申报的循环水项目时,没有对实施区域的面积进行核查,有虚增面积的情况;在检查过程中,对以前存在的建设内容予以默认;到中期检查的过程中,其得知天**公司是直**服站站长谭*设立的公司,出于人情考虑,对发现的问题没有向谭*提出让他整改,也没有向单位领导反映;对财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监管不到位。该项目将原有的基础设施放到建设内容中去,虚报了建设面积,虚增工程量。因谭*是农服站站长,其与农服站有工作和业务上的联系,碍于情面,没有按规定履行职责。

其参与了监管国忠养殖场申报的循环水项目,在中期检查中发现:建设面积没有达到申报的面积;项目实施完后,工程建设内容没有达到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建设数量和内容;验收材料及财务资料有弄虚作假的现象。项目报上来之后,农服站的人就会来打招呼,想把项目做成,这方面出于人情考虑,其没多过问。

其参与了监管国平繁育场申报的循环水项目,该项目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整个青虾精品园范围内重复申报循环水项目;二是没有自筹资金;三是没有按照项目要求进行建设施工,虚增工程量;四是借用他人水面虚报申报面积,财政补贴资金没有用于项目上。该项目是全市打造的重点工程,而且该项目是直溪农服站具体负责的,碍于情面,其没有过多的过问。

其参与监管了王*养殖场申报的循环水项目,由于王*养殖场申报的水面原有基础设施比较好,所以这个项目申报后,池塘改造做的很少,就做了一个净化区、进排水系统和少量的微孔管建设以及很小的基础设施建设。这个项目的财政资金不需要用多少。这个项目是由直**服站和建**殖场具体操作的,都是公家的,所以其不太好意思把关太严,在后来的验收过程中也就默认了。

其参与了排年养殖场申报的循环水项目,该项目有不符合要求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一是虚报申报面积;二是有些建设内容是借用原来已有的基础设施;三是自筹资金不到位。直溪农服站耿*说这个项目是直溪镇农服站黄**的亲戚实施的,所以其没有多过问。

在五期循环水项目中,金城镇农服站扎口申报的九家申报单位,都没有自筹资金,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金坛**养殖场、金坛市金城曹庄水产养殖场、一个养甲鱼的养殖场以及指前旺嘉源养殖场,这四个申报单位都没有按照项目方案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内容低于项目方案要求,财政资金都没有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上。金城镇申报的五期循环水项目,财务都是由农服站统一扎口,编制验收资料。所有申报单位验收资料的工程量和财务数据都有虚假的现象,主要是自筹资金不到位和没有按照项目要求进行建设。

前庄养殖场项目是以冷*的名义成立的,但是谢*说是他们农服站集体操作的项目,他们申报的面积有400多亩,远远高于冷*个人承包的不到100亩的水面,而且也不是用冷*的水面进行申报的。在实施建设过程中,也没有在冷*的水面做任何建设,在申报面积区域内仅仅做了一条水泥路,而且这条水泥路也不在冷*水面范围内。这个项目主要是金城镇农服站具体操作的,碍于情面,其没有过多的过问,对项目要求也不是太高,把关不严。

曹庄水产养殖场和老姜生态甲鱼养殖场申报的项目,建设内容远远低于项目方案要求,且财政资金没有全部用于项目建设,这些项目都是由金**服站具体负责的,其平时和农服站的人员关系不错,所以也不过多的为难他们,不想和农服站的关系弄的太僵。一般农服站申请验收,其对他们的要求也不会太高。

6、证人王**的证人证言笔录:证实吴*在担任副站长之前主要负责水产技术服务部,2010年担任副站长以后,水产技术服务部就改制了,吴*主要协助其负责水产项目工作。三期循环水是从2010年初到2011年9月,从项目申报开始,吴*就协助其管项目,具体是审查项目申报材料、现场督察、中期检查、项目验收,整个过程吴*都参与的。2011年3月,其主持水产站工作,吴*直接分管水产项目工作,所有工作其是总负责,项目由吴*分管,三期循环水项目工作也是吴*具体抓的。2011年8月,其因为骨折在家休息,这时正好是三期循环水最后验收,在验收之前等工作都是吴*负责的,在验收之前其来上班参加了验收工作。现代渔业公司申报的三期循环水项目吴*参与的,而且吴*到现场去检查的次数比其多,在验收前,吴*没有告诉其该项目存在问题不能通过验收。有一次在中途检查后根据检查情况,水产站开会后以**林局的文件形式发到各个农服站和有问题需要整改的实施单位,根据存在的情况,让他们整改到位。项目单位项目实施结束后在验收前,水产站和农服站都会对项目进行检查并填写“项目验收现场检查考评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打分考评,并提出整改意见。在验收之前,水产站要监督项目单位将项目整改到位,具体工作由吴*负责。

