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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上半年,为了获得拆迁安置,被告人曹*及其妻子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从陶某手中购得面积为39.53㎡的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村上山龙自然村队屋一间。根据拆迁安置办法,该队屋只能按2000元/㎡的价格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2005年,被告人曹*夫妇为获得地基安置名额以获取更大的利益,在周**、周**(二人另案处理)帮助下,曹*夫妇以10万元价格让周**、周**提供户头进行挂靠安置。因该村的房产转移已于2003年截止,被告人曹*夫妇遂伪造了房屋买卖契约,虚构该队屋已于2001年由上山龙生产队转让给溪心村民周**、周**共有的事实。之后,被告人曹*利用其担任永康市**处党工委委员的职务便利,让江**办事处综合办主任朱*在该房屋契约上加盖办事处公章,并超越职权私自在该房屋契约上签署意见,代表办事处证明上述房屋买卖关系,使其购买的队屋于2005年9月16日顺利过户至周**和周**名下。被告人曹*告知周**该情况后,周**同周**、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以周**、周**的名义确认该宗房屋的拆迁安置面积39㎡。2005年11月,被告人曹*缴纳凑间费4.34万元,以周**、周**的名义取得拆迁安置用地二间共72㎡(36㎡为一间,超出部分算一间)的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0年1月,被告人曹*加上之前从周**、周*甲处购买的一间安置用地面积,以周*乙和周*甲、周**和周*甲的名义取得拆迁安置用地三间共108㎡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顺利取得拆迁安置地江南山龙小区11幢3号三间共108m的土地使用权。随后,被告人曹*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其建造好的江南山龙小区11幢3号过户到其子曹剑名下,于2012年1月将该安置房屋出售。

经永康**证中心鉴定,该安置屋基每间土地价值70万元人民币,减去相应费用,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27万余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曹*向法院退赔人民币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陶*、周**、周**、朱*、周**、周**、周**、周**的证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房屋契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契证、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土地使用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永康市溪心村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产权认定联系单、确认书、往来款票据,建设用地许可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审核意见书、委托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证、房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意见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意见表,永康市溪心行政村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溪心村房屋拆迁公告,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江南**委员会文件,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曹*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已退赔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曹*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曹*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曹*上诉对原判认定的滥用职权事实没有意见,但对造成国家损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被告人曹*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的行为与其职务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认定造成国家损失计人民币127.8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损失鉴定的基准日应为2005年11月。3、原审被告人曹*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与拆迁安置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曹*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除原审被告人曹*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外,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曹*在二审审理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1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曹*的询问笔录、被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应红伟的证言、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永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永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曹*有自首情节,退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实际完成拆迁安置,最终取得江南山龙小区11幢3号三间安置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在2010年1月,永康**证中心以此为鉴定基准日对本案土地所作出的价格鉴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曹*对本案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并据此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曹*系永康市**处党工委委员,出于不当目的,故意逾越职权,在涉案《房屋契约》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的意见并让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加盖上永康**办事处的公章,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依法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曹*不构成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曹*在二审审理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对曹*可根据其具体的立功表现在原判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改判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曹**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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