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天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5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同**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沈天高利用在宁波**市管理局工作、负责审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清运证的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如下:

1.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沈天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向张*索取现金人民币共计2.6万元,并非法收受张*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为张*在建筑垃圾清运证办理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2.2013年年初,被告人沈天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宁波**限公司股东於**索得银行转账款人民币6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建筑垃圾清运证办理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3.2013年3、4月间,被告人沈天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叶*索要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叶*在建筑垃圾清运证办理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滥用职权罪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沈*高滥用上述审批建筑运输企业垃圾清运证的职权,违规为叶*办理清运证,致使叶*将大量外区建筑渣土运输至镇海区消纳场地倾倒,扰乱镇海区建筑渣土运输消纳管理秩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沈*高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高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沈天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天高收受张*的其中一笔1.6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天高违规为他人办理建筑垃圾清运证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据不足;被告人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赔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沈天高利用在宁波**市管理局工作、负责审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清运证的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如下:

1.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沈天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向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张*索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非法收受张*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为张*在建筑垃圾清运证办理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2.2013年年初,被告人沈天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宁波**限公司负责人於**索得银行转账款人民币6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建筑垃圾清运证办理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3.2013年3、4月间,被告人沈天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叶*索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叶*在建筑垃圾清运证办理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天高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有限公司在镇海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负责人,其个人也以公司的名义承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为感谢沈*高在建筑垃圾清运证办理等方面的帮忙,其先后二次送给沈*高人民币2.6万元及三江购物卡一张等情况。

2.证人於**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建筑垃圾运输。2013年年初,沈*高以借的名义向其索要人民币6万元,其为感谢沈*高在建筑垃圾清运证办理等方面的帮忙,向沈*高的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当时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出具借条。几个月后,沈*高听到检察机关调查的风声,通过王*给其6万元,表示要走下账,万一有事情,可以方便解释。事后,王*又将该6万元要回去,因之前王*还欠其2万元,其和王*结算后交给王*现金4万元,其和沈*高确认过,沈*高同意将6万元还给王*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沈**通过陈*向其借款6万元,沈**告诉陈*他曾经向於**借款6万元,现听到检察机关调查的风声,为应付办案机关的调查,向其借款6万元用于还款,事后,其向於**核实该6万元的事情,於**和其结算后,扣除之前其欠於**的2万元,还给其4万元的事实。

4.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在镇海挂靠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2013年3、4月份,沈*高向其表示有急事要3万元钱,当时既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其为了感谢沈*高在建筑垃圾清运证办理等方面的帮忙,借这个机会将3万元钱送给沈*高的事实。

5.银行账单,证实2013年2月6日,於**通过网上银行向沈天高转账6万元的事实。

6.营业执照及资格证书,证实宁波**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宁波**限公司曾因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沈天高退缴全部赃款,由本院暂扣的事实。

9.被告人沈天高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二)滥用职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沈*高滥用上述审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垃圾清运证的职权,违规为叶*办理清运证,致使叶*将大量外区建筑垃圾运输至镇海区消纳场地倾倒,扰乱镇海区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管理秩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沈天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9月,其承接宁波市江北区九龙仓项目的渣土运输业务,审批出的下场地是在慈溪市龙山镇,但为图方便将部分渣土偷倒在镇海郑*、方*提供的场地。由于镇海区外的渣土不允许倒在镇海,为了应付城管局的检查,其通过沈天高以上场地为北外环快速路的名义办了一批清运证,其倒在郑*提供的场地有四五百车,每车不少于三十二三吨,总重量不少于12800吨;其倒在方*提供的场地八百多车,每车不少于三十二三吨,总重量不少于25600吨等情况。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叶*往其提供的镇**力中心南侧海祥路两侧的绿化带和海天路两侧的绿化带倒了四五百车的渣土,每车渣土重约35吨,不少于32吨,总重量不少于12800吨等情况。

3.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叶*曾到其提供的位于本区澥浦**力中心天然气门站的场地倒过1000多车渣土,每车的渣土总量不会少于32吨,总重量不少于32000吨等情况。

4.宁波**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10年起,根据相关会议要求,做出对区外建筑渣土不允许办理清运证的规定,同时各中队加强巡查力度,一经发现,即视作无证清运从重处罚的情况。

5.宁波**市管理局出具的镇海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所需材料及审批程序、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处置清运卡,证实被告人沈天高违规为叶*办理清运证的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及甬价费〔2010〕139号关于核定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的通知,证实在本区澥浦**力中心南侧海祥路绿化带及海天路绿化带涉案渣土12800吨及本区澥浦**力中心天然气门站涉案的渣土25600吨清运至慈溪市龙山镇(边界)的清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34720元。

7.宁波**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职工履历表、宁波市镇海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沈天高的工作职责。

8.被告人沈天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天高的身份情况。

9.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沈天高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沈天高的供述,供认其明知叶*从区外运建筑垃圾到镇海倾倒,在叶*仅仅提供车牌号,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资料的情况下,仍按照叶*的要求以北外环快速路工程的名义为叶*办理清运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沈*高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高部分受贿事实,系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高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高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高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高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及指控滥用职权罪依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沈*高的受贿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沈*高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沈*高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