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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凌某甲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1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分别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1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申请分别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凌某甲利用担任镇江市京口区某某社区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指挥部民宅组第十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某拆迁过程中,明知被拆迁户凌某乙、倪*提供的离婚证、被拆迁户凌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不符合分户确权补偿条件,仍对上述人员提供的拆迁材料予以确认,致使政府依据上述虚假拆迁材料,多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828156元。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凌*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某某号拆迁过程中,明知被拆迁户凌*乙、解*提供的离婚证系伪造,不符合分户确权补偿条件,仍予以确认,致使政府依据上述虚假拆迁材料多支付拆迁补偿款461761元。

2、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凌*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某某号拆迁过程中,明知倪*、凌*丙提供的离婚证系伪造,不符合分户确权补偿条件,仍予以确认并先后4次收受被拆迁户倪*送的大润发购物卡4000元及软中华香烟2条,致使政府依据上述虚假拆迁材料多支付拆迁补偿款778959元。

3、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凌*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某某号拆迁过程中,明知被拆迁户凌*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不符合分户确权补偿条件,仍予以确认,致使政府依据上述虚假材料多支付拆迁补偿款58743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造成经济损失1828156元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的拆迁文件及拆迁的实际情况,被拆迁户凌*乙与解某不分户,可以按照186㎡予以补偿;被拆迁户倪*与凌*丙不分户,应分为凌*某、凌*、凌*丙三户,该三户均可按照文件规定的186㎡予以补偿;凌*某不分户,应分为凌*某、凌*某、凌*某、凌*丁、凌*某五户,该五户均可按照文件规定的186㎡予以补偿。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660412元。

被告人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某某拆迁行为系商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告人凌**在拆迁过程中并没有决定权,故被告人凌**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凌**造成公共财产损失1828156元不合理,根据京口区文件政策,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对被拆迁户根据其实际建筑面积按照每户186㎡进行足额补偿,对每户超过186㎡的建筑面积也普遍存在另行补偿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凌某甲利用担任镇江市京口区某某社区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指挥部民宅组第十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某拆迁过程中,明知被拆迁户凌某乙、倪*提供的离婚证、被拆迁户凌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不符合分户确权补偿条件,仍对上述人员提供的拆迁材料予以确认,致使政府依据上述虚假拆迁材料,多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04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凌*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某某号拆迁过程中,明知被拆迁户凌*乙、解*提供的离婚证系伪造,不符合分户确权补偿条件,仍予以确认,致使政府依据上述虚假拆迁材料多支付拆迁补偿款25万余元。

2、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凌*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某某号拆迁过程中,明知倪*、凌*丙提供的离婚证系伪造,不符合分户确权补偿条件,仍予以确认并先后4次收受被拆迁户倪*送的大润发购物卡4000元及软中华香烟2条,致使政府依据上述虚假拆迁材料多支付拆迁补偿款50万余元。

3、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凌*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负责某某号拆迁过程中,明知被拆迁户凌*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不符合分户确权补偿条件,仍予以确认,致使政府依据上述虚假拆迁材料多支付拆迁补偿款2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凌*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扣押被拆迁户倪*退出的人民币306250元,于2014年7月16日扣押被拆迁户凌*乙退出的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明:被拆迁户凌某乙与解某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占地面积为48.38㎡,与无证建筑面积合计为240余平方米。

被拆迁户凌*某与凌**,凌*系父女关系,某某号凌*某户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118.84㎡,与无证建筑面积合计为800余平方米。按拆迁政策,凌*某户按照凌*某、凌**、凌*三户予以补偿。

