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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宋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宋*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王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宋*在分别担任盐城市**庄镇水务站副站长、机电员期间,于2014年2月,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安排邵*、高**等人砍伐尚庄镇红九河东野塘段河堤护岸林木,致使该护岸林数十立方米林木被砍伐。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朱*、宋*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潘*、戈*等人的证言,出示发破案经过说明、中共盐**织部文件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宋*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主要系政府行为造成;2.盐城**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邵*、高**等人滥伐林木蓄积勘查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农业委员会鉴定结论及勘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宋*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宋*在分别担任盐城市**庄镇水务站副站长、机电员期间,于2014年2月,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安排邵*、高**等人砍伐尚庄镇红九河东野塘段河堤护岸林木,致使该护岸林31.9552立方米林木被砍伐。

被告人朱*、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戈*、邵*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说明、中共盐**织部文件、盐城**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滥代林木蓄积勘查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防护林被滥伐数十立方米,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盐城**业委员会作出的滥伐林木蓄积勘查结果等证据,因农业委员会不具备非法定鉴定资质,其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伐护岸林木蓄积量的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木蓄积勘查结果及勘查统计表系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所进行的勘验检查,是认定被滥伐林木蓄积的主要依据。本案公安机关聘请有专门知识的林业执法人员对涉案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所作出的被伐林木蓄积计31.9552立方米的结论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且涉案当事人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朱*、宋*违规致使林木被砍伐的犯罪动机系因政府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进度需要,非出于私利或其他目的,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予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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