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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甲、皋*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皋*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皋*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皋*在2012年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期间,明知滨海县罾旺淡水养殖专业合作社不符合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条件,仍和对省级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滨海县海洋渔业局原科教股股长蔡**、原副局长胡**共同谋划,编造相关申报资料,使项目通过审批、检查,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150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564673.20元。

另外,被告人周*甲在2010年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时,明知滨海县振东乡万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不符合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条件,仍和蔡**共同谋划,编造相关资料,采用欺骗等手段,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80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357592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皋*均系自首。被告人周万领于2014年4月10日退出人民币23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皋*以及同案人蔡**、胡**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户籍证明、项目申报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凭证、交易记录和账据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周**、皋*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周**、皋*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周**、皋*均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皋*在2012年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期间,明知滨海县罾旺淡水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罾旺合作社)不符合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条件,仍和对省级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滨海县海洋渔业局原科教股股长蔡**、原副局长胡**共同谋划,编造相关申报资料,使项目通过审批,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150万元,其中,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分得人民币850000元,交税人民币85326.8元,罾旺合作社分得人民币564673.2元。

另外,被告人周*甲在2010年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时,明知滨海县振东乡万领水产养殖有**(以下简称万**司)不符合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条件,仍和对省级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滨海县海洋渔业局原科教股股长蔡**共同谋划,编造相关资料,采用欺骗等手段通过初期评估、中期检查和项目验收,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80万元,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分得人民币400000元,交税42408元,万**司分得人民币357592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皋*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于2014年4月10日退出人民币280000元(含滨海**渔业局退回的人民币50000元)。徐**退出人民币300000元(含滨海**渔业局退回的人民币10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滨海**渔业局退出人民币5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皋*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皋*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2、中国**县委员会滨委组(2011)21号、滨海**员会、滨海县海洋与渔业局滨海渔(2011)1号文件、(2012)1号文件、滨**林牧渔业局滨林牧渔(1999)31号文件、滨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滨**(2011)24号文件等,证明蔡**任滨海**渔业局科技教育股股长、胡**任滨海**渔业局副局长以及胡**负责全县渔政执法、渔业生产及社会服务,分管水产养殖等工作。

3、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蔡**、胡**滥用职权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皋*涉嫌共同谋划套取国家财政补贴。2014年5月16日对被告人周**、皋*立案侦查。被告人周**、皋*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1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4、同案人蔡**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左右,根据省海洋渔业局关于申报高效渔业养殖项目指南的精神,滨海**渔业局局长、分管局长和他几个人商量确定万**司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并要求万**司将获得的财政补助款分给局里一半,同时安排他具体和周*甲对接,负责万**司的申报材料工作。周*甲将有关基础数据资料给他后,他根据市场价格帮周*甲测算,最终确定申报项目总投资为960万。周*甲明确跟他讲过万**司是不可能拿出钱来实施项目建设的。他当时跟周*甲讲可以把以前修过的鱼塘道路等工程往上面报,不需要周*甲他们自己在申报项目上再拿钱投入,并让周*甲提供营业执照、水域使用证等相关资料,最终他将这些汇总编制了申报资料文本。申报材料弄好后,按照程序向省里申报。后来通过省里中期检查和最后验收,获得国家补助款800000元,滨海**渔业局分得人民币400000元。

2012年3月份左右,滨海**渔业局局长徐**、副局长胡**等人和他一起研究,确定罾旺合作社作为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的申报单位,徐局就让他和胡**负责相关具体事宜。他通知周**和皋*到胡**办公室,他和胡**告诉对方,局里确定罾旺合作社申报项目的事情,并和他们讲罾旺合作社获得补助资金后给局里一半,周**他们同意的。罾旺合作社实际是个空壳公司,申报资料也是套用万**司的鱼塘工程资料。当时罾旺合作社成员太少,他按照胡**指示,让周**把人数扩充到一百多人。另外,罾旺合作社这边没有相关的资质证书等资料,他就让他们套用万**司的相关证书等资料进行申报,最后由他帮忙汇总编制文本。这个项目报到省里后,通过验收,并获得国家补助款1500000元,滨海**渔业局分得人民币800000元。

5、同案人胡**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滨海**渔业局确定由罾旺合作社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并要求罾旺合作社在得到补助资金后,将一半补助资金给海洋渔业局。具体事情由蔡**和周*甲对接,准备相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上报期间,蔡**向他汇报,罾旺合作社作为申报主体,很多地方不符合项目申报要求,他让蔡**把材料完善好,后来通过中期的验收,最后获得1500000元补助款,滨海**渔业局分得800000元。

