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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通过会议以及正式下文的形式将新登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部分职权委托给各行政村,在新登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开展过程中,各行政村代表新登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前期准备、政策处理、工程招标、工程监督、资金使用及新增耕地的后续管理等部分职权。在此期间,新登镇人民政府还通过会议以及正式下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各行政村不得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以“一脚踢”的形式承包给施工方,并且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施工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都作出了明确的上限规定。

被告人徐*当时系杭州市**山村村委主任、党委委员,负责新登**村委的全面工作。2011年至2013年期间,新登镇塔山村每年都召开村支“两委”会议,以“集体讨论”的形式将塔山村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包工头蒋**、朱**,明确约定“对每亩40万元的补偿资金,塔山村留每亩20万元,蒋**和朱**得每亩20万元,工程施工费以及农户的房屋拆迁、青苗补偿等费用全部由施工方负责”。在每年关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一脚踢”承包的村支“两委”会议上,被告人徐*作为新登**村委主任,对“一脚踢”的承包方式不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反而是支持和赞成将每年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包工头蒋**和朱**。

2011年至2013年期间,新登镇塔山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在完成项目验收以后,包工头蒋**、朱**均以塔山村的名义,伪造“青苗费支付清单”、“补偿协议”等虚假材料,以虚报青苗费的方式向新登镇人民政府套取国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专项资金。被告人徐*明知“青苗费支付清单”、“补偿协议”等材料的内容均为虚假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帮助包工头蒋**、朱**等人在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共套取国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专项资金共计1834127元,致使国家及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担任杭州市**山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履行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行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职权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朱**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以现金、帮助购物等形式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4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底,被告人徐*在担任塔山**员会主任时,利用履行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行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职权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朱**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支付的饭店费用共计14000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徐*在担任塔山**员会主任时,利用履行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行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职权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朱**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送的价值10800元的香烟。

3、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担任塔山**员会主任时,利用履行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行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职权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朱**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所送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

2014年4、5月份,因有人举报,被告人徐*担心被查处而将人民币70000元退还给朱**。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不认罪。认为宅基地复垦项目是由塔**党委书记朱**提出谁跑下复垦的项目就由谁负责,后村里开会决定将该项目承包给蒋**、朱**,这不是其本人单独能决定的。且**党委的领导,村党委书记朱**是分管村里的全面工作的,在青苗费等相关材料上面,其也是别人签了才签字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认罪,其认为公诉机关存在诱供的情况。其是向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朱**给其的7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其为朱**儿子上大学跑关系所花费的费用,是应该给其的,另50000元系其向朱**的借款。后其在2014年4、5月份,其将70000元还给朱**,这70000元包括其估算的朱**垫付的饭店费用和香烟费用20000元以及前面的50000元借款。故其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为被告人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是将其列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将其入罪的。但在2010年新登镇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湘河村委等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具体实施单位的通知中》的(2010)77号文件中并不包括塔山村在内,因此被告人徐*作为塔山村村主任并不属于受委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且以青苗费等名义套取的是政府支付给村里的补偿款,其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而非国家。另外在2012年10月份之前新登镇人民政府并没有讲到不能“一脚踢”承包的方式,“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承包方式也是村里集体讨论决定的,且塔山村财务实行联签制度,光有被告人徐*一个人的签字村里资金也是不能拨付出去的。2、被告人徐*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与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徐*向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朱**,后被告人徐*归还给朱**150000元的当天朱**再次交给被告人徐*70000元,该70000元中的20000元系被告人徐*为朱**儿子上大学跑关系所花费的费用,与职务、工程均无关联,50000元仍为借款,即使该50000元系受贿款,因被告人徐*并不属于受委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也不应构成受贿罪,而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之事实

2010年、2011年,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富政办(2010)71号《关于印发富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2011)48号《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补充意见》富政办文件,规定: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业主单位;宅基地复垦补助标准为450000元/亩,乡镇(街道)可提取50000元/亩作为综合统筹使用资金。根据上述文件,新登镇人民政府分别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召开农村土地综合治理工作专题会议,并于历年会后发布会议纪要,明确新登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业主单位委托辖区内有项目的各行政村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政策处理、工程进度及监管,资金使用及新增耕地的后续管理等工作。其中2012年、2013年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各村不得以“一脚踢”的承包方式进行招投标,且为了确保村级集体资金的积累制定青苗赔偿、工程造价的指导价。

