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越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越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朱**、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至6月17日、7月27日至8月27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在担任绍兴**医局副局长期间,徇私舞弊,滥用其负责畜牧产业管理、种畜禽监管等职权,在相关农业企业申报农业补贴项目验收过程中,未尽验收考评职责,明知项目存在不符合验收条件或者未发现农业企业虚开发票、重复申报等问题,致使不合格的项目顺利通过了验收考评并获得了项目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57025.1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孙*作为2010年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扩建项目验收考评组组长,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检查时,未尽验收考评职责,未发现辉**司重复使用发票、虚开发票等问题,致使1张虚开的并重复使用的金额为人民币902000元的发票未被剔除,致使辉**司上述不合格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获得了项目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项目专项补助资金损失人民币386925.19元。

2.2011年5月,被告人孙*作为2010年绍兴市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辉**司生态畜牧养殖小区建设项目验收考评组成员,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检查时,明知该项目存在与其他项目重复申报、旧路抵充新路等问题,不正确履行验收考评职责,未剔除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内容,致使辉**司上述不合格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获得了项目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2011年4月,被告人孙*参与验收考评2010年中央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扩建项目,并担任该项目验收考评组组长。同年5月,被告人孙*作为2010年绍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唐*公司现代化猪场建设项目验收考评组成员,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检查时,未尽验收考评职责,明知唐*公司存在该项目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扩建项目重复申报建设内容,另未发现虚开发票、重复使用虚开发票等问题,致使唐*公司上述不合格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获得项目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889000元。

4.2011年6月,被告人孙*作为2010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绍兴市年产12000头生猪生态养殖扩建项目验收组成员之一,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检查时,未尽验收考评职责,未发现辉**司不符合申报条件、存在的重复申报、虚报投资额、虚开发票等问题,致使辉**司上述不合格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获得项目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5.2012年9月,被告人孙*作为2011年现代农业园区生产设施建设项目——唐**司高效智能化养殖设施设备建设项目验收考评组组长,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检查时,在已经发现唐**司用大额本票支付设备款等财务不规范问题的情况下,不要求审慎核实该项目的财务凭证,致使7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503660元的假发票未被剔除,使唐**司上述不合格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获得项目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1912700元。

6.2013年10月,被告人孙*作为2012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辉**司高标准智能化猪场建设项目验收考评组组长,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检查时,未尽验收考评职责,未发现辉**司虚报投资额、虚开发票、重复申报等问题,致使辉**司上述不合格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获得项目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1279400元。

7.2013年11月,被告人孙*作为2012年绍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唐**司生猪标准化规模场建设项目验收考评组组长,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检查时,未尽验收考评职责,未发现唐**司虚开发票、使用虚假发票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唐**司上述不合格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获得项目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1189000元。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孙*在绍兴市畜牧兽医局被依法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通知、验收申请报告、审计报告、验收组成员名单,验收意见、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取证单、全市农业农村工作配套政策、发票、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申报书、验收材料、项目检查验收办法、扣押清单、暂扣款物清单等,证人周*、王**、钟*、林**、罗*、叶*、包*、王**、林**、任*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无论是验收组成员还是组长,都应当在实地检查的基础上,认真查阅相关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审慎形成验收结论并对验收结果负责。收集在案的被告人孙*本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孙*在验收工作中未认真正确履行验收考评职责,致使不合格项目顺利通过验收考评并获得项目专项补助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