7、证人王**的证言笔录:其现任金坛市水产技术指导站站长,证实在三期循环水之前,水产站的操作不太规范,到了五期循环水后,水产站就规定每个项目实施单位向当地农服站申报项目,当地农服站逐级上报,水产站按照分工每人挂钩每个乡镇申报的项目进行面积核实,一般情况采取的核实方法是对照卫星图到现场进行核实,核实好后开站务会,每个人把情况进行通报。其挂钩的乡镇是金城镇。其只是帮助主抓的副站长承担一下项目个别内容,如面积核实,有时到现场去看一下,主要项目是否实施到位,还是由主抓的副站长去进行监管。中期检查由水产站吴*和各个乡镇农服站负责人到现场对照实施方案进行检查,检查的时候有一张项目验收现场检查考评表,吴*等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打分,对于需要整改的地方提出整改意见,具体整改情况由吴*负责。

8、证人丁*的证言笔录:其现任金坛市水产技术指导站副站长,证实其从五期循环水开始挂钩水产项目管理,其挂钩直溪镇,主要负责循环水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面积核实等方面。在核实过程中其发现有少量申报单位申报面积和实际的养殖面积不相符合,当时就跟项目申报单位提出了意见。后其在站务会上提出此问题,由吴*去督促,具体督促情况由吴*负责。按照站里的分工,循环水项目由吴*主抓,其只是按照挂钩要求帮吴*承担一部分工作,到中期检查后,其不会再到现场进行监管,而是由吴*具体负责监管,所以项目单位有无实施到位、是否发整改通知其不知道,就是发,在验收时有无按照要求整改也是由吴*负责。

9、证人谭*的证言笔录:原系直溪农服站站长,证实2005年其帮家属承包了60多亩水面。2009年,其为了申报项目争取财政补贴资金,以其家属和内侄曹云的名义成立了现代渔业公司并申报了三期循环水项目,申报的区域面积是580亩,把周围的水面都放进去了,想多获取项目补贴资金。财政补贴资金共58万元。其项目建设远远低于项目要求,而且周围的水面也没有建设。在编制验收材料的时候有虚假材料,验收的时候是抽查的,后来项目通过验收了。

10、证人钱*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下半年,薛埠镇农服站张**拿其身份证办了国忠养殖场的营业执照。2012年上半年,他们做了第一期项目工程,金**政局打了36万元财政补贴资金到国忠养殖场的账上。后来他们做了项目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验收结束后,金**政局打了35万元财政补贴资金到国忠养殖场账上。

11、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下半年,钱*说罗村的万斤圩可以申报水循环项目,说以单位的名义申报,可以申请到政府财政资金做一部分事,万斤圩的水面是现成的,还有路等基础设施,申报项目只要在这个基础上稍微帮助那里做点路、桥、涵洞等,不要投入资金,只要靠补贴的资金就足够了,说不定还不需要将资金全部做掉,多下来的钱可以作为村委会的收入。其听说可以为村委会增加收入,就表态同意。后决定以钱*的名义成立国忠养殖场。当时定下来就做两座小农桥、两个涵闸、两条河的清淤以及两条近三千多米的砂石路整治等。定下来之后他们还报告薛埠镇政府招标办做预算,是十几万元。过了一年多,市**林局的人到现场来看的,说做了不到位,还要求做些东西,后又做了U型渠、原先做的道路上铺石子、盖了一座泵房等,过了一段时间就验收通过了。通过之后,另外一笔财政资金就打到国忠养殖场账上。

12、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证**村委会书记王**同意以国忠养殖场的名义申报项目,申报区域是罗村的万斤圩处,做了道路、涵闸、农桥、安装了增氧设备等。国忠养殖场共获得71万元的财政补贴资金,是分两批,一次是360000元,一次是350000元。

13、证人符*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年初的一天,谭*让其申报一个循环水项目,说申报成功后,多余的钱可以作为辛苦费。后来谭*让其以国平青虾繁育场的名义申报了五期循环水项目。直溪青虾养殖场区域一共大概有280多亩,但这些水面都不是其的,当时谭*让其把这些区域放在其项目面积上申报。财政补贴资金共29万元,循环水项目总共花了7万多元钱,实际上其拿到了18万多元钱。

