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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陈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陈*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陈*及辩护人黄*、魏**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陈*系投案自首,被告人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被告人金*、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主观恶性较小,听从领导的吩咐办事,在审批栏中签字,其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金*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且部分经济损失已经挽回。金*如实交代,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魏东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只是在犯罪过程的一个环节中签名,且审批单上已经有领导签字,陈*没有获得任何私利。被告人陈*主观上碍于领导情面,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浦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系浦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简称县供销社)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县供销社对兴合公司的业务开展、资金使用、资金安全均具有审批权及监督管理责任。

2012年11月上旬,浙江艺**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楼**请时任**党委书记、主任的张**(另案处理)帮忙,欲从县供销社借款。张**考虑到直接以县供销社或兴**司的名义出借资金给楼**违反规定,便决定以兴**司的名义与浙江艺**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商品购销合同》,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从兴**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楼**(即虚构兴**司从浙江艺**限公司购501万元的“水晶透视镜片”,然后以546.09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浙江省**有限公司的事实,其中差价为借款利息),期限为6个月。于是张**组织召开**党委会,决定恢复兴**司与浙江艺**限公司的业务。同时安排兴**司的工作人员项*以及时**销社营销合作科科长的被告人金*、时任**务审计科科长的被告人陈*、时**销社副主任的许*(另案处理)等人具体经办此事。2012年11月14日,项*填报了一份虚假的兴**司与浙江省**有限公司之间开展“水晶透视镜片”销售业务的《商品购销报批单》,并将该《商品购销报批单》报送至被告人金*处审查。被告人金*在明知该笔业务系虚假交易且违反相关财务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在该《商品购销报批单》审查人一栏签字同意开展该笔虚假业务。2012年11月15日,项*填报了一份《资金支付审批单》报送至被告人陈*处审核。被告人陈*在明知该笔业务系虚假交易且违反相关财务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在该《资金支付审批单》审核人一栏签字同意支付该笔资金。当日,兴**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借款501万元人民币给楼**,该笔借款汇入楼**名下的浙江艺**限公司。该笔借款到期以后,楼**因财务情况恶化,浙江艺**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先后破产、停产,一直未向兴**司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至2013年8月份,楼**与张**商定:将楼**名下位于云南瑞丽珠宝市场的一处房产作价人民币300.3266万元冲抵该笔借款的部分本息(后经浦江**定中心鉴定,该处房产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61万元)。同年9月13日将该房产过户到兴**司名下,事后经张**提议,于同年11月25日经**社党委研究决定,认可了这一事实。2014年11月份,兴**司从账面上核销了应收账款300.3266万元。之后,楼**再无能力归还该笔借款的其余本息,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经张**催讨,楼**于2015年4月22日向兴**司归还了245.7634万元,其余损失94.2366万元至今未能挽回。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陈*主动到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陈*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项*、黄*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任职文件,商品购销报批单,商品购销合同,资金支付审批单,出入库凭单,商品销售合同,会议记录,金*前科材料,房产估价报告银行转账凭证,跨行专用凭证,记账凭证,供销社出具证明一份,浦江**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县委文件,人事任免文件,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金*、陈*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金*、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经**党委研究决定实施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并结合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金*、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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