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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进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2767元。公诉机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王*进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曹*作为提请人出庭,罪犯王*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王*进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进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27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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