14、证人耿*的证言笔录:系直溪农服站原副站长,证实2011年,金**林局下发了第五期循环水项目申报的通知,其看到有人通过申报项目有利可图,谭*之前也申报过项目赚到钱的,所以其就以王*养殖场的名义申报了项目。谭*让其负责项目的管理、验收资料的准备。王*养殖场塘口基础设施比较好,其将原先的建设作为项目建设内容,这样就符合验收标准了。该项目总共获得了23万元财政补贴资金,除去工程款等费用,还结余了159650元。此外,其还证实申报五期循环水项目时,黄*甲以她叔叔名义申报的,上报计划时以天湖村水产养殖场名义报的,后来黄*甲以她堂姐黄*丙的名义注册了金坛市排年水产养殖场,申报面积是180亩,补贴资金是18万元,资金下达时,因为名称不一样,农服站还出具了证明给水产站,资金才拨到排年养殖场。

15、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底或2011年初,其听说养殖户可以报五期循环水项目,每亩财政补贴1000元,其在直溪镇承包了120亩蟹塘。后其去注册成立了金坛市王*养殖场,符*还陪其到银行开了户。其把注册材料办好后都给了符*。2011年5、6月份的时候,直溪农服站的虞*保让人到其塘上装微孔增氧管的时候,其才知道耿*以其养殖场的名义申报了一个五期循环水的项目,补贴资金23万元。但是这个项目都是耿*和符*去操作的。这个项目需要自筹资金多少钱其不清楚,申报材料是怎么做的,怎么去申报其都不清楚。

16、证人黄**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2、3月份,金**林局水产站要全市各个乡镇的农服站报五期循环水项目。其叔叔的塘有70亩左右,旁边还有两个塘,一个是20亩左右,另一个是60亩左右,三个塘一共有140亩左右,这三个塘中间有一条南天荒湖的沟渠可以用来做净化区,谭*说三个塘和沟渠面积总共有180亩左右的,可以申报水循环项目的。后来其就以其叔叔的塘注册了排年养殖场并申报了五期循环水项目。其是农服站的出纳会计,五期循环水项目上所有项目申报主体都没有自筹资金,其帮助项目申报单位做假账,在账上显示项目单位有自筹资金。后来该项目通过验收,其拿到18万元补贴资金,项目费用列支了31100元,其拿到了148900元。

17、证人黄*乙的证言笔录:系黄*甲的叔叔,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侄女黄*甲等人来看了其塘的基本情况并拍了照,临走时谭*说准备在这里搞一个项目的,说做项目的钱不用其出。过了一段时间黄*甲告诉其项目已经定下来了,后来其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做了清淤、安装增氧设备沟渠等项目。其听侄女黄*甲、黄*丙说过以其池塘办了一个执照的,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18、证人黄**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妹妹黄*甲说上面对养殖户有惠农政策,对养殖户水产养殖有补贴,可以帮养殖户把蟹塘弄好,搞点建设,但获得补贴需成立一个养殖场才好申报。黄*甲让其注册一个养殖场。后来其到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工商登记,名字叫排年养殖场,手续办好后其将工商材料交给黄*甲,后来这个项目怎么弄的其不清楚。

19、证人薛*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金**林局召开会议说可以申报循环水项目,可以争取项目资金,后来谢*让其去申请一个养殖场的营业执照,项目资料都是谢*帮着弄的,账是谢*找会**司做的。他们有8到10个养殖户申报项目的,都没有上交自筹资金,金城镇水产站也没有要求他们提供自筹资金,后来该项目通过了验收,财政补贴资金19万元.

20、证人姜*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左右,谢*说可以申报循环水项目,后来谢*测量了其水面面积,说有130亩的。后来其将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养殖情况和承包合同等资料给了谢*,谢*帮其做了申报资料,后来其进行了项目施工,总共花了大概7万元钱。补贴资金13万元,账是谢*找会**司做的,其自己没有投入自筹资金。

21、证人冷*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3月份,谢*说想借其名义成立一个合作社,申报一个项目争取财政补贴资金。后来谢*让其把身份证给他领个执照,还让其在办照的手续上签了字,后来项目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

22、证人周**的证言笔录:系金城镇农服站站长,证实其和谢*在黄*办公室说过项目申报的事情,后来谢*以冷*的名义申报了循环水项目,其所知道的是该项目做了一条水泥路和绿化设施,路和绿化设施不是在冷*的塘内做的,后来这个项目通过验收,获得了48万元财政补贴资金。

