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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2年,永**南街道溪心村上溪心自然村村民冯*在溪心村征地之后违章搭建了占地13.73㎡的小屋一间。2006年7月,因群众举报,永**南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江南国土所”)根据“违章建筑处罚仅限于1998年12月31前的违章建筑”的规定,对该违章小屋不予处罚;同年8月,永康**理委员会对该房屋进行勘丈,认定该房屋系简易结构,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不予出具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认定联系单。根据《永康市溪心行政村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冯*该违章小屋未能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不能拆迁安置屋基。

2008年初,被告人王**负责联系上溪心自然村拆迁工作,参与实施该自然村内拆迁房产、土地的调查、核实工作以及拆迁协议签订等工作。因想以较低的价格从冯*处购买屋基,被告人王**遂接受冯*的请托,答应在处理冯*违章小屋的处罚与安置事宜上予以关照。之后,被告人王**找到时任重点办溪心拆迁项目组组长的周**(已判决)寻求帮助,在明知冯*的违章小屋因被村民举报系2002年搭建而不符合处罚条件的情况下,授意冯*出具一份谎称其违章小屋系1999年之前建造的证明,并由周**在该证明上签署“经调查核实,该户违章村民反映建于1998年年底前”的意见,并加盖重点办公章后转交给江南国土所。

2008年5月,江南国土所依据该证明,同意对该违章小屋予以处罚,并收取冯*的拆迁没收作价款21968元人民币(以冯*的女儿冯**名义缴纳);同年6月,永**土局依据该处罚确认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3.73㎡。其后,被告人王**在明知冯**违章房屋(从冯*处分析所得)不能处罚确认土地使用权且没有房管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认定联系单的情况下,仍违规同冯*(冯**的代理人)签订拆迁协议,确认拆迁冯**户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8.46㎡,由此冯**得以安置屋基2间(安置于永**道溪心北区18幢3号),共计占地72㎡。经永**证中心鉴定,该国有划拨土地每间价格为80万元,共造成国家损失74万余元。

2009年4月3日,被告人王*甲以其父亲王**的名义同冯*签订屋基买卖协议,按照之前的约定,以比同期市场价低2.5万元/间的价格购买了二间屋基,协议价格为72万,但实际仅支付67万元。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甲向本院退赔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人冯*、徐*、胡**、王*乙、胡**、陈*、章*等人的证言、部门工作职责、劳*、永**公室通知、拆迁安置办法、违章建筑占地面积处理意见、确权名单、公某、违章情况说明、证明、拆迁协议、照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面积审核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转让审批表、私有房屋所有登记书、授权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非适格主体亦无职权可滥用,其仅是对周**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协助,故仅构成滥用职权罪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王*甲与永康市**有限公司签有劳某,并就职于永康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溪心拆迁项目组从事拆迁工作,其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其次,被告人王*甲主观上为了低价购得屋基,授意冯*出具谎称违建房屋符合处罚条件证明,周**在其请托之后在该证明上签署“经调查核实,该户违章村民反映建于1998年年底前”的意见,使得该违建房屋顺利得以处罚并确权;之后其在明知冯**违章房屋不符合土地使用权确权条件且无房管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认定联系单的情况下,利用其负责项目组拆迁工作的职权,违规签订拆迁协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为循私利在主观上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积极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显著,并非仅起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已退赔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仅构成滥用职权罪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退赔的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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