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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征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征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吴*征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13日以(2009)浙金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吴*征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8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警官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征,证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罪犯吴**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吴**假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六年十一个月;罪犯吴**已退出赃款、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吕*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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