23、证人谢*的证言笔录:原系金**服站副站长,证实前庄养殖场申报的五期循环水项目没有按照方案实际建设,与项目要求远远不符。该项目是他们政府办公室以农场养殖大户冷*的名义申报的,当时他们农服站准备在白塔农场建设千亩水产产业园,需要大量资金,而政府也没有多余的资金进行匹配,其与周**、黄*三人就商定以产业园区内的养殖大户的名义申报一个循环水项目来筹集资金。此项目没有按照项目方案实际建设,为了能通过验收,其按照项目要求编写了虚假的资料。比如通过走账的方式,匹配了自筹资金;虚构了施工量;让叶**虚开了发票等。

老姜甲鱼养殖场和曹庄养殖场是由其先确定申报区域,然后由市水产站核准实施区域。这两个养殖户的申报面积都是按照他们实际承包的面积加上附近河沟的面积来申报的,但都没有匹配自筹资金,是其让会计公司通过走账的形式使他们的自筹资金符合要求的。为了能够通过验收,其还让他们开发票,至于他们施工付掉的钱是否与发票上的金额相符,其不太清楚。他们两人实际上做了一些工程的,除了他们需要交给会计公司的服务费、审计资料费等费用,其他的项目财政补贴资金都已经给他们了。

24、证人瞿*的证言笔录:系金坛**有限公司经理,证实谢*当时让其代理各个养殖户申报项目做账,当时他们都没有自筹资金,谢*要求其把财政局第一次拨款集中起来,按照项目的要求逐个帮申报项目的负责人补足资金,其实自筹资金只需要在账户上反映一下,达到数额就可以了。财政局下拨款项后,相关项目负责人把项目合同、工程材料的发票交给其,其把相关材料整理好后送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等待验收。

25、证人陈*的证言笔录:系金坛**有限公司会计,证实前庄项目负责人是冷*,其印象中主要是谢*和她们联系,前庄项目的财政资金一共是48万元,第一批财政资金是24万元,第二批财政资金是24万元。

三、受贿部分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吴*利用在金坛市水产技术指导站工作,负责推广微孔管道增氧设施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金坛市富农增氧设备经营部负责人周*乙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金**林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微孔管增氧设施推广工作自2007年由市**林局组织推广,具体由市水产技术指导站、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组织实施;2008年起由市农机局以特色农机补贴的形式在全市推广;2009年起省农机局将其纳入农机补贴名录,金坛市农机局负责在全市推广。

2、江苏省金坛市**林局《关于开展河蟹高产高效养殖竞赛活动的意见》、金**政局、金坛市农机局《关于请求审核拨付2008年度省级财政补贴购置特色农机(微孔管曝气增氧设备)补贴款的报告》、常州**管理局、常**政局《关于下达常州市2008年省级财政特色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计划的通知》:证实2007年金坛市**林局向各镇农服站发文开展河蟹高产高效养殖竞赛活动,其中技术上要求纳米增氧设施配套,达到基本分可获得每亩300元的补贴;2008年省财政局将微孔曝气增氧设备纳入特色农机购机补贴,微孔管业务从原来水产站的管理职能中划归农机局。

3、证人周**的证言笔录:系金坛市富农增氧设备经营部负责人,证实微孔管增氧设备开始是其自己做的,后来**林局确定推广该设备,安排水产指导站进行推广。具体流程是:**林局向各个乡镇农服站下达任务,由乡镇农服站向养殖户宣传推广,各个乡镇农服站把需要安装设备的养殖户的情况报到**林局,**林局再通知其。一般各个乡镇农服站的工作人员带其到养殖户塘上进行面积测量和预算,其和养殖户谈好价格后开始安装增氧设备。安装结束后由水产站吴*来负责验收,吴*主要检查安装面积是否到位,毕竟这涉及到养殖户的财政补贴,还检查安装费用和预算是否一致,安装质量是否到位等。

2006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中午,在峨眉饭店其给2万元吴*,跟他说不要过分挑刺,其做工程也不容易,2007年上半年,吴*到指前长荡湖湖边上的一处增氧设备现场来验收的时候,其拿了1万元现金给他,他没讲什么客气话就收下了,后来工程验收通过了。后在西岗北面一施工工地,吴*在那里验收时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到现场后说验收的时候不要太认真,并送了1万元给他,吴*收下了,工程验收也通过了。送钱给吴*是为了让他在验收过程中不给予刁难。在吴*帮其推广微孔增氧设备的过程中基本没有用吴*的车子,有过次把次也是短途。

4、被告人吴*的供述笔录:证实推广微孔管是金**林局先给各个乡镇的农服站下达推广任务,各个乡镇确定好需要安装增氧设备的水塘,其和乡镇服务站对水塘进行测量和预算,然后再让周*乙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其负责微孔管安装进行方案制定、设备验收内容。

