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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蔡*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孙*、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蔡*原系宁波市鄞州区云*镇人民政府的聘用人员。2014年初至2014年5月,被告人孙*、蔡*作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云*中队分队长,在对该镇辖区内建筑垃圾乱倾倒等行为的巡查过程中,多次接受高*、陈*(均已判刑)的吃请,并多次收受高*、陈*等人的香烟卡等财物,明知高*等人在其职责管辖内的云*工业园区偷倒建筑泥浆而故意不去查处,并将城管中队值班信息、集中清查消息告知高*等人,放任高*等人偷倒建筑泥浆。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高*等人将1935立方米建筑泥浆偷排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工业园区的空置工业用地内,导致泥浆流入荣顺纸制品、勇耀缝纫、永振电器和祥*机械等四个地块,造成经济损失约178020元。2014年3月至5月,高*等人将21290立方米泥浆偷排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工业园区的空置工业用地内,导致泥浆流入鑫越五金、今**子、艾**械、凯翔建设、锡青铜带、祥*机械、勇耀缝纫地块及规划中的云振路、云彩路,造成经济损失约1958680元。

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得知公安机关因此事在其家等候,其便回家,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蔡*主动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陈*、刘*、张*的证言,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关于调整城管行政执法工作体制和工作职责的通知,城管云龙中队岗位职责制度、夜间值班制度、案件办理制度,本院(1998)鄞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蔡*作为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的聘用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辖区内建筑垃圾乱倾倒等行为的巡查工作,明知他人偷排建筑泥浆,故意不履行其应当报告的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蔡*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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