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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金永刑初字第1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人民币212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金**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指派民警郭**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庭审中,罪犯吕**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吕**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第五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吕**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吕**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0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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