大概在2008年其在全市推广微孔管的时候,一次下乡途中,周*乙给其1万元现金,钱是用信封包装好的。周*乙说:“你下乡天天开自己的车,给你贴点油费。”大概在2008年年底,具体年份记不清了,一次在峨眉饭店吃饭结束后,周*乙送给其2万元现金,说一方面补贴点油费,另一方面给点辛苦费,开始其不肯收,周*乙说就当加油费用吧。后来其收下了。大概在2009年,在一次下乡落实微孔管安装的时候,周*乙送给其1万元现金,说其用车子比较多,让其自己加加油。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

周**送给其现金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微孔管安装的方案是由其和周**一起商量制定的;二是其帮助周**在微孔管安装过程中和各个乡镇服务站及养殖户之间作协调工作;三是为了在微孔管验收过程中给予帮助和关照;四是其平时下乡都是用自己的车,开销比较大。其在**林局虽然享受车贴的,但当时其开自己的车,油费确实比较多,周**说补贴油费,其也没多想就收下了。

5、证人赵*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12月到金**林局水产站任站长,到2010年3月调离。2007年左右,**林局向各个乡镇农服站下文推广微孔增氧技术,当时王*甲具体负责推广,吴*协助王*甲做好推广工作,金坛只有周*乙做这种设备。在微孔增氧设备安装结束后,由吴*具体负责验收,主要是核实安装面积和设备的质量情况,验收的时候要到现场去。在其任站长期间,每年年底会对有汽车的工作人员补贴油费。

四、案发及追退赃情况

被告人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渎职和受贿的事实,并在审查期间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现已查证属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经过、金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于2014年4月2日是在掌握了吴*受贿和滥用职权的部分事实后对吴*进行询问的。此外,吴*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相关案件已经立案查办。

2、证人周**的部分证言笔录:证实周**在2014年3月27日即已交代为顺利验收工程分三次贿送人民币4万元给吴*的事实。

3、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

4、检察机关的扣押清单及本院(2014)坛刑二初字第0132号、0133号、0181号、02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某案已追回人民币51万元,耿*案已追回人民币23万元,符*案已追回人民币29万元,黄*甲案已追回人民币18万元,谢*案已追回人民币222900元(白塔前庄)。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依法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吴*在对相关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虽然发现有虚报面积、未匹配自筹资金、施工不符合要求的现象,但没有指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鉴于其客观上是被动消极的行为,故更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本院应予变更。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提出的其对虚报面积、未匹配自筹资金并不明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在以前的多次供述笔录中均反映了知道项目单位虚增面积,没有足够自筹资金的情况,虽然对于具体哪个单位虚报了多少面积,自筹资金有多少,吴*并不确知,但整体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庭审中,被告人吴*对自己以前的供述笔录亦表示认可,故对吴*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已尽职责,相关项目的补贴资金是上级部门最终验收通过后下发的,其行为不构成渎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吴*在中期检查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整改意见,金**林局在此后也发了情况通报,但在现场检查考评表上,吴*及乡镇农服站人员给出的结论都是“合格”,考评意见也都是“符合验收要求,同意申报验收”,从最终这些项目实施单位均通过验收可以确定,**林局最终是认为相关单位的整改已经到位可以验收的,而事实上这些单位虚报面积、未匹配自筹资金、将原有建设项目纳入新建项目的情况是没有进行整改的。被告人吴*虽然有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未完全履行职责,其对最终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渎职的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吴*的渎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失,但由于其所参与的申报材料审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都是最终验收前的必经程序,故国家利益的损失与吴*的渎职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吴*应对其渎职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当然考虑到影响力的大小,对被告人吴*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吴*向指前农服站王**索贿人民币25000元的指控,被告人吴*辩解该25000元系指前农服站帮助其处理赠送相关部门水产品的费用,证人周建立在其证言笔录中亦证实:经局、站领导同意,可以开支部门的公务接待和项目上的费用;汇报局、站领导后,项目上的费用开支有的由乡镇农服站负责处理。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将价值25000元的水产品非法占为己有,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及辩护人提出的周*乙送的20000元是油费补贴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吴*供述在推广微孔管的过程中周*乙经常用他的车,但证人周*乙在证言笔录中对此予以否认;退一步讲,吴*下乡推广微孔增氧管是其工作职责,即使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带上了周*乙也不应当以此为理由收取油费。此20000元完全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受贿。本院对被告人吴*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在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现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可视为吴*的悔罪表现,对其亦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玩忽职守罪部分可以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部分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能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的受贿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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