6、证人徐**(2013年6月以前任滨海**渔业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的海洋渔业局有关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工作实际均为副局长胡**分管。万**司、罾旺合作社申报补助款通过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补助款的事情其知道,并调用资金到局里,其中万**司申报补助款800000元,滨海**渔业局分得400000元,但是其中的50000元给了扁担港村作为扶贫经费的。但其不知道申报过程中造假的情况。

7、证人陈*甲(2013年6月任滨海**渔业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其为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补助签过2次字,一次2013年11月8日为拨款给罾旺合作社,一次是2014年1月23日为拨款给兴军合作社。后来局里调用罾旺合作社50000元,调用兴军合作社100000元。

8、证人徐**(滨海**渔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的海洋渔业局有关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工作实际均为副局长胡**分管。

9、证人陆*(滨海县**原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的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有关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工作实际均为副局长胡**分管。其未参加过任何关于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的会。

10、证人陈**(滨海**渔业局水产养殖场场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滨海**渔业局有关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工作实际均为副局长胡**分管。以及在万**司申报高效渔业设施项目过程中的中期检查时,替周某甲把专家组的签字费给专家的,当时胡**也拿了1000元签字费。以及万**司申报的补助中通过其水产养殖场转过350000元给局里,罾旺合作社通过其水产养殖场转过800000元给局里的情况。

11、证人梁*(滨海**村主任)的证言,证明2008年罾旺合作社成立时只有5个人,梁**、孙**、皋*、沙**、潘**,工商登记的法人代表用他的名字。当时要550000元资金,是他们5家各拿十几万凑起来的,成立后合作社的公章、工商执照都是皋*保管的。后来在2012年,县林牧渔业局要求增加合作社的成员人数,他们将人数增加到100多人,具体手续也是皋*去办理的。

12、证人周*乙(万**司养鱼户)的证言,证明万**司实际上是空壳,没有实际经营。另外证明2014年春节前,周*甲让他带50000元给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的事实。

13、证人何*(万**司会计)的证言,证明万**司实际没有经营,2010年万**司造假材料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获得省里补助款800000元,分给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400000元(含给扁担港村50000元)。

14、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2年、2013年海洋渔业局有关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工作实际均为副局长胡**分管,具体落实的是蔡**,以及其2次分别用万**司和罾旺合作社的名义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补助的资料等都是和蔡**一起搞好的,后来所得的补助款分别分给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850000元(账上转800000元,50000元现金)和400000元(含给扁担港村50000元),其他具体内容同蔡**、胡**的供述基本一致。

15、被告人皋*的供述,证明其和周**用“罾旺淡水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补助的资料等都是和蔡**一起弄好的,后来所得的补助款1500000元给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850000元,后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退了50000元给他们的情况,其他具体内容同蔡**、胡**的供述基本一致。

16、关于做好2010年省级高效设施渔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2011年省级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关于印发2012年省级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关于印发2013年省级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等,证明申报补助款的基本要求以及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在申报过程中的职责等情况。

17、滨海县财政局拨款通知单、农业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滨海**渔业局相关记账凭证、滨海县水产养殖场相关记账凭证、相关资金流向说明及记账据、罾旺合作社提存取财政补贴款银行凭证、罾旺合作社申报项目相关账据、滨海县振东万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项目申报相关账据等,证明滨海**渔业局取得补助款的情况以及万**司、罾旺合作社取得补助款及用途的情况。

18、罾旺合作社审计报告、罾旺合作社2000亩梭鱼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申报材料、验收资料、罾旺合作社千亩高效渔业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申报材料、滨海县振东万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异育银鲫高效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申报材料、滨海县振东万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滨海县罾旺淡水养殖专业合作社开业登记材料、滨海县罾旺淡水养殖专业合作社备案登记资料等,证明万**司、罾旺合作社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资金补助的过程中所做的申报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等,其中编造了一部分资料,也有部分是蔡**、胡**签字的,说明实际上均不符合申报条件。

19、滨海**员会暂扣款凭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甲于2014年4月10日退出人民币28000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皋*在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过程中,明知本单位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蔡**、胡**共同谋划,套取国家补助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皋*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皋*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被追回,综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皋*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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