被告人徐*时系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村委主任、党委委员,负责新登镇塔山村村务全面工作,其也曾代表塔山村参加新登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综合治理工作的会议。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每年召开村支“两委”会议,会议讨论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村里留200000元/亩,施工方200000元/亩,农户补偿款、青苗费、工程施工费用等归施工方即“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下简称“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和朱**,并在会上指定塔山村里由沈*、吕*负责协助项目的实施。被告人徐*对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反而是支持和赞成将每年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包工头蒋**和朱**,并在2011年的项目申报实施协议、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合同等招投标材料上签字。

2011年至2013年期间,新登镇塔山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在每年完成项目验收以后,包工头蒋**、朱**均以塔山村的名义,伪造“青苗费支付清单”、“补偿协议”等虚假材料,以虚报青苗费的方式向新登镇人民政府套取国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专项资金。被告人徐*在明知“青苗费支付清单”、“补偿协议”等材料的内容均为虚假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帮助包工头蒋**、朱**等人在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共套取国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专项资金共计1834127元,扣除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中除工程款外应当存在的合理费用后,国家及人民利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145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系分管农业线的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根据市里文件的要求和杭州市富阳区国土局的会议精神,新登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整理工作的业主单位,通过开会和下文的方式授权各行政村作为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主体,由各行政村代表新登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整理项目工作的部分职权。新登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文件对村里报上来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审查,禁止村里以“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施工方,除去青苗费和工程款后剩余的资金属于新农村建设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禁止任何人以虚报青苗费的方式套取该笔专项资金的事实。

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至2013年间担任杭州**登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分管城建办工作。根据市里文件的要求,新登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整理工作的业主单位,通过开会和下文的方式授权各行政村作为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主体,由各行政村代表新登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整理项目工作的部分职权,即项目申报、招投标、拆迁谈判、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复垦地块后续管理等。新登镇人民政府对村里报上来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审查,禁止村里以“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施工方,除去青苗费和工程款后剩余的资金属于新农村建设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禁止任何人以虚报青苗费的方式套取该笔专项资金的事实。

3、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0份至2013年8月份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城建办工作,主管人武工作,分管土地工作。根据市里文件的要求,新登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整理工作的业主单位,通过开会和下文的方式授权各行政村作为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主体,由各行政村代表新登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整理项目工作的部分职权,即项目申报、招投标、拆迁谈判、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复垦地块后续管理等。新登镇人民政府对村里报上来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审查并上报至杭州市富阳区国土局,禁止村里以“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施工方,除去青苗费和工程款后剩余的资金属于新农村建设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禁止任何人以虚报青苗费的方式套取该笔专项资金。另在其任职期间曾开过土地整理专项会议的事实。

4、证人彭*的证言,证实其系2013年3月开始担任杭州市**地整理中心主任,主要负责全市的土地垦造项目。宅基地复垦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各乡镇(街道),拨付乡镇450000元/亩,乡镇扣除50000元/亩统筹资金后拨付给村里是400000元/亩,以及具体拨付比例及时间节点的事实。

5、证人汪*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担任杭州市富**村办公室主任。新登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整理工作的业主单位,通过开会和下文的方式授权各行政村作为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主体,由各行政村代表新登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整理项目工作的部分职权,即项目申报、招投标、拆迁谈判、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复垦地块后续管理等。宅基地复垦补偿的每亩400000元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应该分为三部分,一部分是复垦项目的工程款,一部分是复垦的政策处理费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和青苗费补偿,还有一部分就是去除工程款和政策处理费以后的结余资金,专款专用用于新农村建设,是不能用“一脚踢”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给施工方的。另证实塔山村2011年的宅基地整理项目是村主任徐*负责、由沈*经办的事实。

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书记,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均以实际上“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朱**,且宅基地复垦项目存在虚报补偿款的情况。被告人徐某系村主任,分管村镇建设,即负责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等,沈*、吕*负责项目的具体事项的事实。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党委委员,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朱**,被告人徐*负责宅基地复垦及土地整理项目,沈*和吕*是具体经办人员的事实。

