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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盐城市产**机械二室原副主任江*(已判处)承接了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鑫缘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委托的镍块送样检验业务。2011年8月5日下午,盐城市**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载明检验类别为“委托送样检验”,并送达给东**司法定代表人邹*。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周*应江*的要求,使用其私自获取的电脑管理员密码,将存储于盐城市**检验所计算机业务系统数据库中的检验报告类别由“委托送样检验”更改为“委托抽样检验”,增加了抽样地点“鑫缘茧丝绸集团融资质押仓库内”。鑫**司依据更改后的委托抽样检验报告,向东**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70万元。现查明,上述检验的镍块系镍合金与铁锭伪造而成,鑫**司因此被邹*等人骗得贷款人民币762.11694万元。经南通**民法院判决、江苏**民法院裁定,盐城市**检验所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按照单位规定开展检验业务,擅自更改检验类别,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与他人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1、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1)该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本案中的盐城市**检验所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被告人周*在该单位仅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被告人周*的主体也不符合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三种情形。2、不符合该罪的客体要件。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本案中盐城市**检验所不是国家机关,本案所涉业务仅是受一般企业委托的商业经营活动,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的职务检验的公务行为,因此不存在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故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3、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1)被告人周*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首先,案发之时盐城市**检验所尚未取得镍铁检测资质,因此镍铁检测并非该所之职权,既无职权,何以谈及“滥用职权”。其次,被告人周*在该所风电室工作,而案涉检验业务系该所机械室业务,与被告人周*的职权毫无关联,被告人周*修改检验报告时使用的是电脑管理员的密码,与其职权同样也毫无瓜葛,故被告人周*在本案中无“职权”可滥用,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2)被告人周*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案发后,鑫**司已与盐城市**检验所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赔偿额为30万元,并非起诉书中认定的762万余元。4、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方面。(1)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周*未参与现场检验过程,对检测过程及前因后果一概不知,其仅是出于和江*的师徒情分,听从江*的指示,违规对报告内容进行修改,其对报告内容孰真孰假并不知情,更不会认识到该行为将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周*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周*与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周*不了解事情真相,其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其与江*无共同犯罪目标,其帮助江*是出于师徒情分,并不知道江*在弄虚作假,其行为与损害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周*当时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存在犯罪故意,怎么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二、即使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因其具有从犯、自首、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因果关系较小、无前科劣迹、未谋取私利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盐城市**检验所是1983年经盐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隶属于江苏省**监督局的全民事业单位,是盐城市从事综合性、专业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该所于2012年取得镍铁检验资质,在未取得镍铁检验资质之前,因具备镍铁检测能力,故一直在开展镍铁检验业务。

江*(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1年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被聘用至盐城市**检验所机械室从事检验工作,2011年1月被该所特聘为机械二室副主任,2012年1月被该所任命为机械检测室主任。被告人周*于2009年通过江苏**监督局统一招聘(签订人事代理合同)进入盐城市**检验所,2011年期间在风电室工作,同时担任机械室和风电室检验员。江*与被告人周*均具有江苏**监督局核发的检验员证,准予从事机械类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2011年6月,张*、邹*(均已判决)为骗取鑫缘茧丝绸**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的资金,注册成立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后与拜**合谋,由拜**负责制造掺假镍块(该镍块的六个面是镍板,中间是铁块等填充物,朝上一面的镍含量最高),张*、邹*以东**司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名,提供由拜**生产的掺假镍块作为质押物,以骗取鑫**司贷款。

2011年7月,拜宝春生产了100块重约179吨的掺假镍块,鑫**司为检测该批镍块的镍含量,以决定能否发放贷款以及发放贷款的数额,于2011年7月28日,由该公司资产运营部主任顾*与张*、邹*一起赶至盐城找到江*,向江咨询能否检测镍块的镍含量,江*明知其单位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不具备镍块检测资质,但为完成所里下达的指标任务,仍然承接了该检测业务,当时顾*提出该批镍块的体积较大,质量较重,不方便送样检测,请求江*到现场取样并自带工具,江表示同意。

