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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陆*身为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协警,负责驾驶车辆并协助民警查处辖区内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对摆放赌博机等违法犯罪活动予以查处,但是,被告人陆*在接受成*(已判刑)等人的吃请,并2次收受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200元,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成*等人摆放赌博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在查扣赌博机的过程中不按规定处理赌博机,放任成*及邝效林、黄*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陆埠镇摆放赌博机牟利,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陆*主动到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案发经过”、报警记录、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工资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黄*甲、鲁*、成*、邝**、黄*乙、邝**、邝**、张*、陈*、姚*、王*、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系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协助民警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协警,依法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处,其在协助民警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陆*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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