8、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村委委员,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朱**,其负责塔山区块的复垦项目,沈*负责城北区块的复垦项目。2011年宅基地复垦项目上存在虚报农户拆迁补偿为施工方套取资金的事实。

9、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党委委员,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朱*丙,2011年宅基地复垦项目由被告人沈*负责,2012年、2013年宅基地复垦项目涉及城北区块由沈*负责,涉及塔山区块由吕*负责的事实。

10、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党委委员,被告人徐*在2011年至2013年担任村主任,分管村级事务。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决定宅基地整理项目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朱**,村里由沈*负责城北区块,吕*负责塔山区块,参会人员无人提出反对意见的事实。

11、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村委委员,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村主任系被告人徐*,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朱**,村里由沈*负责城北区块,当时会上村支两委成员都签字确认的事实。

1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的村务工作者,塔山村2011年至2013年宅基地复垦项目村里是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出去的,村里由沈*负责塔山村城北区块的宅基地复垦工作,且宅基地复垦项目存在虚报补偿款的情况。另证实新登镇2012年、2013年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会议纪要是参加招投标的必要材料之一,附在整套招投标材料当中由被告人徐*审核签字后报新登镇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招投标的事实。

13、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系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社管会成员,被告人徐**当时的村主任分管村经济发展、村镇建设工作。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朱**,村里沈*负责城北区块,吕*负责塔山区块。塔山村财务实行联签制度,否则财务上过不了。另证实被告人徐*参加过新登镇关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会议,明确知道新登镇严禁各村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程以“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施工方,并且其曾事先告知被告人徐*只能通过虚报青苗费套取资金来履行村里和施工方“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合同,被告人徐*在明知《青苗发放清单》、《拆迁补偿协议》内容系伪造,却仍然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的事实。

1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决定宅基地整理项目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其和朱**,招投标工作是在项目施工之后补做的,2011年塔山村村委与施工方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的内容与实际(“补偿资金五五开”)实施情况不符的事实。

15、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决定宅基地整理项目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其和蒋**,投标工作是在项目施工之后补做的,2011年塔山村村委与施工方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的内容与实际(“补偿资金五五开”)不符的事实。并且其曾事先告知被告人徐*只能通过虚报青苗费套取资金,也告知《青苗发放清单》、《拆迁补偿协议》内容系伪造,目的在于套取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结余资金,被告人徐*也在虚报的材料上签字同意的事实。

16、证人陈*、方*、朱**、李*甲、林**、林**、林**、孙**、宋**、孙**、钟**、裘**、麻某甲、朱**、林**、盛*的证言,证实新登镇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存在通过虚报青苗费等方式以套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补偿资金的事实。

17、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新登**民委员会主任,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塔山**员会履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前期准备、政策处理、工程招标、工程监督、资金使用及新增耕地的后续管理等部分行政职权。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朱**,村里由沈*负责城北区块,吕*负责塔山区块,被告人徐*未在开会时对该承包方案提出反对意见,并在明知招投标之后与施工方签署的2011年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的内容与实际签署的协议的内容(“补偿资金五五开”)不一致的情况而签字。另其在明知《青苗发放清单》、《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的金额、内容系伪造的情况下,却仍然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帮助蒋**、朱**等人套取国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专项结余资金的事实。

18、《关于全镇行政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等新登镇委文件,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系新登**村委会主任、党委委员,分管村务全面工作的事实。

19、《中共浙江省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快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通知》、《中共杭州市富阳区委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印发杭州市富阳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补充意见》等文件,证实杭州市富阳区根据省里文件规定从2010年起开始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并以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业主单位,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宅基地复垦的补偿标准为450000元/亩,乡镇对宅基地复垦项目在补助资金中提取50000元/亩作为综合统筹使用资金,竣工验收后项目结余资金可用于其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新农村建设的项目的事实。

20、《关于授权湘河村委等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具体实施单位的通知》、《关于2011年度农村土地整合整治工作的会议纪要》等新登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辖区各行政村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并且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中项目的前期准备、政策处理、工程招标、工程监督、资金使用及新增耕地的后续管理等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由各行政村履行,并规定不得以“一脚踢”的承包方式进行项目的实施并确定相关指导价的事实。另证实塔山村2011年至2013年土地项目的立项情况及验收面积的事实。

