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份始,永康市人民政府对市区江南街道溪心区块开发、建设,由永康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实施红线范围内溪心行政村拆迁安置,江**办事处、溪心行政村村委会等单位协同,时任溪心**员会主任周**等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协助永康市**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康市重点办)溪心村拆迁、安置工作。被告人周**在政府拆迁、土地安置审核行政工作中,违反法律以及政府拆迁、安置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安置国有划拨土地,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原永**道办事处副主任曹*(已起诉)获悉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村将要拆迁后,购得溪心村上山龙自然村集体所有的队屋(占地39㎡)一宗。2005年,曹*为解决非本村民一律按货币安置拆迁补偿条款,找到永康市重点办溪心拆迁项目组组长周**(已判决)寻求帮助。周**给曹*策划让其挂靠溪心村村民名下获取土地安置,还联系时任溪**委员会主任的周*甲帮忙。曹*与周*甲商量后,周*甲联系溪心村村民周*丙、周*乙兄弟,让曹*队屋挂靠该村民名下,曹*给付周*丙、周*乙10万元挂靠费。永康市重点办在溪心行政村拆迁、土地安置期间,周*甲故意在曹*夫妻伪造的上**村队屋出让契约等文件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帮助骗取土地安置。永康市重点办工作人员周**审核同意曹*队屋(挂靠周*乙、周*丙名下)拆迁并安置土地。2010年9月,该队屋通过政策“凑间”,安置在江南街道山龙小区11幢3号,共获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72㎡。最终该土地使用权出让过户到曹*之子曹剑名下。经鉴定,该国有划拨土地价格为每间70万元。周*甲等人行为造成国家损失1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证人王**、周*乙、周*丙、周*丁、周*戊、周*己、曹*的证言,土地价格鉴定意见书,溪心拆迁安置办法、村干部周孝银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契约、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契证、相关房产税收凭证、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委托书、溪心村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面积审核表、拆迁房屋评定表、房管会房屋产权认定联系单、国土局确认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申请书、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周*乙、周*丙凑间票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等、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让申请表、房产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3年,永康市溪心村上溪心自然村村民徐**在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进村勘丈以后,自行在其新屋旁边搭建违章小屋一间,占地20.20㎡。2005年上溪心自然村开始拆迁后,徐**因安置地基间数原因拒绝拆迁,被告人周**协助永康市重点办拆迁工作期间,明知该违章建筑系1999年后建造依规不能土地安置,仍为徐**向周**等人说情。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周**在永康市重点办审核文件中盖章同意徐**的小屋按1999年前违章建筑处罚并予土地安置。为此,根据凑间政策徐**多安置一间地基。2012年3月,徐**取得江南街道溪心南区44幢1号(占地108㎡)土地、房产登记权证。经永**证中心鉴定,该国有划拨土地每间价格为90万元。周**等人行为共造成国家损失8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证人徐某甲、丁*、胡*、程*、陈*、徐**的证言,土地价格鉴定意见书匿名举报信、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房屋评定表、装修评定表等,国土局确认书4份,房管会房屋产权认定联系单4份,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表、申请表、拆迁户建设作价款票据、违法占地建房处理审核意见表,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徐**凑间票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等、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0年以后,永康市溪心村下溪心自然村村民周**上在住宅前搭建违章房屋,占地39.05㎡。2005年,下溪心自然村开始拆迁后,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因周**上该建筑为1999年1月1日后新造,不予土地安置。周**上为此拒绝拆迁,找关系向被告人周*甲以及周*己说情、要求安置。周*甲在协助永康市重点办拆迁工作中,明知周**上新搭建的房屋依规不能土地安置,仍为周**上向周*己求情。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周*甲在永康市重点办土地安置审核文件中滥用职权,违规同意周**上该新屋按99年前老建筑处罚给予土地安置,周*己违法审核同意,为此政府安置周**上江南街道溪中路185号店面一间,占地45.6㎡。2010年9月,周**上获得上述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权证。经永**证中心鉴定,该土地价格120万元。周*甲等人行为造成国家损失1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证人杨*、胡*、周*庚上、周*己的证言,土地价格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协议书、溪心区块房屋拆迁面积审核表,确认书2份,房管会房屋产权认定联系单2份,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表、申请表、拆迁户建设作价款票据、重点工程拆迁违法占地建房处理审核意见表,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徐**凑间票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等、建设工程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2年,永康市溪心村上溪心自然村村民冯*违章搭建了占地13.73㎡的小屋一间。2006年6月,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以冯*该小屋被举报不予安置土地。2008年,永康市重点办工作人员王*乙(已移送起诉)想低价购入冯*该屋基,答应帮助冯*按1999年1月1日前违章建筑处罚给予土地安置。之后,王*乙找到周*己商量授意,由冯*伪造一份该小屋是1999年之前老违章建筑。

2008年5月9日,被告人周**以及周**等人明知冯*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仍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签名予以确认,同意冯*的小屋按老建筑安置土地。2008年5月6日,冯*之女冯**缴纳了该违章小屋的罚款。2011年11月,冯**取得永康市政府安置的永康**道溪心北区18幢3号一间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永康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国有划拨土地每间价格为80万元。周**等人行为共造成国家损失7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证人冯*、王**、徐**、胡*、王**、周*辛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确权名单,上溪心村拆迁户违法用地拟处罚公告,永康市江南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关于上溪心村冯*户违章清理说明,村民证明,永康市规划测绘设计院上溪心图纸,拆迁协议、房屋产权认定联系单、确认书、调查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周**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证明、前科材料、溪心村房屋拆迁安置有关问题处置会议纪要、永康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文件、永康市溪心行政村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永康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职责及工资制度、张**、周**的证言、徐**、徐**倒塌房屋的确权情况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任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永康市政府从事老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行政工作中,与周*己等人勾结,滥用职权,给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安置宅基地,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周*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涉案土地价格鉴定应按拆迁安置建设用地批准日期来确定及被告人周*甲系从犯的意见,根据相关法规、本案案情及相关案件的判决,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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