凌某某系凌某某的孙女,凌某某与凌**、凌某某、凌某某、凌某某系父子、父女关系,某某号凌某某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359.33㎡,与无证建筑面积合计为1000余平方米。按拆迁政策,凌某某户按照凌某某、凌**、凌某某、凌某某、凌某某五户予以补偿。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凌*甲的供述及辩解、“我的交代”证明:2012年9月份其被指派到某某拆迁项目从事拆迁工作,担任民房组第十组组长,主要职责是根据某某拆迁项目的政策要求,向被拆迁户进行政策宣传,入户调查,组织评估机构入户评估,收集被拆迁户的拆迁资料包括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离婚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及有关资料,并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初审,上报拆迁房管部门、项目部、指挥部,进行面积确权、分户。被拆迁户倪*根据拆迁政策,只能分成三户确权补偿,但是倪*要求分成四户确权补偿。因一直谈不拢,其跟倪*讲,要多分一户补偿,必须提供拆迁进场之前的离婚手续。后倪*将假离婚证给其,其将材料上报审批。倪*最终按照四户进行补偿。其先后四次收受倪*送给其的共计4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和两条软中华香烟。

凌*乙与解*按照规定,只能按照一户确权补偿,并且最大面积不能超过186㎡,但是凌*乙提出要求分两户补偿,其告诉凌*乙,如果要分两户补偿,要提供拆迁进场之前的离婚证。后其将凌*乙提供的假离婚证复印件及其他材料上报房管部门审批,凌*乙最终按照两户进行补偿。

凌某某的拆迁资料其没有认真审核,最终使凌某某在年龄没有达到18周岁的情况下进行了分户确权补偿。

根据相关的拆迁文件及拆迁的实际情况,被拆迁户凌*乙与解某不分户,可以按照186㎡予以补偿;被拆迁户倪*与凌*丙不分户,则凌*某、凌*、凌*丙三户可按照文件规定的186㎡予以补偿;凌*某不分户,则凌*某、凌*某、凌*某、凌*丁、凌*某五户可按照186㎡予以补偿。

2、证人蒋*的证言证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未成年人能否独立分户获得拆迁补偿与集体土地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相关,村民家庭成员具备一定条件可以分户申请宅基地建房。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某某拆迁项目是由某某投资中心作为拆迁人,由某某事务所组织负责具体实施。该项目现场负责人都是象**组织的人员。未成年人在拆迁时是不能独立分成一户进行补偿。房屋分户确权,先由被拆迁户提出申请,拆迁组收集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勘测,再经过拆迁人、评估人、属地街道等部门的签订,最后交到京口区房管处,由房管处根据京口区的文件进行审查、确权进行补偿。某某拆迁人员名单中民宅组拆迁小组都是2个人,名字在前面的是拆迁小组的组长,小组的组长对被拆迁户提供的各种资料需要审核,对收取的复印件的资料还需要核对原件。

4、证人房*的证言证明:在某某社区土地整理某某拆迁项目中其参与了部分拆迁工作,主要是协调工作。民房拆迁时,拆迁组组长根据工作职责的要求,主要收集与房屋相关的资料,如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等资料。拆迁组组长收集的资料是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如果组长对材料有疑问,应当进行核实。

5、证人朱*的证言证明:根据工作需要,其担任某某拆迁项目总指挥,主要负责后勤方面的工作。某某拆迁项目都是按照镇江市、京口区的要求,属地管理,由街道组织人员从事拆迁工作,在京口区政府的部署下,象山街道从各个部门和社区的工作人员中抽调一部分人员组成某某社区土地整理项目指挥部。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某某拆迁项目按照镇江市、京口区的要求,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街道组织人员从事拆迁工作,拆迁人员都是由象山街道从各个部门和社区的工作人员中抽调。拆迁组组长工作职责、拆迁组岗位职责中规定了拆迁组和拆迁组组长的工作职责。

7、证人凌*乙的证言证明:某某号房产是其的,有证房面积48.38㎡,后来修建了210㎡左右的违建房。2012年10月某某拆迁,由凌*甲和范*负责,其提出补偿260㎡的房子并支付拆迁补偿金。后来凌*甲告诉其要多补偿就要分户,分户必须提供拆迁进场之前的离婚证。之后其办理了假离婚证,并将假离婚证给凌*甲。后来给其补偿了两套70㎡和一套120㎡的房屋。

8、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是48㎡,后来陆续盖了210㎡左右的违建房。根据拆迁规定,其只能按照一户拆迁,最多能拿186㎡的房子。在商谈的过程中,凌*甲告诉其老公,要多拿房子,需提供假离婚证。后其老公提供了假离婚证后补偿了一套120㎡和两套70㎡的房子。

