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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黄*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黄*滥用职权,致使11718平方米的基本农田种植条件重度损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任职文件、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土地租赁协议、土地勘测报告、破坏耕地程度的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出租土地是为了解决村民反映原堆场附近农田的种植条件受损和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且涉及的土地承租人已完成复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康*在被平湖市国土资源局聘请为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国土资源管理信息员期间,明知平湖**材经营部负责人陈**(已判刑)承租周边农田用于扩大堆场规模的情况下,本应积极劝阻并及时向上级汇报,但却故意放弃职责,在未经申报和审批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黄*商量后,由被告人康*组织村工作人员丈量农田出租面积,聚福村先以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格向农户承租农田,再以每亩每年1000多元的价格将农田出租给平湖**材经营部,租金的差额归村集体所有。

2011年至2014年,平湖**材经营部将租用的农田压实平整后堆放黄泥、石膏等建材,致使该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经测量、鉴定,已造成12747平方米耕地(其中11718平方米属于基本农田)种植条件重度毁坏。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职信息、村干部分工情况、聘用情况、土地租赁协议、账目资料,证人蒋*、陈*、顾*等人的证言,土地勘测报告、破坏耕地程度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在被平湖**管理局聘请为聚福村国土资源管理信息员期间,在协助做好对基本农田等国土资源管理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黄*为他人违法租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且破坏土地种植条件提供便利,并故意不积极履行职责,致使11718平方米的基本农田种植条件重度损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系初犯,本意是解决村民土地种植受到影响和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且破坏的耕地现已复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黄*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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