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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傅*、辩护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傅*在担任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协警外口综管员大队长,负责协助查处辖区内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接受成*(已判刑)等人的吃请、香烟,并2次收受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元。尔后,被告人傅*利用职务之便,放任成*及邝效林、黄*(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陆埠镇摆放赌博机牟利,并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通风报信,帮助上述人员逃避查处,在上述人员摆放赌博机被查处扣押之后,私下违规将被扣押的赌博机返还给上述人员,致使成*、邝效林、黄*等人继续摆放赌博机牟利,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损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傅*主动到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案发经过”、检举函,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工资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成*、邝效林、黄*、邝**、邝**、张*、陈*、姚*、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查处违法犯罪过种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傅*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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