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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担任义乌市XX镇民政助理员。2010年10月份以来,龚**(另案处理)担任义乌**工作片副主任,负责分管城建、民政、水利等工作。

(一)滥用职权罪部分

2011年8月,义乌市XX镇人民政府下发赤政工【2011】44号文件,同意由镇财政出资建设XX镇XXX生态公墓工程。2011年10月,该工程分成两个标段进行招投标,最终一、二标段工程分别由毛*、朱*(均另案处理)具体负责施工。被告人冯*作为该生态公墓工程项目监督管理人,具体经办了设计、预算编制、招投标、合同签订等工程施工前期事宜,并在同年10月25日义乌市XX镇人民政府召开的技术交底会上,与时任XX镇镇区工作片副主任龚*(另案处理)一起被确定为建设方代表,对该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现场监管,同时要求进场主材料必须报验,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2011年11月,XXX生态公墓工程开工建设。被告人冯*在现场监管过程中,收受施工方贿赂后放弃监管职责,未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监管。在隐蔽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冯*未按照规定到现场对隐蔽工程施工进行监管,在每道隐蔽工程完工后,也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验收,任由施工方进入下道工序施工,致使施工方能够顺利偷工减料。

2011年11月的一天,毛*、朱*等人与某石材有限公司经营者沈*对花岗岩材质、规格、价格商量后,由毛*、朱*二人带被告人冯*与龚**、工程监理金*等人至沈**采购花岗岩。在查看样品的过程中,金*向被告人冯*等人提出花岗岩样品材质与设计要求不符。但被告人冯*未提出异议,也未按规定再去其他厂家进行市场调查,认为只要不超过预算价格即可,遂其在未了解掌握花岗岩材质、价格的情况下,确认了由施工方与石材供应商商定的花岗岩的材质及价格。后在工程施工中,毛协权、朱*直接从桐庐**限公司沈**购进与设计要求不符的芝麻青花岗岩(墓穴盖板)、雪花青花岗岩(墓穴侧板)等石材。被告人冯*在石材进场验收过程中,未按规定对石材材质进行核实,而只是在对石材数量规格核实后即确认检验合格。

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朱*为了将墓碑石材由设计要求的蒙古黑花岗岩替换为更为便宜的石材,遂以查看墓碑石材的名义将被告人冯*与龚*等人带至义乌市某公墓。在看墓碑过程中,被告人冯*发现城西公墓的墓碑石材明显不是蒙古黑花岗岩,朱*遂承认墓碑石材并非蒙古黑花岗岩,朱*提出更换墓碑石材,龚*表示更换石材需走设计变更程序。之后,朱*、毛*在未办理设计变更手续情况下直接从沈某处进购了墓碑并将石材更换成福建青花岗岩。被告人冯*在石材进场验收过程中,在未按规定对石材材质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确认检验合格。

2012年11月,义乌市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对黄介山生态公墓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会议中,被告人冯*作为验收组成员,仍未对工程质量、石材材质提出异议,认定该工程合格,致使该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

截止2013年10月,义乌市某镇政府已将某生态公墓一标工程款315.77万元(包括3%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毛协权、将二标工程款321.77万元(包括3%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朱*。

2015年5月,经义乌市审计局对某镇某生态公墓二标工程竣工结算抽查复审后认定,该工程因严重偷工减料及擅自变更花岗岩材质等问题,共需核减工程款76.43万元。2015年9月,经义乌市审计局对赤岸镇黄介山生态公墓一标工程竣工结算抽查复审后认定,该工程因严重偷工减料及擅自变更花岗岩材质等问题,共需核减工程款61.07万元。

(二)受贿罪部分

1、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冯*在负责监管某镇某生态公墓二标段工程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工程施工方朱*所送的超市购物卡、中石化加油卡、衣服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在工程质量监管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施工方提供便利。具体如下:

(1)2011年年底的一天,朱*为了工程得到被告人冯*的照顾,在被告人冯*办公室附近,送给被告人冯*三张面值为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予以收受。

(2)2012年元旦前的一天,朱*为了工程得到被告人冯*的照顾,在被告人冯*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冯*两张面值为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冯*予以收受。

(3)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朱*为了工程得到被告人冯*的照顾,在被告人冯*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冯*两张面值为1000元的中石化充值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冯*予以收受。

(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朱*为了工程得到被告人冯*的照顾,在被告人冯*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冯*三张面值为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予以收受。

(5)2012年年底的一天,朱*为了工程得到被告人冯*的照顾,在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一楼,送给被告人冯*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外套,被告人冯*予以收受。

2、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朱*为了在其承包的某镇敬老院改造工程中获得被告人冯*照顾,在被告人冯*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冯*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冯*予以收受。

3、2013年年初的一天,毛*为了在其承包的某镇黄介山生态公墓一标工程中获得被告人冯*照顾,在被告人冯*家中,送给被告人冯*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冯*予以收受。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龚*的供述,证人朱*、成*、沈*、金*、丁*的证言,行贿人朱*、毛*的陈述,赤岸镇党委关于冯*任职的情况说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公社农科站农民技术员考核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励晋级审批表、职务津贴审批表、工资正常晋升审批表、浮动职务工资审批表、方案表、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工资套改审批表等,劳动合同,全民事业劳动合同制工人考核录用表、合同制长期工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考核结果审核表,全员绩效考核结果汇总表、备案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核准表、方案表、岗位等级工资兑现方案表,义乌市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室审批表、规划说明、赤岸镇政府关于赤岸镇下八石村生态公墓和骨灰存放堂建设工程项目的批复,义乌市赤岸镇下八石村生态公墓工程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关于赤岸镇下八石生态公墓工程申请更改工程名称的报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表、投资人资格预审(审查)结果备案表,某镇某生态公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关于某镇某生态公墓工程资格预审情况的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江诚**限公司关于赤岸镇黄介山生态公墓工程二标段预算编制报告、建筑工程费用表、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计算表、人材机汇总表,中标通知书,某镇某生态公墓工程一、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义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办法、义乌市**研究院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签证单,某镇某生态公墓工程二标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某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会议签到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义乌市**询有限公司关于某镇某生态公墓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价汇总表、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计算表、主要工日价格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工程项目进度款项、决算资金支付申请表、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拨款凭证、发票等,义乌市**研究院设计图,某镇某生态公墓工程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赤岸镇黄介山生态公墓工程监理工作汇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义乌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关于某镇某生态公墓二标竣工结算抽查复审结果的移送处理书、关于某镇某生态公墓一标管理人员涉嫌渎职的移送处理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赤岸镇政府关于成立赤岸镇敬老院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赤岸镇敬老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义乌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义乌市镇(街)平台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备案表、中标通知书,赤岸镇政府工程支付申请单、记账凭证、拨款凭证、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冯*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身为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监管某镇某生态公墓工程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叶**提出被告人冯*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了受贿款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2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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