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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姚*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姚*及其辩护人郎海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本院查明

(一)2003年,永康市溪心行政村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开始,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负责溪心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确认工作。被告人丁*作为地籍科的工作人员负责溪心村拆迁房屋的权源收集、土地使用权面积测量确认等工作。2003年9月6日,被告人丁*对溪心村村民李*户宗地号为502-09A-308房屋占地面积进行了测量,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06㎡。同时李*名下另外两宗房屋经国土局测量后,其名下三宗房屋土地面积共计106.62㎡。为使得其名下土地确权面积超过108㎡,可以安置4间屋基,李*遂找到具有姻亲关系的地籍科工作人员卢**(已判决),要求卢**帮忙增加其名下的土地确权面积,卢**表示同意。卢**便将上述情况告知负责绘制草图的丁*,从丁*处拿取保管图纸的柜子钥匙,并对李*502-09A-308宗地图纸进行了修改,虚增面积1.75㎡,达到60.81㎡,致使李*名下土地总面积从106.62㎡虚增为108.37㎡,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丁*明知卢**虚增了该宗房屋测绘面积仍予以确认并上报审核。2009年1月,永康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国土局的土地确认书,确认李*户拆迁房屋面积108.37㎡,安置其4间屋基,占地144㎡。2010年5月,李*取得名下4间安置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6月通过规划验收。经永**证中心鉴定,涉案国有划拨土地每间价格80万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74.99万元。

(二)2002年,时任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办公室站长的姚*得知永康市人民政府将对溪心村行政村进行拆迁,为拆迁安置二间屋基,其遂到溪心村村民厉**购买了二间老屋,土地证登记用地面积为46.7㎡。厉凤研将自家名下另外一间老屋卖给了柳**,土地证登记面积为26.5㎡。

2003年,溪心开始拆迁后,被告人丁*等人根据测绘规范,对溪心村村民厉**名下该二宗房屋进行测量,测量面积分别为44.22㎡和25.5㎡,合计面积69.72㎡。根据溪心拆迁办法,厉**名下房屋应合并安置二间屋基,共计72㎡,被告人姚*只能分得其中一间安置房屋。为得到二间安置屋基,被告人姚*指使地籍科工作人员丁*对其购买的该宗房屋的宗地草图进行修改,提出虚增面积至原土地证登记面积大小,使厉**名下房屋确认面积超过72㎡,可通过凑间合并安置三间屋基。在姚*的授意下,被告人丁*修改了姚*购买的该宗房屋的土地测绘草图,虚增面积2.56㎡,达到46.78㎡,致使二宗房屋确权面积达到72.28㎡。

2006年8月,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丁*提供的测绘数据,分别确认厉凤研名下二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78㎡和25.5㎡,共计72.28㎡。事后,被告人姚*送给丁*香烟、火腿以表感谢。

2009年3月,永康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国土局的土地确认书,确认厉凤研房屋面积72.28㎡,安置其三间屋基。2010年6月,厉凤研取得该三间安置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0月,姚*将其中二间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经永**证中心鉴定,涉案国有划拨土地每间价格80万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74.47万元。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姚*主动到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被告人丁*、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姚*不是拆迁工作的组织者、参与者,也不是土地测绘登记的科室工作人员或者分管领导,无职权可滥用,主体要件不符。2、被告人姚*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她去找被告人丁*只是为了去反映土地确权面积应该按原来土地证上的面积来确权,她也没有指使、授意被告人丁*更改土地确权面积。3、被告人姚*的行为,客观上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因此得到的好处也并非被告人姚*一户独享,而应共同安置的户头共同分享分割计算“国家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永康市溪心行政村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开始,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负责溪心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确认工作。被告人丁*作为地籍科的工作人员负责溪心村拆迁房屋的权源收集、土地使用权面积测量确认等工作。2003年9月6日,被告人丁*对溪心村村民李*户宗地号为502-09A-308房屋占地面积进行了测量,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06㎡。同时李*名下另外两宗房屋经国土局测量后,其名下三宗房屋土地面积共计106.62㎡。为使得其名下土地确权面积超过108㎡,可以安置4间屋基,李*遂找到具有姻亲关系的地籍科工作人员卢**(已判决),要求卢**帮忙增加其名下的土地确权面积,卢**表示同意。卢**便将上述情况告知负责绘制草图的丁*,从丁*处拿取保管图纸的柜子钥匙,并对李*502-09A-308宗地图纸进行了修改,虚增面积1.75㎡,达到60.81㎡,致使李*名下土地总面积从106.62㎡虚增为108.37㎡,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丁*明知卢**虚增了该宗房屋测绘面积仍予以确认并上报审核。2009年1月,永康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国土局的土地确认书,确认李*户拆迁房屋面积108.37㎡,安置其4间屋基,占地144㎡。2010年5月,李*取得名下4间安置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6月通过规划验收。经永**证中心鉴定,涉案国有划拨土地每间价格80万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74.99万元。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丁*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的供述、市政府关于批准实施溪心村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批复、市国土资源局“三定”方案内容、宗地草图、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表、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书、溪心区块建设工程房屋拆迁面积审核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办法、凑间面积土地开发成本费交纳标准、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和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专题会议纪要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证人李*的证言、同案犯卢**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2年,时任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办公室站长的姚*得知永康市人民政府将对溪心村行政村进行拆迁,为拆迁安置二间屋基,其遂到溪心村村民厉**购买了二间老屋,土地证登记用地面积为46.7㎡。厉凤研将自家名下另外一间老屋卖给了柳**,土地证登记面积为26.5㎡。