9、证人倪*的证言证明:某某号是其丈人凌*某的,房屋面积是300㎡左右,后来修建了约580㎡的违建房。负责拆迁的人是凌*甲和一个姓范的女的。根据拆迁有关规定,其不能与凌*丙分户进行补偿。后来因为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谈拢,凌*甲告知其如果与凌*丙离婚,才能分户。后来其提供假离婚证给凌*甲,并告知该离婚证为假的。其提供假离婚证后和凌*丙各补偿了2套回迁房。

10、证人凌某丙的证言证明:某某号是其父亲凌某某的房子,房屋面积为200多平方米。之后修建了600㎡左右违建房。按照拆迁规定只能按照三户拆迁,最多能拿到500多平方米的房子。后来其老公提供了假离婚证,最终按照四户拆迁。

11、证人凌**的证言证明:某某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其女儿凌某某未满16周岁,但是获得100多平方米的补偿面积。

12、证人仇*的证言证明:其与凌*丁系夫妻关系。在某某号拆迁过程中,共补偿了两套房子,其和凌*丁名下是185㎡房屋一套,其女儿凌*某名下是120㎡房屋一套,并拿到补偿款90多万元。某某拆迁时其女儿凌*某15周岁。

13、证人范*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某某拆迁过程中其被安排到民房第十组,协助凌*甲开展拆迁工作。凌*乙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凌*甲曾告诉凌*乙的妻子,如果要多分房屋,必须提供离婚手续进行分户。后来凌*乙将离婚证交给凌*甲。凌*丙家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因为凌*丙一方提出的补偿要求太高,凌*甲谈了几次没有谈拢。后来凌*甲给了其两本凌*丙夫妻的离婚证复印件,其将该复印件放入拆迁档案中。

14、证人林*的证言证明:根据市、区政府拆迁属地负责的要求,区政府明确象山街道负责某某的拆迁工作,并要求象山街道成立某某社区土地整理项目指挥部,项目指挥部人员由象山街道从下属部门、社区支部书记、村民等人员中抽调,其被抽调到指挥部担任房屋审核组负责人,工作上受项目指挥部领导,负责对各拆迁小组收集报上来的被拆迁户拆迁档案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进行审核。凌*丙与倪*、凌*乙和解*因为离婚分户。凌*某的材料其在审批时发现不符合分户确权补偿条件,其告知凌*甲并将材料退给凌*甲。后来因为苏某某打招呼及考虑到凌*某的父亲凌*丁是象山街道的中层干部,再次上报之后其予以了批准,后凌*某最终得到分户确权补偿。

15、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干部档案部分基本信息核对表、中共**区纪委文件、镇江**察局文件、中共镇江市象山街道工作委员文件、关于按期恢复凌*甲党员权利的决定证明:被告人凌*甲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6、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由京口城建设投资中心对五个城中村的七个地块实施委托收储的报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镇江市2011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专用和土地征收第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某某社区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指南、镇江**设局文件《京口区集体土地居民无证房拆迁安置处理意见》等文件证明:(1)某某地块于2010年4月27日经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上报镇江市市政府,委托京口城乡建设投资中心收储。(2)2011年11月28日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包括某某地块在内的土地批准为建设用地。(3)2012年9月21日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安置通知书,开始对某某实施拆迁。(4)2012年10月2日镇江市某某建设投资中心委托镇江市京**管理办公室、镇江市某某安置事务所对某某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5)根据拆迁指南规定:①夫妻双方同时拥有住宅房屋权属证书的,在安置时一律合并为1户标准计算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拥有住宅房屋权属证书的,在安置时一律合并到其父母名下计算住房合法建筑面积。②对被拆迁人经公示确认的界定房屋可按下列程序和办法分别予以补偿安置,但每户界定面积与合法面积合并后的被拆迁住宅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186㎡,对186㎡合并住宅面积按有证住宅房进行评估补偿安置,对超出186㎡以上的住宅面积零补偿。

