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费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7日,用于处理辩护人提出回避的申请;2015年3月30日,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已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恢复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谈根源(第一次)、代理检察员李*(第二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辩护人徐**(第一次、第二次)、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费某某担任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期间,在受浙江省地质勘查局委托管理、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和审批同意,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减持该公司在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限公司中的国有股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50.912万元。2006年,被告人费某某担任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期间,在受浙江省地质勘查局委托管理、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超越职权,擅自同意国有持股公司湖州世纪清固体废物处置中心的清算、注销、股权处置,在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存在账外资金,未将公司账外资金人民币405.06019万元列入清算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清算报告,致使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141.771067万元。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费某某在担任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浙江**质大队队长、核工业262大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对外投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施*为感谢费某某帮助其控股而给予的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限公司6%“干股”。在未实际出资情况下,以“退股”的名义,非法收受施*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74.5788万元。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费某某利用此前担任浙江**质大队队长、核工业262大队队长、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彭*为感谢其在工作中的关照与提携而贿送的佳能5d相机一部及镜头等配件,价值人民币3606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费某某当庭提出以下辩解:一、股份的确定是通过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党组决定后报省地勘局同意的,不存在其擅自越权;二、清算由李**负责,不是其工作范围,其不存在滥用职权;三、以施*名义的隐名股份是真实出资的,不是干股,其不是受贿;四、收受相机是事实,是同事间礼尚往来;五、侦查人员在对其审讯过程中采用疲劳审讯及威胁、诱骗、谩骂等手段,致其心理疾病复发,做出不实的有罪供述。

辩护人徐**、白**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存在威胁、欺骗、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的情况,应将其有罪供述认定为非法证据;二、滥用职权指控主体不成立,主观无故意,客观无超越或滥用权力行为,没有造成国家损失;三、公司清算是由李*丙而不是费某某负责,费某某知道有账外资金但不知道没有纳入清算,签字不等于负有审查核实义务,仅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程序职责,账外资金的数额应为清算时账户余额;四、有证据证明股本金有真实投入,干股受贿不能成立;五、费某某无收受彭*贿赂的主观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罪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暨非法证据排除部分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侦查人员就其供述与辩解制作有询问笔录1份及讯问笔录13份,另有费某某手书材料1份,均有费某某确认无误的签名捺印,讯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提讯台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第一次庭审后出示的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情况说明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部分

1.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费某某担任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期间,在受浙江省地质勘查局(下称地勘局)委托管理、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和审批同意,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减持该公司在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限公司(下称工废中心)中的国有股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50.912万元。

2.2006年8月,被告人费某某作为湖州世纪清固体废物处理中心(下称世纪清中心)股东之一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国有企业法人,下称井巷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事业编制),在世纪清中心的清算过程中,明知世纪清中心存在账外资金且未列入清算范围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同意清算意见,签发清算报告,致使国有资产遭受100余万元的重大资产损失。

另查明,2000年12月,地勘局任命费某某为浙江省第九地质大队(下称九大队)队长(法定代表人);2003年2月,地勘局将原属浙江省核工业二六二大队(下称二六二大队)管理的井**司隶属于局直接管理,同时任命费某某为井**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九大队将其在世纪清中心的35%股权无偿转让给井**司;2007年10月,地勘局将井**司划归九大队、二六二大队管理,同时任命费某某为九大队、二六二大队队长(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浙地勘[2001]16号文件《财务资产管理办法》中“对外投资管理”规定局属单位对外投资应加强对被投资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任职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委员会文件,地勘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意向书,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会议记录,请示及批复,投资收益及支出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股东会决议,股权处置协议,清算报告等;证人朱*、汪*、黄*、李**、杨*、王**、凌*、李**、符*、王**、施*、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

1.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费某某在分别担任井**司总经理、九大队及二六二大队队长期间,利用其担任主要领导的单位对外投资入股工废中心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施*的名义在工废中心占股6%,后以分红、退股的名义,收受施*现金共计1745788元,为施*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核实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任职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委员会文件、地勘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费某某于2006年至2010年间,分别担任井**司总经理、九大队和二六二大队队长,井**司系国有企业法人,九大队及二六二大队系事业法人等事实;

收条、借条、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明费某某及其妻子在2009年至2010年间,分别从施*夫妇及李*丙处收受施*给付的现金共计1745788元等事实,并有证人曹*的证言予以佐证;

施*个人存款凭证、银行存单等,证明工废中心2006年注册及2008年增资验资时,施*名下股份出资情况,并有对公账户明细查询及证人顾*、陆*、沈*、章*、张*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证人证言

证人包*(工废中心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工废中心2006年至2009年账面反映是亏损的,故未分红,但各股东均从账外资金中分过红,2010年要求各股东将账外资金分红所得退回,结果都是以“其他应收款”名义挂账,其中施*名下“其他应收款”系300万等事实,并有证人沈*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证人施*(工**心股东)的证言,证明费某某提出要在其名下占有10%的工**心股份,费某某6%李*丙4%,06年验资时经费、李同意,从世纪清小金库提取部分现金用于验资,08年费、李二人亦未出资等事实;