2003年,溪心开始拆迁后,被告人丁*等人根据测绘规范,对溪心村村民厉**名下该二宗房屋进行测量,测量面积分别为44.22㎡和25.5㎡,合计面积69.72㎡。根据溪心拆迁办法,厉**名下房屋应合并安置二间屋基,共计72㎡,被告人姚*只能分得其中一间安置房屋。为得到二间安置屋基,被告人姚*指使地籍科工作人员丁*对其购买的该宗房屋的宗地草图进行修改,提出虚增面积至原土地证登记面积大小,使厉**名下房屋确认面积超过72㎡,可通过凑间合并安置三间屋基。在姚*的授意下,被告人丁*修改了姚*购买的该宗房屋的土地测绘草图,虚增面积2.56㎡,达到46.78㎡,致使二宗房屋确权面积达到72.28㎡。

2006年8月,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丁*提供的测绘数据,分别确认厉凤研名下二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78㎡和25.5㎡,共计72.28㎡。事后,被告人姚*送给丁*香烟、火腿以表感谢。

2009年3月,永康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国土局的土地确认书,确认厉凤研房屋面积72.28㎡,安置其三间屋基。2010年6月,厉凤研取得该三间安置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0月,姚*将其中二间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经永**证中心鉴定,涉案国有划拨土地每间价格80万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74.47万元。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姚*主动到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姚*向本院退赔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姚*的供述、房屋产权认定联系单、房屋反有权证附图、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草图、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书、溪心区块建设工程房屋拆迁面积审核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康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控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房权证、永康市溪心行政村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凑间面积土地开发成本费交纳标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永康**定中心出具关于溪心南区52幢5-6单间土地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委托书、证人徐**、厉**、吕*、徐**、章*、陈**的证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选择确定表、永康**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暂扣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非适格主体无职权可滥用,且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姚*时任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办公室站长,虽然不是溪心村拆迁安置工作的组织者、参与者,也不是相关的分管领导,被告人姚*并没有职权去介入拆迁工作。但该案是共同犯罪,当时,被告人丁**负责溪心村拆迁房屋的权源收集、土地使用权面积测量确认等工作的地籍科工作人员。被告人姚*经询问被告人丁*,知道自己从厉凤研处购买的两间老屋测量面积比原来土地证上的面积小了几个平方,加上厉凤研的另一间老屋面积,达不到72平方米,按照相关拆迁规定,只能够安置二间屋基。作为当时土管局的领导,被告人姚*明知房屋拆迁确权面积,是按照国土局地籍科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的情况下(而不是按照原土地证上的面积来确权),仍找到当时负责测量工作的被告人丁*,希望被告人丁*想想办法把面积凑上去,并指使、授意被告人丁*按照原来土地证上的面积来给其房屋确权,以确保厉凤研的二宗房屋测量面积加起来超过72平方米,按相关规定可以凑间安置三间屋基,这样被告人姚*自己就可以实现安置两间屋基的目的。碍于当时被告人姚*是土管局的领导,且被告人姚*多次找被告人丁*希望其帮忙以后,被告人丁*就答应了,随后在原先测量的宗地草图上作了修改,使合并后的土地面积超过72平方米,以实现凑间安置三间屋基的目的。故被告人姚*与丁*一起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具备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人姚*主观上为了自己能够实现安置两间屋基的目的,指使、授意被告人丁*按原来土地证上的面积来给其房屋确权,之后被告人丁*按照被告人姚*意思对原先测量的宗地草图进行了修改。事后被告人姚*还送给被告人丁*一只火腿和两条香烟以表示感谢。因此,被告人姚*、丁*在主观上共同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从造成的后果看,客观上两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利益的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被告人姚*的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在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使、授意被告人丁*违法履行职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有立功表现,且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已退赔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退赔的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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