17、镇江**民政局证明、镇江**民政局证明、凌*乙与解*结婚申请书、倪*与凌*丙结婚申请书证明:凌*乙与解*、倪*与凌*丙系夫妻关系且未离婚。

18、京口区住建局《关于拆迁情况的说明》证明:某某社区土地整理项目由京**山街道负责实施,拆迁人员由象**组织,京口区住建局下属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仅提供拆迁政策指导,与被拆迁户签订的协议由象山街道以京口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的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费由象山街道负责发放。

19、记账凭证、报销表、缴费通知单证明:(1)凌*某、凌*、凌*丙、倪*于2013年1月25日领取拆迁补偿款200000元,2013年5月27日领取拆迁补偿款638087元。(2)凌*乙、解某于2013年1月10日领取拆迁补偿款269569元。(3)凌*某、凌*丁、凌*某、凌*某、凌*某、凌*某于2013年1月23日领取拆迁补偿款300000元;2013年4月15日领取拆迁款3730512元。

20、凌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凌某某出生于1997年11月17日。

21、房屋所有权证明、缴款书、镇江市京口区某某社区土地整理项目无证房屋产权确认审批表、拆迁调查表、凌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明:凌某某提供更改出生日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后被分户确权的事实。

22、凌*乙、解*、倪*、凌*丙、凌*、凌*某、凌*某、凌*某、凌*丁、凌*某、凌*某、凌*某拆迁档案材料证明:(1)凌*乙与解*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占地面积48.32㎡,与无证建筑面积合计为240余平方米;凌*乙与解*分户后凌*乙补偿135.07㎡共计549808元,解*补偿112.94㎡共计461761元;(2)某某47号凌*某、凌*、凌*丙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118.84㎡,与无证建筑面积共计800余平方米;倪*与凌*丙分户的情况下,倪*补偿185㎡共计778959元,凌*丙补偿185㎡共计818674元,凌*补偿125㎡共计547222元,凌*某补偿185㎡共计771732元。(3)某某77号凌*某、凌*丁、凌*某、凌*某、凌*某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359.33㎡,与无证建筑面积共计10000余平米;凌*某分户的情况下,凌*某补偿120㎡共计587436元,凌*某补偿185㎡共计7565391元,凌*丁补偿185㎡共计1050812元,凌*某补偿200㎡共计1134151元,凌*某补偿120㎡共计675665元,凌*某补偿185㎡共计866557元。

23、扣押财物清单及票据证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凌*甲处扣押人民币7000元;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扣押被拆迁户倪*退出的人民币306250元,于2014年7月16日扣押被拆迁户凌*乙退出的人民币200000元。

2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凌*甲2009年因滥用职权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5、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凌*甲到案经过。

2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凌*甲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甲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凌**的辩护人提出的“某某拆迁行为系商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告人凌**在拆迁过程中并没有决定权,故被告人凌**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是经过政府批准实施的,根据属地负责制的意见,被告人凌**被政府指派担任民宅组第十组组长。被告人凌**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某某社区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指南中的“拆迁组组长工作职责”均证明,被告人凌**代表国家机关经办拆迁事务,负有对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等设施调查、测量,资料收集,审核登记及洽谈的职责。故被告人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凌*甲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828156元的指控,被告人凌*甲提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60412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凌*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凌*甲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828156元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查,镇江市京口区建设局下发的镇京建(2009)18号《京口区集体土地居民无证房拆迁补偿安置处理意见》及2012年9月25日的《某某社区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指南(某某)》中规定,每户界定面积与合法面积合并后的被拆迁住宅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186㎡,对186㎡合并住宅面积按有证住宅房进行评估补偿安置,对超出186㎡以上的住宅面积零补偿。根据上述拆迁政策和涉案被拆迁户的被拆迁面积、家庭人口、分户情况,在计算被告人凌*甲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考虑对被拆迁户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的最大化186㎡面积进行补偿的因素,同时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拆迁户的档案资料,本院认定被告人凌*甲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4万余元,故被告人凌*甲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凌*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司法机关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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