证人李**(原九大队、二六二大队副队长、党委委员)的证言,证明工废中心成立时,费某某说施*愿意拿出名下10%股份给其二人,其当时跟费说资金不够少要一个点,所以其和费的股份是4%和6%,验资时其曾拿出20万元转入施*妹妹的账户;09年费某某让其去和施*谈溢价退股的事情,施*给其二人共290余万元,费某某170万左右,其中一笔50万和一笔14万多是通过其转给费某某等事实;

证人胡*(费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到2010年间,其与费某某陆续从施某处收到现金174万元,大部分已用于购买房产等事实;

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曾于06年以施*的名义入股工废中心,占有6%的股份,2009年以退股溢价的名义拿到施*给付的170余万元等事实;

辩护人提交的由胡*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胡*于2006年6月22日9时23分从其卡号为958881205000026168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取现25万元等事实;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银行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6月22日,施*向其在湖**行账号为840311747001581的账户内存入25万元现金的交易时间为9时36分许;并对证人施*的证言进行了核实,证实施*在06年验资时就已明确获知费、李二人的股份比例,故费某某应出资30万,李**应出资20万,当时费某某有没有给钱没印象,也没有凭据,08年增资时费、李肯定都没有给钱,因为增资款是用前几年费、李**暗股没有分红的钱抵扣的;09年费、李要求退股并补偿,其给费某某共计1745788元等事实;

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5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费某某利用此前曾先后担任九大队队长、井**司总经理、九大队及二六二大队队长等职务的便利,收受下属彭*为感谢其在工作中的关照与提携而送给的佳能牌5d相机一部及镜头等财物,共计价值36060元。案发后,该相机及镜头等赃物被查获,暂扣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任职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委员会文件,地勘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发票;证人彭*的证言;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费某某被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后经传唤到案。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等;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嫌疑;辩护人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证人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只能证明费某某在其父病故后曾于2010年5月12日在杭州**民医院就诊1次,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事实,这与其4年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因辩护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审判前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仍应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其他证据确定。

关于渎职犯罪的主体身份,审理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渎职犯罪主体身份,辩护人提出滥用职权指控主体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渎职犯罪的第一起事实,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对费某某违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和审批同意,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减持该公司在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限公司中的国有股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共计150.912万元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辩护人提交的公文处理单、工废中心的章程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费某某在该事实中主观无故意,客观无超越或滥用权力的行为,故费某某及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渎职犯罪的第二起事实,审理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作为井巷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本单位对外投资过程中,即使未分管具体事务,仍负有监管对外投资及被投资单位的职责,而其在明知被投资单位存在账外资金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签字同意未将账外资金列入清算范围的清算报告,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提交的《关于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原总经理费某某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及《关于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2006年度经营责任制考核审计结果的通知》等书证,并不当然能够证明费某某在任职期间全部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故费某某在侦查阶段提出账外资金在清算时应已入账,后当庭又称清算问题由李**负责不是其工作范围的辩解,及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节事实中,设立及使用账外资金的行为已涉嫌违法违规,应当对查明的数额全额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账外资金的数额应为清算时账户余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犯罪的第一起事实,审理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退股等手段,非法收受施*共计1745788元等事实的证据有收条、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胡*、施*、李**、曹*等人的证言及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费某某就第一次出资提出其从妻子胡*处拿到现金25万元后交给施*,几个月后又给李**5万元购买1%的股份,以证明其是真实出资的辩解,不能得到施*、李**证言的印证,亦与其妻子胡*的证言矛盾,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胡*从其卡号为958881205000026168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取款25万元与施*在其湖**行的账户内存款25万元这两笔交易的发生时间仅差13分钟,25万元现金要在13分钟内转手三人并在两家银行分别完成一次存、取款手续,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能仅以金额相同即认定该二笔款项系同一笔,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费某某就增资时曾出资39万元的辩解,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用于证明2008年9月2日、3日费某某夫妇各自从银行账户中有过取款记录的证据,在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该节事实缺乏关联性,辩护人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费某某占股却未真实出资,后所谓的“溢价退股”实为其收取贿赂之名义,故辩护人提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09年、10年工废中心包括账外资金的审计报告,及工废中心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等证据,欲证明退股比例合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费某某作为投资单位主要领导人,明知施*想让其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提供照顾和便利,仍以未实际出资却占有股份,后又“退股”等手段从施*处收受巨额现金,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至于费某某收受贿赂之前后是否为施*实际谋取利益,或为之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犯罪的第二起事实,审理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明知彭*作为其下属,送给其价值昂贵的礼品系为感谢其在工作中的关照与提携,仍予以收受的行为,可以认定费某某具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彭*贿赂并为之谋取利益的条件和实践,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提出收受照相机是同事间礼尚往来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费某某无收受彭*贿赂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管理、监督、处置国有财产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8184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并两罪并罚。根据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

二、暂扣的赃物佳能牌5d相机一部及镜头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45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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