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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盛**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平阳县昆宋公路改建工程需要征用位于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柳垟村的平阳县柳**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利*厂)厂房设施,并由时任平阳县**理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刘*负责该片区的征地拆迁及政策处理具体工作。2013年初,利*厂股东柳*甲、宋**(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被告人刘*,要求获取高额的拆迁安置补偿,被告人刘*在明知利*厂属于违章建筑的情况下,碍于朋友柳*甲、宋**等人多年的交情,答应套用昆阳镇城南片区的拆迁补偿安置文件并以合法厂房的标准予以超额赔偿。尔后,被告人刘*无视平阳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平政办(2010)199号和平政办(2011)14号两份文件中有关昆宋公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具体规定,违规套用平政办(2011)39号《平阳县县城改造城南片区工业用房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进行安置补偿,让下属工作人员以此计算安置赔偿数额,并将相关赔偿方案提交昆阳镇专题会议予以顺利通过,致使利*厂以停产停业损失费的名义非法获得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299000元。

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柳*甲为感谢被告人刘*在利强厂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将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香烟票送到被告人刘*的办公室,被告人刘*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15日主动向中共**组织部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柳*甲、宋**、柳*乙、宋**、杜*、张*、叶*、李*等人证言,任职文件,职能分工文件,评估材料,设备清单,专题会议纪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记账凭证,领借凭证,政策处理费用支付会签表,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证明,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对其犯滥用职权罪予以从轻处罚;其犯受贿罪情节轻微,且已退清贿赂款,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其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第、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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