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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郑**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郑**、邓**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郑**、邓*,辩护人林小景、朱**、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民法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潘*在平阳县民政局工作期间,先后受其战友郑**、黄*、叶*请托,通过同单位共事的被告人邓*擅自提供的其他申请对象的精神病退役军人评残材料,以复印件遮盖造假的方式,共同伪造三人精神病评残材料。其后,被告人郑**、邓*作为平阳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受被告人潘*的请托,在明知郑**、黄*、叶*材料无原件的情况下,碍于同事情面,故意未审核郑**、黄*、叶*所提供的评残材料的真实性,并将上述材料上报给上级民政部门审批,导致郑**、黄*、叶*分别被评定为精神病残疾军人五级、六级、六级。截至案发前,郑**、黄*、叶*非法领取残疾军人抚恤金总计人民币424772元,非法医疗报销人民币130505.61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总计人民币555277.61元。

事后,被告人潘*收受叶*所送贿赂款人民币2200元,收受郑*乙所送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收受黄*妻子胡*所送贿赂款人民币18000元,并将胡*所送贿赂款中的人民币5000元转送给被告人邓*。被告人郑*甲分别收受郑*乙、叶*所送贿赂款人民币各5000元。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潘*经中**县纪委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郑**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200元、10000元,被告人邓*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郑**、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黄*、胡*、郑**、叶*、罗*的证言,公务员登记表,事业单位人员花名册,中共平**部文件,平阳**党组文件,平阳县民政局请示文件,浙江省民政厅批复文件,在乡伤残军人定期补助名单,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账户信息,医疗报销表,退伍军人登记表,会诊意见,诊疗介绍信,疾病证明书,证明,温州市精神病退伍(残疾)军人治疗监护协议书,职工履历表,缴款收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郑**、邓*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被告人郑**、邓*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郑**、邓*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潘*虽不具有审核、上报精神病退役军人评残材料的职权,但其与被告人郑**、邓*勾结,利用被告人郑**、邓*的职务便利,共同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其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林小景辩称被告人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郑**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上列被告人均已退出贿赂款,其中被告人郑**、邓*犯受贿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犯滥用职权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和酌情对其犯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均依法对被告人郑**、邓*犯滥用职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对被告人邓*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郑**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潘*、郑**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潘*、郑**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郑*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邓**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列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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