21、2011年-2013年塔山村会议纪要,证实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塔**支两委经开会讨论同意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程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和朱**,被告人徐*未对该方式提出反对意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具体由沈*、吕*负责的事实。

22、《新登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会议签到册》,证实新登镇人民政府就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开过多次会议并与会后以文件形式将会议纪要下发各行政村,塔山村每次均派代表参加新登镇的土地综合整治会议,被告人徐*也曾参加过的事实。

23、工程实施协议,证实塔山村将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被告人徐*在2011年实施协议上签字,朱**在2012、2013年实施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24、招投标资料,证实新登镇关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会议纪要、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村支两委班子会议纪要是招投标材料之一,根据新登镇会议纪要规定土地项目的工程造价款有指导价,被告人徐*在招投标材料上签字的事实。

25、《2011年-2013年杭州市富阳区行政村宅基地复垦项目资金支出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塔山村2011年至2013年土地整理项目上拨付的款项及被沈*等人通过伪造工资发放单、补偿协议等手段虚报青苗费等,被告人徐*明知上述工资发放单、补偿协议的内容数额存在虚报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的事实。

2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之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新登镇人民政府多次召开农村土地综合治理工作会议并发布会议纪要,明确新登镇人民政府作为宅基地整理项目的业主单位委托各行政村作为项目实施单位。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包工头蒋**和朱**,时任杭州市**山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徐*利用履行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行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职权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施工方的“青苗费支付清单”、“补偿协议”等材料的内容均为虚假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帮助包工头蒋**、朱**套取国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专项资金,为朱**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以现金、帮助购物等形式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4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底,被告人徐*在担任塔山**员会主任时,利用履行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行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职权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朱**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支付的饭店费用共计14000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徐*在担任塔山**员会主任时,利用履行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行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职权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朱**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送的价值10800元的香烟。

3、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担任塔山**员会主任时,利用履行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行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职权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朱**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所送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

2014年4、5月份,因有人举报被告人徐*担心被查处而将人民币70000元退还给朱**。

案发后,朱**将被告人徐某退给其的人民币70000元退缴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沈*拼做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在分配2011年利润时,朱**以给村干部拜年的名义提取230000元,在分配2012年利润时以同一名义提取12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和蒋**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新登镇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当时被告人徐*担任塔山村村主任,为了拿到每亩200000元的宅基地补偿款,其与蒋**、沈*虚报青苗费,被告人徐*明知宅基地复垦补偿协议等系虚报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徐*在2011年向其借款150000元,在2013年8、9月份归还。其为了感谢被告人徐*在塔山村宅基地复垦等项目上对其的帮助,在徐*归还150000元借款的当天,送给被告人徐*70000元;其还在2011年年底过年的时候在香雪海饭店为被告人徐*支付10000元;在金都饭店为被告人徐*支付4000元;在2012年被告人徐*的女儿结婚前,为被告人徐*购买了100条小包装中华香烟,价值10800元的事实。另证实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徐*向其称村里现在很乱并将70000元贿赂款退还给其的事实。

3、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与蒋**、朱**三人拼做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其已事先告知被告人徐*施工方需要通过虚报青苗费才能套取资金的情况。另证实在分配2011年利润时,朱**以给村干部拜年的名义提取200000到300000元;在分配2012年利润时,朱**以同样名义提取了部分资金的事实。

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书记,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均按照“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朱**,其听朱**说起过2011年底朱**给被告人徐*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徐*在2013年下半年还朱**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村务工作者,是村里的报账员。塔山村2011年至2013年宅基地复垦项目村里是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出去的,村里由沈*具体负责塔山村城北区块的宅基地复垦工作,且宅基地复垦项目存在虚报补偿款的情况。另证实新登镇2012年、2013年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会议纪要作为参加招投标的必要材料之一,是附在整套招投标材料当中由被告人徐*审核签字后报新登镇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招投标的事实。

6、证人吴*、吕*、朱**、林**、袁*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塔山村村支两委成员,塔山村2011年至2013年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朱**,村支两委成员都对此表示同意,村里由沈*具体负责塔山村城北区块的宅基地复垦工作,且宅基地复垦项目存在虚报补偿款的情况的事实。

7、证人李**、方*、朱**、林**、林**、宋**、孙**、林**、孙**、钟**、陈*、裘*甲、林**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存在被虚报补偿款金额为施工方代领钱款的事实。

