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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于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任中共杭州**工作委员会委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任中共杭州**工作委员会副书记;2014年3月至案发任中共杭州**工作委员会委员、副书记。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1、2009年3、4月,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认定位于星桥街道和睦公铁立交旁国有土地上3万余平方米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并对实际建造者沈**、叶**等人及杭州中**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上述人员及企业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余杭区政府责成星**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同年12月,杭州东站铁路扩建工程因建设需要拆除由沈**实际建造的杭州**有限公司部分厂房、由沈*乙等人实际建造的中**司部分厂房、由叶**等人实际建造的杭州达**限公司部分厂房,杭州铁**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枢纽公司)委托星**办事处进行拆除。

2010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星**办事处副主任、东站工程(星桥段)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胡**明知上述建筑物系政府要求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因人情关系等原因而伙同时任星**办事处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科科长的陈**(已判决)提出对上述违法建筑进行动迁评估,并在星桥街道书记办公会议上使动迁方案得到认可。后铁路枢纽公司根据该动迁方案及被告人胡**代表星**办事处与沈*甲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等支付补偿款,导致本应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获得拆迁补偿,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共计8384348元。

2、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胡*正在负责郭*的杭**地毯厂、杭州**毯厂拆迁过程中,明知两地毯厂只能获得1500万元左右的拆迁补偿而伙同陈**指使动迁、评估公司采用虚增建筑面积等方式提高补偿金额,并由陈**向星**道书记办公会议汇报该动迁补偿方案、被告人胡*正提议将补偿金额控制在2200万元以内,得到认可。后两地毯厂以22787808元的补偿金额与被告人胡*正代表的星**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款项。被告人胡*正及陈**又指使动迁、评估公司根据上述补偿总额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和动迁方案,造成国家利益损失600万元以上(扣除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及配合工作奖励)。

3、2009年,沈**(已判刑)、冯*分别在租用的位于星桥街道周*社区的铁路留用地、集体土地上与他人共建厂房,虽经区城管局责令停止违法建筑的建造行为仍建造完工。2010年10月以后,区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下半年,余杭区政府确定由星**办事处作为征迁主体,对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规划红线内涉及的周*社区土地和周*社区规划红线外的带征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资金拨付由杭州余**有限公司负责。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胡**明知沈**、冯*的厂房系新建违法建筑且所在土地不在征迁范围,仍接受冯*等人请托,安排陈**等人进行动迁评估并向星**道书记办公会议汇报补偿方案,得到认可。后被告人胡**代表星**办事处与沈**、冯*签订补偿协议,导致不在带征红线范围内亦不应补偿的违法建筑获得拆迁补偿,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共计12694894元。2013年1月,被告人胡**决定征迁上述违法建筑所在土地,并代表星**办事处与周*社区签订协议,导致不在征迁范围的土地获得征迁补偿,造成国家利益损失772438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政府文件、企业信息、评估报告、补偿方案、协议书、会议纪要、会计资料、职务证明等各类书证,证人沈**、沈**、郭*、阮*、沈**、童*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沈**、周*以及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的事实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索取或者收受共计价值约261.8万元的贿赂。具体如下:

1、2010年7月左右,被告人胡**向浙江**限公司赵*等人提出以兄嫂名义预订该公司在星桥街道开发的爱丽山庄别墅并由该公司转卖获取差价。同年8月,天都公司伪造相关预订及退房材料,将差价41.6万元送给被告人胡**。

2、2011年3月,被告人胡**向浙江**有限公司陆*提出以兄嫂名义预订该公司在星桥街道开发的美耀湾排屋并由该公司转卖获取差价。2012年8月,经陆*联系介绍购房者,被告人胡**获得差价50万元。

3、2009年底,被告人胡**帮助胡*(已判刑)介绍的朱**承接星桥街道相关厂房拆除业务,伙同胡*收受好处费40万元。后因业务进展不顺,经朱**催讨,胡*退还上述好处费。

4、2010年8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帮助蒋建造(已判刑)、胡*介绍的朱*乙承接相关厂房拆除业务,共同收受好处费88万元。被告人胡**及胡*分得约41万元。

5、2011年7月左右,被告人胡**与陈**商定,由蒋建造出面以胡**、陈**在郭*的地毯厂拆迁过程中虚增建筑面积导致蒋建造、胡正在拆房业务中未赚钱为由,向郭*索得25万元。被告人胡**及胡正分得12万元。

6、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收受郭*为感谢其在征迁过程中的关照并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2万元。

7、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接受冯*请托、滥用职权对不应获得拆迁补偿的违法建筑进行征迁,收受冯*所送11万元。2013年因纪委调查相关违法建筑征迁问题,被告人胡**害怕被发现而退还上述钱款。

8、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收受浙江美**发有限公司沈**为感谢其在相关项目建设中的关照并继续搞好关系而以支付购房退款利息为名所送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企业信息、合同、凭证等各类书证,证人赵*、陆*、朱**、朱**、郭*、冯*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胡*、蒋建造、陈**以及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有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私舞弊情节;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0余万元、个人实得20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其中部分系索贿;两罪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胡**上诉称:其在涉案征迁项目中不能决定拆迁范围和赔偿价格,虽然工作上存在错误,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没有徇私舞弊;即使滥用职权罪成立,原判量刑也偏重,且并罚时减少的刑期偏少;其检举他人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的线索,相关案件已提起公诉,请求调查核实其检举立功的情况并予以改判。

辩护人补充认为:胡*正在履职过程中确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胡*正无决策权、事先不知周*社区征地具体范围,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胡*正检举他人受贿、挪用公款犯罪,符合立功的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和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正在涉案的征迁项目中是否具有最终决定权,并不影响对其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被告人胡*正的渎职行为,应当依照其所负有的责任追究刑事责任。诉辩意见以无决策权作为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证人茹*等人的证言、测绘图纸等书证,本案滥用职权部分第三节事实所涉的厂房土地不在征迁红线范围;被告人胡*正归案后对其看过红线图、知道涉案厂房土地不在征迁范围的事实亦有多次供述。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胡*正事先不知相关征地具体范围,不能成立。(3)本案中,被告人胡*正在滥用职权行为过程中收受关联人员的贿赂,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明确、客观事实清楚。上诉意见认为滥用职权过程中没有徇私舞弊,不能成立。(4)关于诉辩意见提出胡*正检举他人受贿、挪用公款的情况,经核实,相关案件系侦查机关根据其他线索侦破,对被告人胡*正不能认定为立功。(5)被告人胡*正多次实施滥用职权、受贿犯罪,所涉及的人员众多,在一定区域内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诉辩意见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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