2011年8月2日,江*和同事陈**至鑫**司仓库取样途中,江*受了邹*贿送的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至鑫**司仓库后,江*发现需要检验的100块镍块非国家标准时,未按照该所规定向领导请示取样、制样方式,擅自在顾*指定的其中20块镍块的上表面钻取深度仅为几毫米的屑状样品,并与顾*签订了委托检验合同,后将屑状样品带回单位进行检验。2011年8月5日下午,盐城市**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载明检验类别为“委托送样检验”,并送达给邹*。次日,江*应顾*更改检验报告的要求,违反更改检验报告需按规定程序流转并报领导审批同意的规定,以客户急用、手续后补为由,擅自指使被告人周*帮忙更改检验报告内容,被告人周*明知其和江*擅自更改检验报告内容明显违反所里关于检验报告更改流程的规定,但碍于江*是其业务指导老师、领导的情面,使用自己私自获取的电脑管理员密码进入盐城质检信息系统,将存储于计算机业务系统数据库中的检验报告类别由“委托送样检验”更改为“委托抽样检验”,并增加了抽样地点“鑫缘茧丝绸集团融资质押仓库内”。后江*将更改后的盖有CMA(中国计量认证/认可英文缩写)和CAL(中国考核合格检验实验室英文缩写)标志的检验报告出具给鑫**司。鑫**司依据更改后的委托抽样检验报告,向东**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70万元。经检验,上述掺假镍块系镍合金与铁锭伪造而成。经鉴定,镍合金和铁锭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07.88306万元,扣除该部分价值,邹*等人实际骗取鑫**司贷款人民币762.11694万元。

2012年8月13日,鑫**司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盐城市**检验所赔偿鑫**司上述损失,该案经南通**民法院判决支持,且认定案涉检测系抽样检测,该检测行为与鑫**司的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后盐城市**检验所对判决不服,向江苏**民法院上诉,在上诉期间,盐城市**检验所与鑫**司于2013年8月28日达成损失补偿协议,后盐城市**检验所支付了该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补偿款,并向江苏**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裁定准予盐城市**检验所撤回上诉。

2013年8月29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刑二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张*、邹*、拜**等人因犯案涉合同诈骗罪,被该院判处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周*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向盐城市**检验所补偿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委托抽样检验”需由委托方与盐城市**检验所领导商谈具体检验事宜,由该所领导下达抽检任务和抽检计划,同时委托方和该所签订“委托抽样单”,委托方、受检方及盐城市**检验所三方在委托抽样单上签字盖章,抽检后对抽样的样品用封条封存,委托抽样检验要对整个抽检批次的镍铁中的镍含量负责,而“委托送样检验”仅需对送检的镍铁样品的镍含量负责,盐城市**检验所为规避“委托抽样检验”的风险,一直采取“委托送样检验”的方式。

盐城市**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标的物含镍量均在65%以上,且未标明仅检测了镍块的一面,案涉镍块后经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验中心重新检测,仅一面镍含量超过65%,其余五面镍含量均为20%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邹*、张*、拜**、顾*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周*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委托检验工作程序、南通**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和江*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周*明知江*违反检验报告更改的流程权限规定,仍受江*的指使,使用自己私自获取的电脑管理员密码,擅自进入计算机业务系统数据库中更改检验报告类别,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作为江*的下级、同事,明知江*擅自指使其更改检验报告类别是其和江*均无权处理的事项,仍碍于情面,使用自己私自获取的电脑管理员密码,帮助江*滥用职权,擅自更改检验报告类别,后鑫缘公司依据江*提供的更改后的检验报告,被邹*等人实际骗取762.11694万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且被告人周*的上述帮助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系江*的共犯,其行为依法也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周*的上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在案发后积极补偿单位经济损失5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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