8、证人麻*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朱**在其处购买了100条小包装中华牌香烟总价共10800元的事实。

9、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教育工会副主席,在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徐*曾让其在一个新登建筑老板儿子读书的事情上帮忙,后其与他们一起去南昌学校,被告人徐*及建筑老板没有为此特别开支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徐*曾两次请其去新登吃饭,每次花费700-800元左右的事实。

10、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8月份从被告人徐**租用部分厂房并支付租金220000元的事实。

11、证人俞*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徐*向朱**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徐*向裘*乙借款20000元,后被告人徐*让其带20000元还给裘*乙的事实。

12、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被告人徐*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其借了50000元钱,至今仍未归还的事实。

13、证人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徐*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其借了20000元钱,后通过一个叫“小俞”的人把20000元钱归还的事实。

14、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其系朱**的妻子,2014年5月份一天,朱**交给她70000元钱并称该笔钱是被告人徐*还给朱**的事实。

1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系新登镇规划建设办工作人员,在2012年9月新登镇召开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专题会议,会上跟各个村来开会的干部明确讲过是不得以“一脚踢”的方式承包项目,会后形成会议纪要发给各村的事实。

16、证人汪*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担任杭州市富**村办公室主任。2011年至2013年新登镇人民政府作为宅基地整理项目的业主单位授权委托各村村委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事实,并多次召开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专题会议的事实。

17、证人彭*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源中心主任,杭州市富阳区宅基地复垦项目业主单位为乡镇(街道),补助标准为450000元/亩,乡镇(街道)提取50000元/亩的综合统筹使用资金,其余拨付给所在村以及具体拨付比例及时间节点的事实。

18、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新登**民委员会主任,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塔山**员会履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前期准备、政策处理、工程招标、工程监督、资金使用及新增耕地的后续管理等部分行政职权。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朱**,其未提出反对意见,其在明知青苗费等材料存在虚报的情况下仍签字同意蒋**、朱**通过虚报青苗费的方式套取资金。在2011年底,朱**帮其支付新登镇香雪海饭店的吃饭欠款和年夜饭预订款共计10000元、支付新登镇金都饭店吃饭欠款3、5千元,其均没有付钱给朱**。在2012年9月,因女儿结婚,其叫朱**买了100条小盒中华香烟,价值10000多元,其没有付钱给朱**的事实。另证实在2011年8月份其以要买车为由向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在2013年8、9月份将该150000元归还给朱**,当天朱**以感谢为由给其人民币70000元。2014年4、5月份,其称村里很乱,所以将该人民币70000元退还给朱**的事实。

19、房屋租赁协议、领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8月份被告人徐*从李*乙处收得厂房租金220000元的事实。

20、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徐*向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21、杰*劳务工程队银行帐,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有能力将钱还给朱**的事实。

22、退赃凭证,证实朱**将被告人徐*退还的70000元贿赂款交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23、《2011年-2013年富阳市行政村宅基地复垦项目资金支出明细表》、2011-2013年富阳市行政村宅基地复垦项目情况表,2011年、2012年、2013年宅基地复垦项目工程台账,证实塔山村2011年至2013年土地整理项目上拨付的款项及被沈*等人通过伪造工资发放单、补偿协议等手段虚报青苗费的数额的事实。

24、新登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会议签到册二份,富阳市政府文件,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新登镇人民政府多次召开农村土地综合治理工作会议并发布会议纪要,明确新登镇人民政府作为宅基地整理项目的业主单位委托各行政村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塔山村参与会议的事实。

25、招投标资料,工程实施协议,村两委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包工头蒋**和朱**,并签订协议的事实。

2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告人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新登镇人民政府通过召开会议以及下发《关于授权湘河村委等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具体实施单位的通知》(新政(2010)77号)、《关于2011年度农村土地整合整治工作的会议纪要》(新**(2011)81号)、《关于2012年度农村土地整合整治工作会议的纪要》(新**(2012)97号)、《关于新登镇土地整合整治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新**(2013)121号)文件,明确新登镇的各个行政村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将项目前期准备、项目初步选址、农户谈判、政策处理、组织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管、资金使用及新增耕地后续管理等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部分职权委托给各个行政村,由各个行政村具体实施,新登镇人民政府负监督、监管职责。辩护人提出的未对塔山村进行授权的文件就是《关于授权湘河村委等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具体实施单位的通知》(新政(2010)77号)文件,因该文件系对2010年新登镇各行政村的授权,且文件规定2010年的复垦项目到9月份就要完成验收。而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是从2011年开始的,2011年至2013年新登镇人民政府开会后下发的会议纪要文件均对辖区内有土地整合整治项目的各行政村做了与2010年一样的授权,而塔山村在2011年至2013均有土地整治项目,故塔山村在2011年至2013年是得到新登镇人民政府的授权的。本案中被告人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系新登**民委员会主任、党委委员,分管村务全面工作,根据证人汪*、朱**、吴*等人的证言可互相印证被告人徐*负责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及土地整理项目,沈*和吕*是具体经办人员的事实。正是基于新登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被告人徐*作为塔山村村主任在履行新登镇人民政府授权给各行政村关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部分职权时,其身份代表新登镇人民政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之情形,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要求。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宅基地复垦项目土地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专项资金由杭州**财政局拨付至新登镇人民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新登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综合统筹使用资金后,将余款拨付至塔山村村级财务账上,并由新登**服务中心进行监管,塔山村村委支取需书面申请并经严格审批,如有结余,则用于新农村公益事业建设。故本案中套取的青苗费系专项资金,属于国家财产。被告人徐*在明知不得以“一脚踢”的承包方式招投标,在塔**支两委开会时对“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承包方式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在宅基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合同等招投标材料中签字确认,并在明知“青苗费支付清单”、“补偿协议”等存在虚报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帮助包工头蒋**、朱**等人套取国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专项资金,致使国家及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就收受朱某丙贿赂相关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诱供所致为由,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本院依法召集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徐*就收受朱某丙贿赂相关有罪供述时间段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观看,并制作相关笔录。经过观看,整个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反映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徐*存在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提审时对被告人徐*进行长时间的政策法律思想教育,未记录在讯问笔录中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排除被告人徐*有罪供述合法性的合理理由,且被告人徐*应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徐*有关收受朱某丙贿赂相关有罪供述笔录应予认定。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与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负责协助新登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宅基地复垦的行政管理工作符合《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有关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之情形,因此对被告人徐*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条件。证人朱**证实其为得到被告人徐*的关照而替被告人徐*付饭店款和香烟钱,在其儿子上学这件事上并没有叫被告人徐*花过其他费用;另证实被告人徐*在2011年向其借款150000元,在2013年8、9月份归还,其为了感谢被告人徐*在塔山村宅基地复垦等项目上对其的帮助,在徐*归还150000元借款的当天,送给被告人徐*70000元。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人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徐*当时的收入情况,即被告人徐*有还款能力而不去归还相关款项,另被告人徐*是因为村里很乱的原因而在被刑事拘留前二、三个月退给朱**人民币70000元,故对被告人徐*非法收受朱**以现金、帮助购物等形式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48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宅基地复垦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对上述被告人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提出其已经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情况,经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对被告人徐*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故现被告人徐*无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宅基地复垦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滥用职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经查,公诉机关将包工头蒋**、朱**等人在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套取的青苗费1834127元全部算作国家损失,忽略了施工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必定会产生的除工程款以外的其他费用,如招投标花费的费用等,故国家损失应该按照包工头蒋**、朱**等人实际获利进行计算,本着在宅基地复垦项目中确实存在其他必要费用的情况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包工头蒋**、朱**等人的证言确定实际获利1450000余元为本案的定罪数额;另包工头朱**为了感谢徐*在其承接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中给予的帮助而多次向徐*行贿,但被告人徐*并未就请托而对朱**作出具体承诺,且其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是自认为朱**对该情况同意,也通过村支两委讨论决定,其反对也没有用。朱**的证言也证实朱**和徐*一开始关系不好,后来才好起来的,因此被告人徐*在本案滥用职权的过程中,虽然可能存在顺水推舟默认朱**虚报青苗费并签字的有徇私情、谋私利的动机,但徇私舞弊的情节一般,从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徇私舞弊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不构成受贿罪,如果有罪也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且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款项,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

二、退交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徐*退缴其余受贿所得的人民币2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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